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4230号
原告:东莞市东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小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爱学习(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东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绅公司)诉被告爱学习(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学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3035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7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管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K120G橡胶木250套、K150G橡胶木250套并约定了单价和总金额、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通知被告提货并支付尾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提货,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明:202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120G橡胶木250套【单价448元/套,总价款112000元】、K150G橡胶木250套【单价421元/套,总价款10525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起40天交货,交货地址为漳州爱学习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仓库等。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尾款及未及时提货为由,向本院起诉。
2022年5月1日,被告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漳州爱学习儿童用品有限公司2022年2月17日,经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漳州爱学习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爱学习(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爱学习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约定为漳州市龙文区,且不属于给付货币的情形,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故应将案件移送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货合同》中明确交货地点为漳州市爱学习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仓库,该仓库地点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才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即需方自备或租用运输工具到供方所在地或供方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爱学习(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