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1民初2646号
原告: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码头工业园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MA35NR2Y7P。
法定代表人:张新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峰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181773650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城公司)诉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49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固废计量仓”等十八项设备,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质量及技术标准按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非标设备加工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执行;设备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40天;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厂内;货款结算方式期限为:合同签订七天内预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逾期交货超过15天,被告则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地为瑞昌市,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95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相关设备,显属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宏林公司提出答辩意见:1、被告未收到原告2019年7月30日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双方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2、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延迟交付设计图纸,导致被告交货时间延后,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提货款项。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全部被法院驳回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相反是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拒收被告的信函。这样导致被告是否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确定,交货方式和付款时间也不能确定。而且原告在此次诉状中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4、瑞昌市法院(2018)赣04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5、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律师函快递信息。被告举证如下:原告在2018年起诉的起诉状一份;2、判决书两份;3、***和邮寄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邮寄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标明的单位地址一致,且快递公司提供的邮寄信息显示为“本人签收”。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律师函。对被告提交的邮寄单,上述地址并不是公司登记地址或者合同上标明的单位地址。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看,也不能证明原告拒收被告的该份函件。为此合议庭查询顺丰速运官网,并没有该邮寄单的运输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并不能达到其正面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非标设备加工技术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原告非标设备加工,包括该设备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要求;设备交货时间:合同签订40天。设备交货范围:容器18台。交货地点: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协议约定了质量保证及其它违约责任,并约定技术协议作为商务合同的附件。同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固废计量仓”等十八项设备,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期限为:合同签订七天内,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供方达到发货条件通知需方付30%提货款,供方收到(电汇或承兑)发货;供方逾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0金额计算。逾期超过15天的,视为供方不能交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付合同价款,并有权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任何一方延迟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的;(3)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均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2017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95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一台容器,但并未补充书面合同。2017年12月22日,原告陆续以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加工图纸。2018年1月17日,被告制定了19台容器生产进度一览表,对设备名称和规格、材质、板材进厂、进度等做了详细的标注,总检、包装交货时间标注为2月5日至3月12日期间。2018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设备图纸。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货对项目工期和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能协商解除合同,故原告于2018年5月份起诉至瑞昌市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495000元和违约金99000元。瑞昌市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赣04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9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99000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赣04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已在2018年11月份收到该判决书。2019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函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立即返还已付合同价款。邮寄收件人地址为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曹市镇锋府***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公司办公室,2019年7月31日,被告签收该邮件。2019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在2018年4月5日前未能交货,原告才能依据合同行使解除权。生效判决在2018年11月12日送达给双方后,双方应该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但是被告截止2019年7月都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陈述在2018年12月向原告邮寄过继续履行合同和损失赔偿函,从被告开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邮寄过该函。即使被告邮寄过该函,从该函的内容看,该函也是对原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属于要约。在原告对该要约作出承诺之前,双方对该合同变更履行方式并没有达成一致,故被告仍应该按照原合同履行交货义务。
综上,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定作的设备,原告通过律师催告函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4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起诉是依据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再次起诉这一新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495000元。
二、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