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鲁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电检测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电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余运红,被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电检测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检测费用39092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为追要债权产生的实际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浙电检测中心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被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原因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经核查被上诉人签字的检测报告发放登记表,在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对应的报告原件对应的检测费用是236200元,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是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表现,检测服务已经提供,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复印件的检测费用129600元同样应当支付费用,根据《工程试验检测合同》的约定,检测服务合同履行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根据神华国华(舟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且通过竣工验收所,检测报告是被上诉人施工能竣工验收的必要技术资料,是委托上诉人的检测的主要目的,检测报告均作为基础资料已经报送业主,故符合检测服务合同的实质要件。上诉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检测合同原件,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129600元。检测服务并不等同于检测报告,上诉人已经全面实施了检测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被上诉人省二建公司辩称:费用支付是先委托出具报告后再结算,截止会议纪要时,双方确认的费用是45万余元,上诉人违约在先,未按约定履行,也未提供工作成果,对于未结算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浙电检测中心上诉的第三项请求的律师费用并非原审诉请,超出了案涉审理范围,且双方并未约定,不应当支持。
浙电检测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省二建公司支付检测费用5809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神华国华(舟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关于河南二建委托给浙电检测中心现场第三方土建实验室的检测费用,在业主单位的协调下,达成如下会议纪要:1、河南二建与浙电检测中心协商后同意签订检测委托合同,双方同意检测费用按月结算,每月付清。同时,在河南二建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业主单位同意给予省二建公司多支付其委托的当月检测费用的30%的工程结算款。2、省二建公司在此前委托给浙电检测中心现场第三方土建实验室的检测试验费用欠款共计456070元(结算时段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详见工程检测费用结算清单)。该欠款省二建公司同意分三次付给浙电检测中心,支付时间及金额为,第一次在7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二次在8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三次在9月20日前付清余款56070元;如省二建公司未按规定支付检测费用,业主单位同意提供担保;浙电检测中心同意按合同要求正常检测并出具报告。省二建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出具的检测报告。会议纪要签订后,省二建公司向浙电检测中心给付了检测费256000元,省二建公司(甲方)与浙电检测中心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工程试验检测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委托单位所承建工程的基本情况为舟山电厂4#机“上大压小”扩建工程主体建设施工(B标段),施工范围为热力系统,除灰系统、水处理系统、供水系统、电气系统、附属生产工程、脱销装置系统、与厂址有关的单项工程等;检测单位资质情况为计量认证合格证、电力建设工程中心型一级土建实验室;检测范围为甲方所承建工程范围内的见证取样类包括①原材复试检验,包括:钢材(钢筋、型钢、钢板)、水泥、砂、石、掺合料、砖及砌快等;②施工试验与检验,包括:砼及砂浆配合比设计、砼及砂浆抗压、砼抗渗、钢材焊接、钢筋机械连接、钢筋拉拔试验、回填土密度等;委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为,委托单位应向检测单位提供受检工程的相关信息,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适时将需检测样(件)送给检测单位,并对所送试样(件)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检测项目及频数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委托单位按要求认真填写委托书,委托书应字体清晰工整,试验项目明确,委托书应有委托人员签字。对需要到施工现场检测的项目,委托单位应按检测单位或检测方案的要求,做好检测准备工作,为检测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委托单位发现检测人员不按合同要求履行工作职责或其行为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时,有权建议检测单位更换检测人员。委托单位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应在试验结果出来十五日内以书面材料形式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为,检测单位向委托单位提供相应的检测资质证明,并提交加盖检测单位红章的复印件。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工程需要,及时安排检测,并在承诺的时间内给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数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检测单位在接受委托的检测样品时,应提前告知委托单位应做的准备工作,检测人员到现场应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确保安全。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应满足委托书的要求,出具的检测报告应满足工程归档规范要求,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章,并提供不少于一式三份的检测报告给委托单位,如果检测报告格式变动或检测依据标准变化,检测单位应及时更新,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否则必须重新出具检测报告。当试验检测结果有异常情况时,检测单位应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因检测单位失误造成报告的委托信息错误,由检测单位更正。因委托单位将委托信息填写错误需要更正的,委托单位提出更正申请,检测单位应给予更正;检测项目费用按照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标准》(二0一一年版)收费标准依实计取。试验检测费用依实计取时,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结算款;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双方可通过协商到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费用由过错方支付。合同出现异议双方应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浙电检测中心继续根据省二建公司的委托单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浙电检测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向省二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检测费用结算单,检测结算单上显示结算时段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本时段合计费用为141570元,省二建公司在结算上注明经复核实验数量符合委托数量,复核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浙电检测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向省二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检测费用结算单,检测结算单上显示结算时段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本时段合计费用为82050元,省二建公司在结算上注明经复核实验数量符合委托数量,复核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浙电检测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向省二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检测费用结算单,检测结算单上显示结算时段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本时段合计费用为150270元,省二建公司在结算上注明经复核实验数量符合委托数量,复核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浙电检测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向省二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检测费用结算单,检测结算单上显示结算时段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本时段合计费用为7030元,复核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省二建公司均在上述四份结算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但省二建公司否认收到了浙电检测中心在上述四份结算单上载明的检测报告。浙电检测中心并未向省二建公司提供上述全部的检测报告。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神华国华(舟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书上载明:“神华国华舟山电厂4#机“上大压下”扩建工程主体建筑施工(B标段)于2014年6月25日已竣工投产,原施工单位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国华舟山电厂工程项目部已向神华国华(舟山)发电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中,其中有部分实验检测报告为复印件,以及部分缺失,未全部含有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验检测报告原件,由于我方项目档案验收需要,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0日向建设方提交了相关实验检测报告原件,提交清单见附件。特此证明。”,附件中载明的报告份数为632份。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检测费用5809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检测报告交付给了省二建公司,但省二建公司否认收到了上诉人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所做检测的报告,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0月20日的证明书可知,上诉人将632份报告的原件给付了发包方神舟公司而非省二建公司,根据工程试验检测合同及会议纪要可知,上诉人应当及时出具报告,且出具的检测报告应满足工程归档规范要求,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章,并提供不少于一式三份的检测报告给委托单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外,省二建公司自认其收到了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所做检测的报告,而是对收取检测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省二建公司认为检测时恶意使用了收费较高的灌水法,但检测费用收费标准为按照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验收收费标准》(二0一一年版),在上述收费标准中注明了密度(环刀法)、密度(灌砂法)及密度(灌水法)的收费标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禁止使用密度(灌水法),且法律法规也并未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密度(灌水法),故对于省二建的此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在2013年7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省二建公司在此之前委托给上诉人的检测试验费用欠款共计456070元(结算时段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该欠款同意分三次付,即省二建设公司在7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在8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在9月20日前付清余款5607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检测费256000元,综上,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此部分检测费200070元(456070元-256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工程试验检测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检测费用依实计取,按月结算,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及时出具报告,从以上内容可知,上诉人根据委托事项进行检测后应出具不少于一式三份的检测报告,省二建公司根据一个月内的工作成果(以检测报告形式呈现)据实进行结算。但上诉人并未将其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所做检测的全部报告给付省二建公司,故对于浙电检测中心主张省二建公司向其支付检测费380920元(580990元-20007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省二建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检测费200070元,省二建公司逾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省二建公司应向浙电检测中心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对于浙电检测中心主张的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20007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省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电检测中心给付检测费200070元并支付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20007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浙电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50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14550元,由浙电检测中心承担8008.35元,由省二建公司承担6541.65元。
二审中,上诉人浙电检测中心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有:1、实验种类报告编码6页、报告原件、复印件检测费用表二份,证明双方从开始施工到最后提供的报告总数,以及省二建公司取走报告人员的签名。省二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被领取的编号和费用清单并非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实际领取的数量和实际履行的数额,上诉人在省二建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和神舟公司签订了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检测报告和本案无关,其履行的是和神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省二建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有:一份回复函、合同解除函、合同解除通知书的送达单据,证明案涉合同的检测费用合计为45万余元,双方仍需要另行结算,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回复函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已经送达上诉人,从内容看与双方的会议纪要相矛盾。解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本院认证,上诉人浙电检测中心提交的原件、复印件清单以及省二建公司人员的领取表可以证明省二建公司将部分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领走,本院予以采信。省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回复函不能证明送达到浙电检测中心,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函虽然已经于2016年送达,且发生在诉讼期间,但本案解决的检测费用发生在2014年,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5月26日后检测费用多少,省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方在2013年7月30日会议纪要上确定的费用456070元应当支付,双方均无异议,确定的期限是分期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提供不少于一式三份的检测报告给省二建公司,上诉人提供的领取原件报告和复印件报告检测费用的清单是全部报告的领取清单,用以证明省二建公司所应当支付的检测费用的数额,省二建公司对该领取报告签字表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领取报告签字表所涉及的费用均已包含在双方会议纪要确定的检测费中,双方对已经领取的报告数目未有一致意见,根据报告领取单无法确认省二建公司实际领取的报告原件,应根据神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清单证明上诉人未直接向省二建公司交付的检测报告原件数量为632份。结合一审中的双方的庭审陈述,省二建公司自认未收到报告606份,检测报告结算单中也有部分报告标注为待出,故检测报告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凭证,因检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省二建公司,上诉人不应当在未经省二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报告原件直接交付给业主单位神华公司,上诉人并未向省二建公司提供全部检测报告原件数量,上诉人未向省二建公司交付其工作成果,故其要求省二建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结算中均另行签订了专业分包结算书,且该结算书与会议纪要确认的数额相一致,现双方未重新签订新的专业分包结算书,综上,原审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浙电检测中心上诉主张检测报告不等于检测服务、应当支付检测费用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浙江电力建设土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仝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