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3092号
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市海港区北环西路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0401816668T。
负责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西路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6983927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住所地***市海港***路38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CDJT80P。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被告***、*****装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装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和被告*****装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270952元;二、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5月12日签订《***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生产区东门内南侧习艺房(二)房屋,租赁期限5年,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2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先交租后使用,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之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装具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3日6时10分,被告*****装具有限公司承租的断带车间内发生火灾。2021年3月5日,经***市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5时50分,起火部位为断带车间,起火原因排除个人纵火、遗留火种、操作不当、**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有的习艺房(二)损毁、灭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装具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投保财产损失险,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诉答辩人***与*****装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32709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答辩人之后将所租赁房屋转租给了*****装具有限公司,案涉房屋的租赁费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其余的水电费由*****装具有限公司支付给***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答辩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于答辩人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装具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本案中,案涉房屋是在次承租人*****装具有限公司转租期间,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的火灾,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装具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厂房系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起,从被告***处承租,第一年租金25万元,次年开始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结束期间的年租金为26万元每年,被告**公司已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与出租人提供的厂房不具备消防条件以及厂房工程质量等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然而截止本案庭审之前,我方在向相关单位调取案涉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等均未能查到。希望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法查明案涉厂房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规划、审批及竣工手续。因为通过上述文件能够反映案涉厂房的用途是作为库房建设、或是作为仓储建设还是作为加工厂房建设等类别使用,根据不同的用途类别,关系到建设过程中防火等级等强制性规定。我方认为,原告应向法庭出具所出租房屋的相关的证件,如建筑工程规划***、消防验收***等。如果案涉厂房的建设并不具备上述要件,那么租赁物实际上并不具备出租条件。作为出租人的戒毒所以及转租人的***,在明知被告**公司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将存在严重瑕疵的租赁物进行出租,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操作不当,**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根据上述认定观点,不能排除可能造成事故原因的电气设施属于出租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承建时原有的电气设施引起。因此不能免除出租人的责任。4、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经过与原告协商,已将损毁的墙体进行修复,并对道路及原告楼宇的玻璃进行修复、维修、更换,因此花费人民币1108662元。根据原告在本案提交的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约定,租赁期内发生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公司已实际进行了修复,因此根据该约定,不应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公司认为出租人及转租人在明知租赁物不具备消防、竣工等条件下将厂房出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被告**公司自身财产也遭受巨大损失,之后对原告原有的墙体、道路及楼宇玻璃进行修复、维修、更换,并支付了大量资金。因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房屋损失,在被告**公司已经修复的情况下,且出租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对本案予以考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任何险种,与答辩人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保险利益,无理由起诉答辩人。本案中,被告二也就是**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财产基本险,并非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其遭受的房产损失应该找引起火灾的直接责任方或租赁方来索赔。二、根据消防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火灾责任人是出租方还是承租方。如果查明是出租方的责任,答辩人保留反诉出租人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三、答辩人根据与被告二签署的保险合同并经过被告二同意,已经于2021年5月31日履行了保险合同对于房屋的赔付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国家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通知、协助、赔偿等义务,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判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2日。之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装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乙方应注意水、电、气的安全使用,经常检查,防范事故发生。若在租赁期内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
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12月23日6时10分,被告*****装具有限公司承租的断带车间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出租的房屋灭失。2021年3月5日,经***市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5时50分,起火部位为断带车间,起火原因排除个人纵火,遗留火种,操作不当,**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经了解,事故发生在凌晨5点50分,为被告*****装具有限公司使用电器不当导致火灾发生。事故发生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和被告*****装具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三、结算评审报告一份,报告时间为2014年4月。证明原告因火灾受损房屋的价值情况,当年建造时成本为3270952元。
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因火灾灭失的房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五、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六张,时间分别为2011年、2012年、2014年、2016年、2017年、2018年。证明原告收取的租金情况及交纳租金人的情况,交纳租金人均为***。
证据六、出租厂房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装具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十五项、十九项约定,被告在承租区域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并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向原告报告,并积极配合原告及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造成人员及经济损失(含甲方房屋及设施)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
证据七、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施工***。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经过规划审批,符合规划及建设工程要求,符合出租条件。
证据八、2017年度审计报告、实时资产查询信息。证明经审计,原告对外出租的涉案房产价值为4682351.2元,在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资产价值同为上述价值。
被告***对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已经转租给**装具,**装具作为次承租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在转租过程中没有过错,且原告对于转租是认可的,原告刚才已经作出陈述。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作出认定的原因是因为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本案进一步**电器的所有权人是**装具,进而确认双方的责任。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应该确认火灾造成的房屋损伤情况,进而确认房屋的损伤价值。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决定。
对证据五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按期缴纳了租赁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安全生产协议书的签订方是原告和**装具,协议内容是甲方将位于生产区的厂房租赁于乙方使用,我方认为这一协议涉及**装具在原告处的所有租赁物,即包括了**装具从***处转租的厂房。还有通过这安全协议能够证明原告是和**装具直接发生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特别是有关水电费用多年都是由**装具直接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对于转租场地这一事实是知情并且认可的。
被告*****装具有限公司对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被告**装具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从内容来看,合同双方对于租赁物的设备、设施状况,内容中有水电设施情况齐全、合格的明确表述,从该条可以反映出,案涉厂房是存在原有电器设备的。因此,我方认为不能排除原告方对于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另外,该合同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租赁用途为生产经营,那么,该厂房是否具备该用途的条件,如规划、消防、竣工验收等,均应以相关的合规公文为准。我方认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签订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问题若干解释的规定第二条,原告已提交的证据中涉案的厂房没有取得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也未经消防验收,因此被告认为其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且在该合同的第五条甲方责任里,其第二点约定了是由原告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从该份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可以反映出:1.被告**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2.该认定书无法准确判断明确具体的起火点以及起火原因;3.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这样的表述,实际上不能排除出租单位也就是原告的责任,因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反映出案涉厂房在出租时是存在原有的电器设施的,因此不能主观的认为失火原因在**公司。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方单方且事后补做的,从评审报告的形成时间来看,是2014年所制,案涉厂房在2007年的时候就已经建成并出租,评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与项目的建成时间相差近十年,这也必然导致该评审书中各项目定额取费的标准与当时建设的实际情况存在明显的差异,取费价格超出实际发生。从该证据中记载的项目内容来看,我方认为在建设案涉厂房的过程中也并没有尽到消防等安全的施工建设,比如在天棚吊顶的技术中使用了大量的石膏板作为材质,该材质并非属于阻燃材质,也是造成当时火灾发生过火的速度过快重要的原因之一。而且在建设项目中关于墙体钢结构中,关于涂料,我们也没看到有防火涂料的使用。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厂房的建设不具备消防等条件,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
对证据四、无异议,保险公司确已实际理赔。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恰恰能证明2010年1月第一被告***已经承租该房屋。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首先,该证据是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签订的厂区范围并不包括案涉的失火厂房,因除案涉厂房之外,我公司与戒毒所另行签订厂区其他地区的租赁,该合同并非约定案涉厂房部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与双方厂房租赁合同时效相同,结合本案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的租赁实际上起始于2010年底。因此能够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只是一个从合同,其主合同不是本案涉及财产,而是在2020年**装具与原告签订的其西侧厂房的租赁合同,该安全生产协议书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并且原告一再否认***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装具的情况,因此原告也不可能据与***签订的合同在与**装具签订的出租厂房安全生产协议书。
对证据七、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虽然原告方已取得上述许可,但是不能证明案涉厂房经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根据相关规定,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而且该施工***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而原告提交的评审表的日期是2014年,可见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并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案涉厂房的造价。虽然原告提交了规划及施工***,但因本案的建设单位为***市劳动教养学校,其厂房为***市劳动教养学校所用的生产厂房,因此其所用的安全验收及消防备案,是原告自己使用或租赁他人使用必须具备的消防条件,因此不具备消防条件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的租赁使用,原告方是有责任的,也就是说对火灾事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对证据八、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制作,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6月,出具的日期不同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即2014年的结算金额。针对该证据中涉及案涉厂房的价值,标明的价值是4682351.20元,价款的具体构成在该报告中也没有具体体现,其中是否包含土地价值,以及是否有折旧、贬损均不能体现,因此我方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价值的依据。该审计报告的用途是用于该工厂项目的竣工财务结算,不能作为此次火灾事故的赔偿依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对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请一审法院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清楚看出是我方与被告二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的项目是财产基本险,所以本案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保险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对证据五至证据八,与我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为合法有效合同。
证据二、房屋租金缴纳确认单及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已得到了实际履行,被告***已缴纳房屋租赁费至2020年底。
证据三、《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所租赁房屋转租给了被告*****装具有限公司,被告自2016年3月份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原告对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装具有限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
证据四、《火灾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装具有限公司在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于2020年12月23日发生火灾,消防部门经调查,对于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5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断带车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操作不当,**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火灾的发生是被告*****装具有限公司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被告*****装具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第六条第七项明确约定若在租赁期内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在第六条第五项也明确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他人,并且该合同中约定的水电设施情况仅为基本保障水电设施,被告自用自有电器设备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水电设施。
对证据二、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中记载承租方为***,租金缴至2019年12月底。对于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无法确认。该付款凭证的付款方为**,交易时间为2020年8月3日,与该组证据里的房屋租金缴纳确认单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电子回单支付的金额为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我方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为***与**装具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上并无原告的**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该合同租赁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转租给**装具,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转租合同应属无效。
对证据四、三性均予以认可。根据该认定书记载,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在火灾现场调取了监控录像三段,可以证明起火原因即为电器引起的火灾,并且该电器为***,而该电器并非原告所有,因此火灾的发生为被告**装具使用设备不当造成的火灾。请求法庭调取该监控录像及现场询问笔录。
被告*****装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且在合同的第一点的第二小点中上面陈述了房屋的用途为生产经营项目,因此该房产至今原告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提交规划***,因为在规划***里无论是临建还是正规的审批手续,其生产经营需要的防火等级根据消防法及相关规定,应当由符合生产经营用途的相应的防火等级,不应由双方签订所谓市直行政机关单位资产,而没有相关的房屋产权手续就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对证据二、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三、三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是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租赁案涉房屋。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火灾认定书中仅有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而没有说是确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并且我方稍后将提交关于涉案厂房的位置图,所谓的断带车间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的一个分割名称,它的位置是在厂房的西侧。原告与涉案房屋的用电的分割界限也是在该厂房的西侧,因此刚才原告所陈述的是被告的***取暖造成的,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装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
1-1、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被告*****装具有限公司***签订《承租合同》一份(原件,共2页)
1-2、2016年1月1日被告***与被告*****装具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件,共2页)。
证据二
2-1、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为被告*****装具有限公司出具25万元房租《收条》(原件,共1页)
2-2、2011年度至2020年度租金支付凭证(原件,共37页)。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案涉厂房是被告**公司自2010年12月31日从被告***处承租,租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25万元,次年开始为26万元每年,被告**公司每年均按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三、***市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2021年3月5日出具的秦开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共1页)。
证据三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经调查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操作不当,**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认定书中所称的断带车间并非单独的车间,而是在该厂房西侧靠墙的一块10平米大小的区域,墙体部分存在该厂房建设之初原有电气设施。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且,在不能判断引起火灾事故的电气故障应归于何人所有的前提下,不能免除出租单位的责任。
证据四、购置灭火器等消防设备发票(原件,共11页)。
证据四证明目的:**租赁房屋消防设施不齐全,每年需自行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购入消防设备。该租赁物并不具备出租条件,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出租方及转租方承担。
证据五
5-1、2021年1月3日《施工合同》(原件,共3页)
5-2、工程款付款凭证(原件、共1页)
证据六
6-1、2021年4月16日《***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北侧警戒围墙、道路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共9页)
6-2、建设工程预算书(原件,共12页)
6-3、工程款支付凭证(原件、共7页)、
6-4、发票9页,金额798662元。
证据五、六共同证明:火灾事件发生后,**公司积极与原告协商,并自行出资对于原告的围墙、道路及楼房等项目进行修复。其中:2021年1月3日与***市欣美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学院宿舍楼外墙粉刷,护栏拆除、安装、喷涂、窗户拆除与安装、雨水管拆除、安装、垃圾清运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总价金额人民币148662元已支付。2021年4月16日就原告北侧警戒围墙、道路、给排水管道铺设、路面硬化等项目签订《***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北侧警戒围墙、道路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96万元,现已经支付51万元,余款也在继续支付中。综上,被告**公司已投入人民币1108662元用于原告方的修复重建,因此就被告**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七、本案涉案厂房的平面***及厂区的卫星示意图2页。证明涉案厂房的断带车间也就是刚才所说的起火的不排除的地点为厂房的西侧,刚才证据五、六中的围墙即为该涉案厂房的原告方的南侧墙面,也就是说被告已对该涉案厂房的原告方的南侧墙面进行维修。
补充提交证据七、厂房的视频监控三份。证明通过上述监控视频,不能看到具体的起火点,对于本案的认定,应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
证据八、安全生产及消防宣传的图片5张。证明**公司日常注重对厂区安全生产的要求,尽到了必要的防护义务。
证据九、1.**公司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2.消防安全操作规程。3.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证明**公司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证据十、1.消防应急演练记录。2.2020年9月至今的消防安全巡查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八、证据九。
证据十一、安全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根据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的要求,开展企业双控工作。被告**公司委托***昂信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公司的双控工作提供指导与帮助。
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装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对1-1的质证意见同***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中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要保管好承租的房屋、设备和各项设施,承租期满后按原貌交还甲方。现该房屋因火灾已经导致全部灭失,被告***及***代表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1-2质证意见同***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与我方无关,相对方为被告***和被告**装具。
对证据三、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出租的房屋为2100平米,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并且在交付时,房屋设施均完好。原告对于房屋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也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于火灾的发生被告**公司存在重大过失。
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记载购买消防设施,但被告**装具公司并非只承租原告一个房屋,其承租的范围还包括其他厂房及办公楼,均需要使用相应的消防设施,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学员宿舍楼外墙、护卫队小院宿舍维修工程,上述外墙及宿舍均为火灾蔓延导致外墙及宿舍损失,被告主动对火灾造成的上述财产损失予以维修,我方认可,但可以证明正是基于被告因不当使用电器而造成火灾发生后,其为了尽快处理减少火灾损失而进行的房屋维修。
对证据六、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由于被告**公司对于因其使用电器不当而造成的除涉案厂房灭失外,对其他因火灾波及的房屋等损失进行了维修及施工,就能免除其对涉案房屋的赔偿责任。
证据七、对于卫星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全部出租给***,并且该房屋为独立整体钢结构房屋,火灾已经造成涉案房屋全面过火,已经全部损失。
对于平面图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或**,我方不予认可。
对补充证据:七、庭后观看后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八、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片无法显示为案涉厂区的消防安全宣传材料,也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上述安全宣传材料是否已经存在。
对证据九、三性均不认可。为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在原告处备案或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件,该应急预案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于安全生产尽到了注意义务。
对证据十、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并且相应图片并无时间记录,无法证明被告从事消防演练的时间。该消防演练也没有向原告备案或通知原告参加。消防安全巡查记录表记载2020年12月、2021年1月被告进行了四次安全巡查,均未发现任何问题,但事故却发生于2020年12月23日,如果被告**公司认真进行巡查,本次火灾事故有可能会避免。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上并没有签订时间,无法证明安全技术服务合同形成时间及有效期。
被告***对被告*****装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在**起火原因及起火中的出租方及实际使用人的**装具在起火中发生的过错进而**双方责任。
对证据三、四、五、六、七、无异议。
对补充证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应以消防部门认定为准。
对证据八至十一、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今天是2021年的12月23日,火灾发生正好一周年,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可能是电器短路、用电过大造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对被告*****装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本次火灾事故造成被告二在我***的财产受损,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第二被告4528000元整。
证据二、我方与被告**装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基本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司与被告**装具公司签署了财产险基本保险合同,保期为2020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该保险保障的是本案中一号厂房及**装具中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并非为三者险。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不应该将我司列为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4528000元赔偿明细项具体说,赔偿火灾造成原告方房屋损失情况具体金额不明确,因为大地公***的房屋并不仅仅为原告损毁灭失的房屋,还包括其他财产,请求大地公司出示赔偿明细。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记载保险标的项目包括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320万元,包含原告因火灾灭失的房屋建筑。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单中记载,免赔金额为20%,因此该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原告厂房的损失。
被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4528000元的赔偿金额中是否包含原告的财产损失,如包含原告的财产损失,该赔付金额应归原告所有。另请法院查明,如果案涉房屋已经得到赔偿,那么原告应向**装具主张相应的赔偿款项,不应再向***主张权利。
对证据二、对基本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装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方对涉案房屋的财产及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均进行了投保,4528000元为涉案火灾**装具的所有的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同大地财险的证明目的。被告大地财险对**公司的理赔是基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内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理赔与否以及理赔金额的多少,不等于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数额。原告的质证过程中提到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中,原告的此项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保险合同中只有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法律认可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担保险金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提出的免赔20%法律意义与原告理解的意义不一致。
本院依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申请调取***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但只调取到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调取到其他材料。
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证据一至八具有证据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至四,虽具有真实性,证据一、二予以确认,证据三、四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装具有限公司证据一至十一,虽具有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租赁房屋地址在***市海港区东门内南侧习艺房(二)(面积21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做生产经营项目。租赁期限从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2日,年租金为52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原合同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本合同执行原合同的租金金额。原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原租期20年),房屋租金重新商定。乙方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或转租他人。若在租赁期内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
2010年12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承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厂房一栋(位于***市劳教所生产区东南),总面积约2100平方米。租期五年。上打租,第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租赁厂房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2016年3月19日,***(甲方)与*****装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厂房一栋(位于***市劳教所生产区东南),总面积约2100平方米。租期五年。上打租,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租赁厂房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装具有限公司认可***为其工作人员。*****装具有限公司提供了向***支付租金的相关凭证。
2020年12月23日6时10分,***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西路381号*****装具有限公司发生火灾。2021年3月5日,***市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秦开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12月23日06时10分,***市消防救援指挥中心接报警称,位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装具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装具有限公司蓬面车间厂房、缝纫机、胶条机、电脑、电暖气、帐篷原料等,无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5时50分,起火部位为断带车间,起火原因排除个人纵火、遗留火种、操作不当、**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
*****装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号:PQJA20130109440000000001),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15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2月14日24时00分止。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装具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528000元,其中习艺房(二)部分的理赔款为1397325.97元。
***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的习艺房(二)工程竣工结算价显示租赁房屋的建造时成本为327095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对其遭受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习艺房(二)工程竣工结算价能够证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因租赁房屋出现火灾遭受损失并产生经济损失3270952元。***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各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各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因火灾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1、***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房屋租赁给***后,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单位,仍然负有妥善管理租赁物的义务,但其对于***于2010年至2020年期间将房屋转租给*****装具有限公司这一情况未采取合理措施,故其对租赁房屋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3270952元*10%=32709.52元。
2、***在承租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装具有限公司,实际取得租金差价,且***作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合同相对方,负有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现租赁房屋因火灾受损,这一返还义务客观上已不能完全实现,综合***取得租金差价的情况,本院酌定***对***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3270952元*20%=654190.4元。
3、*****装具有限公司辩称在不能确定具体起火原因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装具有限公司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方,则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侵权方追偿,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的对房屋权利人的赔偿责任。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装具有限公司应当对租赁房屋受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装具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270952元*70%=2289666.4元。
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主张其和*****装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内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理赔与否以及理赔金额的多少,不等于在本案中*****装具有限公司对***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数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的上述抗辩实质上是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照上述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的前述抗辩不能成立,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但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装具有限公司足额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经济损失654190.4元;
二、被告*****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经济损失2289666.4元;
三、驳回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0元,减半收取16485元,由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1648.5元,由被告***负担3297元,由被告*****装具有限公司负担115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国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