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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周口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3308号 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北、兴华南街西7号楼4层408、409、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5101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八一路与***交叉口***舍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537673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诉被告周口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开发公司)房地产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城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337536.84元,并自2019年8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8061元,之后以被告履行款项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费800元、保全费2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周口建业春天里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咨询费,但被告均推脱不给。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绿城开发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并未与答辩人公司人员进行任何对接,也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的资料整理要求向答辩人公司提交任何资料。其实际是与案外人河南中原建业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成本部进行了对接,实际对接人员对结算情况比较了解,共同参与对账,能有利查清本案事实及结算金额。第二,答辩人基于友好合作关系与合约精神,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60000元咨询费,但被答辩人完成的咨询成果却出现了严重的误差,答辩人委托二审公司进行审核,仅抽查的3号楼、6号楼、人防车库、非人防车库的审减金额,就为5815400元,审减比例高达5.61%。根据合同条款第12页第六条关于核对前提交的咨询成果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中规定,核对前、后咨询成果误差率为小于等于2%,超出约定误差率时,咨询人应当向委托人支付超出误差率部分工程造价额乘以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支付咨询人的酬金中扣除,该部分相对应数额的违约金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咨询费用中予以扣除。第三,答辩人依照被答辩人出具的预算金额与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了总工程款。仅抽查的上述金额,答辩人就多签订了5815400元的工程款,答辩人保留依据合同对咨询人在核对后提交的咨询成果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向被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的权利。第四,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配合将其余楼栋审减部分与总包单位核对并调整总包预算,但被答辩人迟迟不予配合,也未按照合同第11页第二条第六款,配合集团主体工程预算(核对后)的抽审及结算审计工作,无奈答辩人只能将该部分委托案外人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需要支付咨询费用120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咨询公司咨询费中予以扣除。第五,因双方之间是未固定价格的合同,咨询服务费的总金额是多少,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第14页第十条,关于咨询酬金支付办法。被答辩人应当在提交完整、合格的咨询成果,并完成咨询费结算后两周内支付至酬金的95%,剩余5%六个月内支付。但被答辩人显然未提交合格的咨询成果,也未完成咨询费的结算。合同付款至95%的条件尚未成就,更不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被答辩人单方认为欠付了330000元咨询服务费,要求支付至百分之百并承担利息,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被答辩人支付的保函费、保全费,系其自行扩大损失所产生的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综上,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咨询成果不合格,双方对咨询服务费并未进行结算,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咨询费用,在付款节点及金额上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原告(咨询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周口建业春天里项目1#、2#、3#、5#、6(10)#、7(16)#、8#、9#、11#、12#、13#、15(19#、22#、23#、25#、(19#、22#、23#、25#)、17(21)#、18#、20#、26(27)#、28#、地下车库、会客大厅(共19套)。2、服务类别:清单预算编制及核对,资料整理。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咨询酬金计算方法按(周口建业春天里项目咨询费用计算汇总表)执行。暂定酬金为人民币33.88万元。最终酬金以补充协议第九条的计算金额为准。附件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二条、咨询人的权利义务。6、配合集团主体工程预算(核对后)抽审及结算审计工作。第六条、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1、核对模式。1.1对咨询人在核对前提交的咨询成果的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核对前、后咨询成果误差率≤2%。(误差率为咨询人在核对前提交总成果与核对后确定总成果数差额之差占核对后确定总成果数额的比率)。超出约定误差率时,咨询人应向委托人支付超出误差率部分工程造价额×5%的违约金,且不超过咨询酬金总额,该违约金从支付咨询人的酬金中扣除(非咨询人责任除外)。第九条、咨询酬金计算办法。1、造价咨询酬金计提基数及计提比例:⑴低层(含地下室)[4层(含)以下住宅]中清单计价及核对(含资料整理)费率为3.6‰、定额计价(含资料整理)费率为3.4‰、预算编制及核对(含资料整理)费率为3.8‰,其中整理资料费率为0.2‰。⑵8层(含)及以上住宅(含主楼下地下室)、车库及其他物业类型中清单计价及核对(含资料整理)费率为1.8‰、定额计价(含资料整理)费率为1.4‰、预算编制及核对(含资料整理)费率为1.7‰,其中整理资料费率为0.2‰。注:费率计算基数:工程预算造价(保留一位小数)。计提基数的说明:包含甲供材、甲分包、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内的完整工程预算造价(不含优惠及上浮),但以下内容不在计提基数范围内:社保费;甲供材保管费;甲分包配合费;委托人提供分项总造价、设备总造价(造价咨询业务交底、签订合同时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图纸完全相同的不同楼号造价不能重复计取;不同楼号图纸仅作为局部调整时,其中一栋楼按规定完整计取,其他楼咨询酬金按调整部分造价计取。第十条、咨询酬金支付办法(支付方式:采用转账进行支付)。1、预算核对模式:分三次支付,按要求提交完整的初稿预算编制资料支付暂定酬金的50%;造价咨询工作结束,提交完整、合格的咨询成果,并完成咨询费结算后两周内支付至酬金95%,剩余5%六个月内支付。双方还针对1/2/3/5号楼及相邻地库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81123.08元,适用税率为6%,税款为4867.92元,价税合计为86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为被告作出《周口建业春天里项目总包工程预算书》,预算总工程款408234242元。被告收到预算书后,对相关内容提出异议,经多次协商,2019年8月7日原被告方工作人员***和***签字确认调整后的预算总工程款为397680000元,但原被告均未在该确认表上**。2019年11月、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咨询费597536.84元。 2020年4月11日被告委托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周口建业春天里3#楼、6#楼、人防车库部分预算进行二次审核,审核结果为:预算金额为10368.75元,审减金额581.54万元,偏差率为5.61%。原告对审核结果不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调整总预算,双方未对后续工作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4月27日被告与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协商,由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春天里原总包预算进行审核及核对工作,双方确认整个项目合同金额为:397680000元,约定咨询费120000元。被告对外发包工程款的合同价暂定为3090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60000元。 再查明,被告在与原告、案外人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的合同履行中,具体工作均由其合作单位河南中原建业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员工负责实施,其工作结果对被告负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作出预算工程总价款408234242元,后由双方工作人员调整为397680000元,经被告方委托第三方二审后,确认预算工程总价款397680000元(与调整后的总价款一致),与原告方预算工程总价款差额10554242元,偏差率2.6%。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也履行了协商及核实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咨询费。对原告按照约定计算的咨询费数额597536.84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所作预算金额与二次审核后的金额差额率为2.6%,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0.6%对应的工程款5%的违约金,并在咨询费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按照差额率5.61%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该差额率是部分项目的预算差额,不是全部工程项目的差额,不具有概括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二审咨询费12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下余咨询费为597536.84-260000-(408234242×0.6%×5%)=215066.5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双方未确定结算日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余咨询费215066.57元。 二、驳回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诉讼保全险800元,共计6502元,由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341元,被告周口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