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481执2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功,董事长。 被执行人: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九江惠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房产、住房公积金查询、实地走访等方式,发现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公司于2018年起就没有实际经营,目前厂房系另外一家公司经营,经洪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宗厂房及土地,但是均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涉及贷款本金近6000万元,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宗不动产,但是无法处理;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