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84民初92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6841609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115600元(2000年9月25日-2017年8月14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161.86元、工资20400元、车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病情持续加重,开始不断请病假。原告于5月22日按正常程序请假,不批,在原告三次请求下才给予批假。原告的疾病,应与原告长期接触化学药品、粉尘、噪音等有直接原因。原告作样板期间,工资比同岗位工资少五、六百元每月,约少给我工资4万多元。2017年6月2日我带病上班,给公司主管说了(原告)于6月4日星期天去看病,结果公司以6月4日后不请假旷工(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被告方拖欠原告2017年4月、5月的工资,故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宏光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原告生病是事实,但所患的疾病均是重感冒等,不属于职业病。2017年5月12日、17日、22日、31日原告均申请病假,被告均有批假并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但原告却以此为由想长期请假不上班。根据被告对原告的电子考勤记录,原告自2017年6月2日-2017年8月14日均无考勤记录。3、被告于20187年7月14日在公司前台向原告送达了《返岗通知书》,限其于2017年7月18日上午8时上班并提供公立医院休假证明,否则公司将视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作旷工处理;但原告拒绝签收。4、鉴于原告收到《返岗通知书》后拒绝返岗上班,又没有提供公立医院的休假证明。被告报工会同意,于2017年8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我方于8月15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送达前,被告由于肇庆高新区的区工会、劳动监察大队、公司行政经理以及原告开会沟通,原告均不同意返岗上班。5、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一直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6、原告主张的工资20400元以及车费6000元,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宏光公司对仲裁书查明事实和认定的结果均没有异议;原告对仲裁书查明事实部分,原告能够提供2000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原件(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合同原件也没有异议),对此存在异议外,对仲裁书查明的事实,其他内容均没有异议。双方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因病自2017年5月12日期陆续请病假,原告申请病假的理由均为重感冒或者延后红肿。被告批准原告5次病假,分别是:2017年5月12日-13日、5月15日-16日、5月17日-20日、5月2日-27日、5月31日-6月1日。根据被告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原告自2017年6月4日期缺勤,直到8月15日才有17:06分与17:10分的打卡记录。被告提交的《员工返岗通知书》,大致内容:因原告于2017年6月1日休病假结束后未回公司上班,被告要求原告在7月18日前提供相关公立医院休假证明,如无法提供则应于2017年7月18日报到上班,否则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按旷工处理。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时,原告认为通知书不合理而拒绝签收。被告提交的《有关***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被告行政部向原告工作所在的工会(即被告公司设立的工会)发送通知,因原告旷工,经通知返岗而原告仍未回公司上班,也未按要求办理请假手续,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会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被告提交的《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因原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17年8月15日,被告主持召开主体为“与***劳资纠纷”的会议,参会人员有肇庆高新区的区总工会、区劳动监察大队人员、原告本人以及被告公司的行政部经理***参加。被告在会议上向原告出具了《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认为通知书违法而不签收。 另查明:原告陈述上班到6月3日,自6月4日后直到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均没有回来被告公司上过班。原告陈述不上班的理由,是因为原告看病而非旷工;且6月5日-6月8日原告有口头提出请假,只是被告的总经理不批,6月12日或者6月13日也有找被告公司的主管请假,但公司主管不批。之后原告就再没有请过假。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返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7月18日上午8时上班并提供公立医院的休假证明,否则按照原告旷工处理。原告认为该通知书不合理而没有签收。之后原告既没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于7月18日回被告公司上班,也没有向被告公司方提供公立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拟因原告旷工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告知公司设立的工会,工会表示同意。8月15日,被告主持召开主题为“与***劳资纠纷”的会议,参会人员有肇庆高新区的区总工会、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告公司行政部的经理***、原告等参加。会议未能就原告回来上班或者公司与原告的劳资纠纷之间,达成任何一致的意见。会议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因原告旷工而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了通知书,但认为通知书违法而拒绝签收。 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4月、5月份工资问题,被告提供了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和公司方制作的2016年8月-2017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发放了原告的工资,至2017年6月份;其中2017年4月实发工资2961.41元;5月份1572.67元;6月份工资413.77元。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到医院做身体健康检查问题;从原告看病的病历看,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的2017年5月21日的原告就诊病历,注明该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支气管炎;而6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注明原告就诊的疾病为慢性咽炎。被告虽然没有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安排原告作健康检查;原告自己去医院诊断得出的病情,为支气管炎或者慢性咽炎;这些疾病并非《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上所列的职业病。原告也没有向相关医疗单位申请医疗病的诊断或者提出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 因原告不满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15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6161.86元医疗费、工资20400元、车费6000元。2018年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因不满被告宏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产生争议;2017年6月4日之后,原告没有继续回被告公司上班;8月15日,被告宏光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双方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如违法则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2017年4月、5月的工资(如拖欠,则应当补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以下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论述。 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 原告2017年6月4日之后没有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虽然陈述不回被告公司上班是因看病而非旷工,且6月5日-6月8日原告有口头提出请假,只是被告的总经理不批,6月12日或者6月13日也有找被告公司的主管请假,但公司主管不批。但在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员工返岗通知书》,通知原告须2017年7月18日前提供相关公立医院休假证明,如没有则应于7月18日报到上班。原告拒绝收取通知书,既未提供医院的休病假证明,又不回被告公司上班。即使自2017年7月18日至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2017年8月15日,也达28日之久。原告28天不回被告公司上班,既未办理病假的手续,又不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原告因病需住院、休假等合理的证明材料给被告宏光公司方。原告的不上班的行为没有合理依据,应视为旷工行为。原告旷工达28天之多,被告公司方告知公司设立的工会后,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情合理的。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7年4月、5月工资问题,经本院查明的实收,被告宏光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7年6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4月、5月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主张的20400元工资,并未明确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哪些月份的工资。仲裁裁决书中分析说理部分(详见肇高劳人仲案终字2018第6号仲裁书第8页“(二)人工工资”部分)陈述人工工资指2017年7月-12月的工资;但本院查阅在仲裁书中原告的诉称部分内容以及仲裁书查明事实部分的内容,均没有显示原告的人工工资,就是指2017年7月-12月的工资。假如如仲裁裁决书中所述的是指2017年7月-12月的工资的话,因原告自6月4日开始就没有回被告公司上班,8月15日被告即提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劳动,其主张的工资诉求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持续旷工28天之多,未履行基本的劳动义务,其旷工行为应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被告因原告的持续旷工行为,通知了工会并取得工会同意后,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因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 原告虽然提出其工作过程中,会长期解除化学药品、粉尘、噪音等,可能会导致原告所患的疾病为职业病;其提出离职前,要求被告安排其作职业病的检查。首先,从原告就诊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就诊病历(该院确诊原告的病情为支气管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该医院确诊原告的病情为慢性咽炎),原告的疾病不不符合《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举的职业病名录中的病情。原告也没有向有关医疗机构申请职业病的确诊或者申请有关医疗卫生行政机构进行职业病的鉴定。原告不能证实其从事的工作会引发职业病并申请确诊或者鉴定,故原告的受伤不能视为职业病所致伤害。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需安排其作职业病健康检查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原告的受伤也非职业病或者工伤,故其主张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