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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濮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豫0923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某某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咨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未支持部分咨询服务费588,683.1元及利息(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为“利息以147,170.77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判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某某置业公司未支付某某咨询公司咨询服务费,系某某置业公司严重违约,继而又长达两年未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延期,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自动即时终止,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严重错误。2.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咨询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对应的费用,一审法院以“案涉项目二期共18栋楼,其中已建成的9栋分包均未进场,另有9栋未施工;三期总体未施工。即,项目总包和分包均未正常施工。故某某咨询公司请求支付二期三期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认定严重错误。3.某某咨询公司已完成工作实际产生的咨询服务费共计653,816.61元,双方约定的计费方法和支付方式是针对涉案工程全部,而没有具体约定每一项咨询工作的费用。某某咨询公司未能完成所有的咨询工作,不符合双方参照的合同约定的计算费用条件,应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即河南省造价服务行业定额标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2008)》,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严重错误。4.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咨询费,应向某某咨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置业公司收到付款申请后未付款且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付款申请书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某某咨询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延期,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90条之规定直接在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中认定“因某某咨询公司庭审中未提交某某置业公司通知延期的书面证据,且庭审中某某置业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情形”严重错误。2.某某置业公司未支付咨询服务费,且因某某咨询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系某某置业公司严重违约在先,一审判决未适用民法典第557、567条之规定直接在判决书第7页第三段中认定“本案中,某某咨询公司未提交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且确认金额的证据,其主张支付其他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且……均未正常施工。故某某咨询公司请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二三期项目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将某某置业公司违约的不利后果转移至某某咨询公司承担,严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咨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某置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咨询公司上诉请求支付一审未予支持部分咨询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依据双方确认已完成工作内容和合同约定某某置业公司无需支付该部分费用,某某咨询公司如认为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某某咨询公司和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咨询人提交施工图预算书(纸质版成果需加盖用章)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20%,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且确认金额后支付合同额的15%,经委托人确认的其余分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5%;合同服务期每六个月支付一次(项目总包和分包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否则,双方另行协商),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额的30%完成总包结算并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15%;完成其余分包结算并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10%;完成所有服务工作并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5%。某某咨询公司现仅完成施工图预算书,后期的总包、分包、竣工结算服务等均未完成,根据行业惯例,某某咨询公司现仅属于完成前期概算,不属于工作核心,后期的分包、结算属于工作重点。根据约定及某某置业公司确认工作内容,某某置业公司仅需向某某咨询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费用,某某咨询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服务费用待其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完成确认后某某置业公司再予支付。2.根据双方认可的施工进度,某某咨询公司也无法完成合同约定应当由其完成的进度,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甲方以支票或网银形式支付货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供正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6%),对出具不合法发票的,甲方将对其处以票面金额5%的罚款,并要求乙方重新提供合法发票,因乙方出具的不合法发票而使甲方受到相关部门任何形式处罚的,甲方可以向乙方要求赔偿。根据付款约定,某某咨询公司请求支付款项应当先向某某置业公司开具发票,待某某置业公司审核后再向其支付,某某咨询公司截至二审庭审前总计向某某置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47,170.77元,某某咨询公司请求支付项目服务费用共147,170.77元,某某咨询公司开具发票金额相当于其总计认可应当支付款项,其余部分某某咨询公司无权请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某某咨询公司在未开具全额发票的情况下主张全部服务费用,与实际工作进度不符,上诉请求支付其他部分服务费用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咨询服务自签订合同开始实施,至完成所有服务内容后终止,现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未达到终止条件,也未达到第二部分通用条款5.3部分合同终止、延期、放弃约定条件,双方也未达成口头或书面的解除意见,某某咨询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起解除合同诉求,某某咨询公司仅请求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咨询公司和某某置业公司的合同约定支持了某某咨询公司已完成工作应付服务费用。某某咨询公司现上诉称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延期,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自动即时终止,根据5.3.4甲方可因市场调整或其它具影响性的因素而决定在任何时间将本项目的全部或部分作出任何幅度的延期而不须对乙方构成任何责任。如甲方作出的延期超越24个月,则合同应视为自动即时终止。乙方应获得在甲方通知延期时已经完成履行有关阶段的酬金。有关服务阶段尚未完成的,则以实际已完成工作比例按本条第5.3.2项计算乙方应得酬金。根据上述约定某某置业公司只有向某某咨询公司发送延期通知超过24个月后某某咨询公司才依据该约定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某某置业公司从未向某某咨询公司发送延期通知,如某某咨询公司认为符合延期解除条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来讲,即使认定为事实上延期,符合合同终止条件,某某咨询公司有权按照5.3.2甲方必须经过慎重考虑及书面知会乙方后,有权于本合同期限内的任何时候解除乙方于本合同内之全部或部分服务或终止本合同而无须对乙方作出任何赔偿。但是如果甲方在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服务时乙方并没有任何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则甲方应支付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对应的费用。除此以外,乙方不能要求甲方作任何额外赔偿。如解除或终止合同是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工作表现不能达到本合同的要求,或因乙方的原因引至工程延误等)而导致的,则甲方将无须再向乙方支付终止日后的任何服务费用,并且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请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已完成服务款项,根据上述约定某某置业公司仅需向某某咨询公司支付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对应的费用,根据某某置业公司的统计,某某咨询公司仅完成施工图预算书,根据9.3合同附件某某咨询公司服务范围包括:招标采购阶段、施工阶段、竣工结算阶段、项目后评估阶段等造价咨询服务(不包含现场签证、认价的确认工作)。服务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所有的建安工程(主体、公区装修、园林景观、市政管网、设备/材料等采购安装等),以及甲方需要的其他内容。一审法院已查明二期项目共18栋楼,已施工建设9栋,9栋未施工,三期总体未施工,根据项目施工进度某某咨询公司不可能全部完成上述工作内容,某某咨询公司完成工作部分,一审法院已判决支持,某某咨询公司请求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驳回上诉。4.某某咨询公司和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有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合法有效前提下,任何一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及附件已对支付期限、方式、币种、单价、总价金额等明确约定,某某咨询公司在合同合法有效且明确单价、总价及支付时间方式等情况下请求按照河南省造价服务行业定额标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2008)》支付服务费用,某某咨询公司该计算方式、计算标准、价款等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某某咨询公司主张计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某某咨询公司在仅完成部分工作情况下请求支付全部服务费用,且费率计算过高,计算单项服务费用已超合同总价,如按照某某咨询公司计算方式收取服务费用,就突破了合同的约定的单价、总价、服务内容,某某咨询公司请求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付服务费用。二、某某咨询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同约定,合同中并未约定某某置业公司付款期限,即使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款项,但该款项也仅限于支付本金,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某某咨询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某某咨询公司和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有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作项目在正常施工,某某咨询公司在未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情况下请求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未完成部分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请求支付利息,因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对于某某咨询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某某咨询公司上诉请求支付未完成工作服务费用和利息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某某咨询公司造价咨询费735853.87元;2.依法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某某咨询公司利息57,526.40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从2021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7日止的利息为57,526.40元);以上暂共计793,380.27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判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某某置业公司为委托单位、某某咨询公司为受托单位签订《某某某某二期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某某置业公司委托某某咨询公司提供以下咨询服务:“1.项目概况:二期总建筑面积134831.9㎡,地上建筑面积105505.28㎡,地下建筑面积29326.62㎡。2.服务要求:全过程咨询服务(不驻场),详见附件1”。关于酬金支付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固定含税综合单价为4.90元/平方,固定不含税综合单价为4.62元/平米;含税服务酬金暂定总价为:¥660676.31元(大写:人民币陆拾陆万零陆佰柒拾陆元叁角壹分),不含税暂定总价为:¥623279.54元,税金为:¥37396.77元。提供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为6%”等,付款方式为:“1.经委托人确认的总包合同金额确定且总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35%;2.经委托人确认的其余分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5%;3.完成第1条节点后,服务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额的30%;4.完成总包结算并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15%;5.完成其余分包结算并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10%;6.完成所有服务工作并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5%。7.甲方以支票或网银形式支付货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供正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6%),对出具不合法发票的,甲方将对其处以票面金额5%的罚款,并要求乙方重新提供合法发票,因乙方出具的不合法发票而使甲方受到相关部门任何形式处罚的,甲方可以向乙方要求赔偿。8.发票开具说明:开具发票备注栏需备注信息如下:项目名称:某某某某二期项目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8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某某某某三期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不驻场)服务,并签订《某某某某二期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某某某某三期项目概况:总建筑面积15342.36㎡,1栋3层幼儿园,6栋4层叠拼,2栋5层洋房。二、新增服务范围及内容:某某某某三期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不驻场)服务工作,服务范围包括:招标采购阶段、施工阶段、竣工结算阶段、项目后评估阶段等造价咨询服务(不包含现场签证、认价的确认工作)。服务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所有的建安工程(主体、公区装修、园林景观、消防、外电、市政管网、设备/材料等采购安装等),以及甲方需要的其他内容。三、合同价款:本合同固定含税综合单价为4.90元/平方,含税服务酬金总价为:¥75177.56元(大写:人民币柒万伍仟壹佰柒拾柒元伍角陆分),不含税固定总价为:¥70922.23元,税金为:¥425533元”和“四、付款方式:1.经委托人确认的总包合同金额确定且总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35%;2.经委托人确认的其余分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5%;3.完成第1条节点后,服务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额的30%;4.完成总包结算并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15%;5.完成其余分包结算并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10%;6.完成所有服务工作并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5%。7.甲方以支票或网银形式支付货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供正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6%),对出具不合法发票的,甲方将对其处以票面金额5%的罚款,并要求乙方重新提供合法发票,因乙方出具的不合法发票而使甲方受到相关部门任何形式处罚的,甲方可以向乙方要求赔偿。8.发票开具说明:开具发票备注栏需备注信息如下:项目名称:某某某某三期项目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后,双方又签订《某某某某二期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一、原合同付款方式第一条‘1、经委托人确认的总包合同金额确定且总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35%’修改为:‘1.咨询人提交施工图预算书(纸质版成果需加盖用章),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20%,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且确认金额后支付合同额的15%’;二、原合同付款方式第二条:‘3.完成第1条节点后,服务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额的30%’修改为:‘3.合同服务期每六个月支付一次(项目总包和分包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否则,双方另行协商),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额的30%’”。 合同签订后,某某咨询公司依约定为某某置业公司提供了某某某某二期、三期项目纸质版施工图预算书,某某置业公司当庭认可收到并已向某某咨询公司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咨询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咨询人提交施工图预算书(纸质版成果需加盖用章),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20%”,经庭审查明,某某咨询公司已为某某置业公司提交施工图预算书纸质版并经某某置业公司确认,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向某某咨询公司支付合同的20%,二期项目总款660,676.31元×20%=132,135.26元,三期项目总款75,177.56元×20%=15,035.51元,两项合计147,170.77元。 关于某某咨询公司请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其他款项,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约定:“一、原合同付款方式第一条‘1.经委托人确认的总包合同金额确定且总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35%’修改为:‘1.咨询人提交施工图预算书(纸质版成果需加盖用章),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20%,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且确认金额后支付合同额的15%’;二、原合同付款方式第二条:‘3.完成第1条节点后,服务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额的30%’修改为:‘3.合同服务期每六个月支付一次(项目总包和分包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否则,双方另行协商),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额的30%’”。本案中,某某咨询公司未提交“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且确认金额”的证据,其主张支付其他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且经当庭询问,案涉项目二期共18栋楼,其中已建成的9栋分包均未进场,另有9栋未施工;三期总体未施工。即,项目总包和分包均未正常施工。故,某某咨询公司请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二三期项目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在条件具备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某咨询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视为合同“即时终止”,某某咨询公司有权获得某某置业公司通知延期时已完成履行有关阶段的酬金的理由,因某某咨询公司庭审中未提交某某置业公司通知延期的书面证据,且庭审中某某置业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情形。故,对某某咨询公司该项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款147,170.77元及利息(利率以14,170.77元为本金,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245.29元,被告濮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1.71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咨询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GF-2015-0212。 证明:1.《某某某某二期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由某某置业公司提供的模板合同,该协议严重加重了某某咨询公司的义务,且某某置业公司对该协议通用条款部分进行了修改,在通用条款修改的情况下,应该以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为准。2.因某某置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自2021年未继续施工而违约,导致咨询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某咨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已完成工作进行结算。3.某某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酬金超过14天,应按下列方法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 证据二,1.某某某某二期2-1#楼、2-2#楼、2-3#楼、2-5#楼、2-6#楼、2-12#楼、2-15#楼、2-19#楼、2-20#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9栋楼是已完工的9栋楼,另外9栋楼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某某某某三期3-1#楼、3-2#楼、3-3#楼、3-4#楼、3-5#楼、3-6#楼、3-7#楼、3-8#楼、3-9#楼、3-10#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某某某某二期、三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 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 证明:1.某某某某二期项目共18栋楼,仅已完工的9栋楼有施工许可证,另外9栋还未办理施工许可证。2.某某某某二期项目约定完工时间为2021年4月、2022年10月,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22年12月;三期项目约定完工时间为2021年11月。根据某某置业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二期仅部分完工,还有9栋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也尚未施工,三期整体未施工,目前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某某置业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证据三,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某某咨询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未释明,严重损害某某咨询公司利益,程序违法。 某某置业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组证据,提交的合同无法显示为示范性文本,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各项均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为准。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实际履行中,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有变更,且签订的时间早于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不属于某某咨询公司的服务内容。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第一部分第六条明确约定:至完成合同中所有服务内容后终止,某某置业公司现已取得二期9栋、三期全部施工建设,某某置业公司并未如某某咨询公司陈述存在违约情况。对于另外未取得施工建设许可证的部分,某某置业公司也在申请中,已取得了二期9栋属于在建,待某某置业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鉴定书某某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未见到,且鉴定书未加盖某某咨询公司印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对服务的所有款项的结算、单价、总价、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具备约定的情况下,某某咨询公司单方提起鉴定申请,不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存在违法情况。 对于某某咨询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GF-2015-0212,因只是示范文本,并非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对某某咨询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某某置业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某某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在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的是合同的咨询服务自2020年5月22日开始设施,至完成合同中所有服务内容后终止,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也没有约定终止服务期限详细日期,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9栋楼,不影响案涉咨询合同的实际履行,只要符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可以请求支付合同费用。因此对某某咨询公司据此证明某某置业公司严重违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三,一审中某某咨询公司确已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完成的某某某某二期、三期项目产生的造价咨询服务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应当作出说明,虽然未作出说明,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支付造价咨询费的时间节点及完成的工作程度,故无需再进行鉴定,故不能据此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中查明的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某某某某二期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付款方式系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依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某某咨询公司应当为某某置业公司完成哪些具体工作?某某咨询公司已经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咨询公司咨询费比例是多少? 某某咨询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共签订三份协议,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某某某某二期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第一份协议中的付款方式,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某某某某二期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内容相同,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某某某某二期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仅是对上述两个协议中付款方式约定的第1和第3付款方式进行的变更,即将上述两个合同中付款方式“1.经委托人确认的总包合同金额确定且总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35%。”修改为:“1.咨询人提交施工图预算书(纸质版成果需加盖用章),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20%,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且确认金额后支付合同额的15%”;原合同付款方式中“3.完成第1条节点后,服务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额的30%”修改为:“3.合同服务期每六个月支付一次(项目总包和分包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否则,双方另行协商),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额的30%”其他付款方式的约定均未变更。因此,对于由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某某咨询公司多少比例的造价咨询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完成工程量的节点支付。 关于某某咨询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以及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造价咨询费用的比例问题。首先,对于变更付款方式后的第1项应当支付咨询费比例的认定。第一,某某咨询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均认可某某咨询公司已经完成了付款方式第1项中的“咨询人提交施工图预算书(纸质版成果需加盖用章),经委托人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20%”故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的咨询费应当予以认可。第二,本案一审中,某某咨询公司未提交“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且确认金额后支付合同额”的证据。本案二审法庭审理中,审判员询问某某咨询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的‘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且确认金额后支付合同额的15%’,你公司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确认金额没有?”某某咨询公司回答“某某咨询公司提交施工图预算书后,在某某置业公司的组织下进行过面对面的初步核对,但未形成书面的核对意见”,根据其陈述亦可认定某某咨询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中第1项中的“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且确认金额后支付合同额的15%”工作内容,故对该15%的咨询费用不应支付。其次,应按照双方约定其他付款节点及比例一一核查,然后确定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咨询费。本案二审中,审判员询问某某咨询公司:“对于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如下中②③④⑤⑥⑦项完成工作的情况,是否能够一一举证证明?”某某咨询公司回答:“对于第二项某某置业公司是否签订其余分包合同不清楚。对于第三项我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请求过合同额的30%,但一审中未提交申请单。对于第四项完成情况,我公司对已完工9栋楼完成了施工结算,并将结算资料交至某某置业公司,是某某咨询公司工程师***通过微信发送给某某置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也给某某置业公司邮寄了纸质版,***微信也于确认。对于第五项完成其余分包结算,一审没有提交证据。对于第六项我公司没有完成所有服务工作,是因为某某置业公司没有办理全部的施工许可证,没有继续施工。”通过某某咨询公司的回答,亦可以认定其并未按照双方的付款节点全面完成造价咨询的各项工作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咨询公司除第1项20%的比例费用外,对于其他的咨询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7元,由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