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北、兴华南街**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咨询费为80万元及不支持利息。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工作,应当在审计咨询***以核减,且双方已经对咨询费达成口头一致意见,为80万元。依据《宏基绿城百合项目工程联系单》,被上诉人需在收到上诉人提供的完整的计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结算编制工作并提供审核初稿。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在2019年3月10日将二期总包的相关资料提交给了被上诉人,但直到2019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才形成了对无争议部分的结算汇总表。直到2019年9月2日才将正式的审计报告交予上诉人,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审计报告出具的期限约定,因此依法应当在咨询***以核减,且双方已经对咨询费达成口头一致意见,为80万元。二、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针对咨询费的支付一直在协商,不应当支持对利息的支付。关于咨询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尽管双方并未达成书面意见,但经过多轮协商,双方已经口头对支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包含利息。
被上诉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公司已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期限内完成全部审计工作并交付正式审计报告,并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超期问题;即使**公司超出约定期限提交审计报告,但因上诉人已签字认可并接收,上诉人有关核减咨询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从没有和任何人达成80万元咨询费的协议。三、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应付咨询费用,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律责任。
**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审核咨询费用1215531.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本息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三期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为宏基·绿城百合三期住宅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竣工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结算编制工作并提供审核初稿,乙方在收到甲方结算核对时间通知后45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并提供审核终稿;收费标准:基本费按工程造价金额的1.6‰计取,核增、核减费按审增、审减额的5%计取,其中核增费用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调整;付款方式:乙方编制完成施工图预算且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并提交经三方签字**确认的正式结算报告后,按三方确认后的结算价为取费基数支付咨询费用,15天内一次付清,考虑到项目开发周期较长,将会采用分批、分次委托结算,可根据施工合同为付款单位,支付咨询费用。
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宏基·绿城百合项目工程联系单》,委托原告为该项目二期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主要内容为:“根据项目二期的结算进度要求,现项目二期总包单位及分包单位的结算审计工作由原告进行审核,按照合同结算审核要求:1.工程竣工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完整的计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结算编制工作并提供审核初稿;2.乙方在收到甲方结算核对时间通知后45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并提供审核终稿。本项目二期结算审计费用如下:1.总包单位结算审核基本费不再计取,仅计取核增、核减费,按审增、审减额的5%计取,其中核增费用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调整,以上收费含钢筋抽样费用和施工单位的预算核对费用;2.如结算净核减额超过10%时,则按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基本费用优惠20%,直至优惠完为止,即只收取核增、核减追加收费;3.咨询服务费的取费基数为结算核对后最终确认价,甲方明确的不在范围内的项目、内容不计入工程造价,具体以甲方的书面要求为准;4.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基本费按工程造价金额的1.6‰计取,核增、核减费按审增、审减额的5%计取,其中核增费用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调整。其他条款参照合同内容执行”。被告认可“其他条款参照合同内容执行”系参照上述2017年11月8日的《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三期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
2019年3月8日,宏基·绿城百合二期项目施工单位郑州汇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宏基·绿城百合二期结算汇总表及合同材料调差表》,报送的工程价款为128255498.39元。2019年3月10日,被告将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总包工程相关资料提交给原告。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将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分包工程相关资料提交给原告。2019年4月28日,施工方郑州汇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瑀在《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工程总包结算汇总表》上签字,该表确认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工程总包无争议部分结算价为103112533.8元,**瑀签字“除争议部分,同意按以上数据结算”。关于有争议部分,经各方讨论后,2019年5月23日形成《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工程总包结算争议问题》汇总表,确认争议部分造价为2639051.376元,施工单位郑州汇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瑀签字“争议部分同意按以上数据结算”,并加盖郑州汇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9年6月21日,原告出具《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总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总包工程及有关签证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原报结算金额128225498.39元,审定结算金额105751585.20元,审减金额22473913.19元。2019年6月5日,原告出具《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及有关签证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原报结算金额2648249.34元,审定结算金额2274783.36元,审减金额373465.98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出具《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景观(土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景观(土建)工程及有关签证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原报结算金额3660841.48元,审定结算金额3399813.52元,审减金额261027.96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出具《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及有关签证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原报结算金额3802359.19元,审定结算金额3673376.53元,审减金额128982.66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出具《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一标段石材幕墙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一标段石材幕墙工程及有关签证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原报结算金额3178971.00元,审定结算金额2888057.83元,审减金额290913.17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出具《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二标段石材幕墙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二标段石材幕墙工程及有关签证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原报结算金额2527187.00元,审定结算金额2485010.00元,审减金额42177.00元。2019年7月25日,原告出具《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及有关签证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原报结算金额2584620.72元,审定结算金额2392087.78元,审减金额192532.94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将上述结算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项目的资料交给被告。
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支付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总包单位结算审核咨询费用1123695.66元,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咨询费用91835.99元,合计1215531.65元。2019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结算审核咨询费。后因被告仍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定《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三期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宏基·绿城百合项目工程联系单》,就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二期总包工程审减金额22473913.1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审减额5%的费用共计1123695.66元;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274783.36元,审减金额373465.98元,被告应支付1.6‰的基本费3639.65元及审减额5%的费用18673.30元;景观(土建)工程审定结算金额3399813.52元,审减金额261027.96元,被告应支付1.6‰的基本费5439.70元及审减额5%的费用13051.40元;景观(绿化)工程审定结算金额3673376.53元,审减金额128982.66元,被告应支付1.6‰的基本费5877.40元及审减额5%的费用6449.13元;一标段石材幕墙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888057.83元,审减金额290913.17元,被告应支付1.6‰的基本费4620.89元及审减额5%的费用14545.66元;二标段石材幕墙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485010.00元,审减金额42177.00元,被告应支付1.6‰的基本费3976.02元及审减额5%的费用2108.85元;外墙涂料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392087.78元,审减金额192532.94元,被告应支付1.6‰的基本费3827.34元及审减额5%的费用9626.6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费共计1215531.6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编制完成施工图预算且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并提交经三方签字**确认的正式结算报告后,按三方确认后的结算价为取费基数支付咨询费用,15天内一次付清,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将审计报告交给被告,被告应于2019年9月17日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咨询费用1215531.6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应在咨询***以核减,但其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当事人之间已对咨询费达成80万元的口头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宏基·绿城百合项目三期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忠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存在明确约定情况下,当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成就时,上诉人理应为其逾期付款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上诉人河南绿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