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2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宏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宏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广东宏光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无效合同赔偿金119000元;2.拿回2007年-2015年的合同原件;3.广东宏光公司支付***多次去相关部门要合同的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赔偿金等共计29000元。事实和理由:广东宏光公司2017年8月15日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多次违反劳动合同不按时发放工资。***长期接触各种化学物品,未做离岗前身体检查,在职期间多次向广东宏光公司索要合同原件均遭拒。
广东宏光公司辩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一审中已查明所续签的合同并没有违反劳动法规及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仅以该劳动合同提前续订为由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主张拿回2015年合同原件的问题,2007年-2015年的劳动合同实际也履行完毕,合同原件是否已交付劳动者一份已经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且履行届满已超过两年以上,对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诉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从仲裁至一审也认可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仅主张劳动合同没有交付。关于***请求赔偿路费、精神费等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明。综上,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的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宏光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无效合同赔偿金119000元;2.拿回2007年-2015年的合同原件;3.判令广东宏光公司支付***多次去相关部门要合同的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赔偿金等共计2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入职广东宏光公司处,并于2007年12月24日开始与广东宏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8日,***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请求追究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无效合同的赔偿金119000元。2018年10月11日,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肇高劳人仲案终字[2018]85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广东宏光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服该劳动仲裁,于2018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广东宏光公司提交一份《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记载序号3-7号为***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起止栏分别记载“2016.1.1起2020.12.31止、2013.1.1起2015.12.31止、2012.1.1起2012.12.31止、2009.12.31起2011.12.30止、2008.1.1起2009.12.31止”,序号3对应劳动者签名处有***的签名,并有“作假,以前没收到合同,8月15日”的字样;序号5-7栏对应的备注处有“劳动合同复印件”的字样。***确认序号3中的签名及后面整句话均为他书写,但印象中不是书写在《公示表》上。
另广东宏光公司提交5份《劳动合同书》,均为***与广东宏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上5份合同落款处均有***的签名和加盖广东宏光公司公章,签订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4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25日、2016年4月15日。其中,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鉴证机构处盖有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
在仲裁阶段,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为查明***是否已经在广东宏光公司处领取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向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发函调查,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回函表明2017年8月15日,区总工会牵头协同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广东宏光公司处处理***反映的问题,广东宏光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已经领取了2012年12月25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并表示愿意提供合同复印件给***。
一审法院认为,***与广东宏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调整与保护,***与广东宏光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合同是否无效,以及广东宏光公司是否交付2007-2015年的合同原件。根据***的陈述,结合广东宏光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主张广东宏光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无效合同赔偿金119000元的问题。***对双方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该合同的期限应该是2012年12月25日开始,而广东宏光公司更改为2013年1月1日开始,属于无效合同。广东宏光公司辩称,双方在2012年12月25日进行续签合同,合同期限合法,该份合同是由劳动部门鉴证的,在我方保留这一份合同原件合同日期并没有做任何的更改,没有任何的伪造合同和编造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应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首先,***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其次,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此认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最后,***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其他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签订劳动合同给其造成损害。根据证据之相关规则,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双方于2012年12月25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据此主张的赔偿金119000元亦不予支持。第二,拿回2007-2015年的合同原件的问题。本案在仲裁阶段已查明,***已经领取2012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的原件,广东宏光公司也同意提供合同复印件给***,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宏光公司并未将5份合同的原件交予其,故对***要求拿回2007年-2015年合同原件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多次去相关部门要合同的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赔偿金等共计29000元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应否取回2007年至2015年的劳动合同原件、广东宏光公司应否向***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无效合同赔偿金119000元以及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赔偿金等问题。
关于***应否取回2007年至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处于举证不利的境地。本案中,2007年至2015年***与广东宏光公司的劳动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广东宏观公司确认该段时间与***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亦确认领取了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即2013年至2015年劳动合同),故***是否持有该时间段的合同原件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其要求拿回2007年至2015年劳动合同原件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东宏光公司应否向***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无效合同赔偿金119000元的问题。***主张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因是2012年12月25日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续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能举证证实2013年至2015年的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合同有效和无需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支持***主张的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赔偿金等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主张广东宏光公司应赔偿其因索要劳动合同原件造成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赔偿金等损失共29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