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2民初23971号
原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冰趟子林场一组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等之兄弟***自2018年起经人介绍在被告单位做电力检测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00元/天。被告将其经营业务分包给案外人曹某,2024年4月13日***接受曹某指派至阜新彰武县章古台镇出差,并由其承担出差期间食宿。4月14日晚7时***被同事发现晕倒,随即120急救赶到现场,后经抢救无效,于5月15日6时56分确认死亡。事后就工亡赔偿问题交涉未果,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某字[2024]660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状所述杨某己作地点阜新市彰武县章古台镇的工程不是答辩人的工程。2024年4月14日***发病之前及至现在,答辩人在阜新市彰武县章古台镇没有任何电力勘测及设计工程,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从未对***用工。仲裁裁决书中提及的曹某、王某、何某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与这三人之间没有分包用工关系,答辩人也未与这三人有过任何资金往来;三、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能够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答辩人未对***进行过任何管理,未向***发放过工资,***从事的也不是答辩人的业务,故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劳动仲裁没有将开庭通知送达给答辩人,致使答辩人缺席了劳动仲裁的审理。综上,答辩人对原告所述事实毫不知情,***的工作与答辩人毫不相关,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王某,到阜新彰武台镇做电力监测,每日工资180元。2024年4月15日,***因脑出血去世。
原告***、***、***系***的兄弟,原告***系***的姐姐。
2.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案外人王某分别于2021年2月、2021年8月、2023年1月、2024年2月、2024年4月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40950元、10000元、38880元、48700元、5521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述转账是王某代为支付的工资。
3.2024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沈某字[2024]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由被告招聘入职,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制约,享有被告提供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结合其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支付工资的人员为案外人王某,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