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3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西路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6983927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市海港区北环西路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0401816668T。
负责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住所地***市海港***路38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CDJT80P。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装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39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39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经济损失654190.4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由于租赁房屋因火灾受损,返还房屋义务已不能完全实现,综合***取得租金差价的情况,承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的经济损失,即3270952元*20%=654190.4元,属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赔偿损失是最为基本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在《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都有损失赔偿的规定,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最基本的形式都是损害赔偿。本案中所指财产损害赔偿,是指物权受到侵害后的损害赔偿,主要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失赔偿,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由于租赁房屋因火灾受损,返还房屋义务已不能完全实现,综合***取得租金差价的情况,承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的经济损失,即3270952元*20%=654190.4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认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即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存在转租的事实,但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明知和认可的,特别是上诉人***的转租行为对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更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可能由于转租会引起火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原审法院依据习艺房(二)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经济损失为3270952元错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损失是依据2014年工程竣工审计的3270952元计算的,而不是按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关于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损失金额的认定属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装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39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装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习艺房(二)出现火灾遭受经济损失3270952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的证据习艺房(二)工程竣工结算价显示租赁房屋的建造时成本3270952元直接认定2020年12月23日发生火灾遭受损失并产生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建造时成本为3270952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的2014年4月《结算评审报告》(戒毒所提交证据三)记载的数额3270952元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然而该《结算评审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记载的内容及金额与其提交的《2017年度审计报告》(戒毒所提交证据八)明显相互矛盾。根据上诉人*****装具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租合同》(**公司提交证据一)可以证明案涉厂房在*****装具有限公司2010年12月承租之前就已实际建成投入使用。而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无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4月《结算评审报告》(金额为3270952元)还是补充提交的2017年6月《2017年度审计报告》(金额为4682351.2元),两份报告的作出时间距案涉厂房的实际建设时间均存在明显的差距,试问一份发生在将近十年之后的结算报告,如何能够真实准确的反应建设之初的客观情况?两份报告均系被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单方制作,上述审计报告并不具备证据效力。况且,两份报告的金额差价明显,且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于结算价款的作出依据以及两份报告明显的差额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两份报告的出具时间相差三年,价款却相差百万元。而案涉房屋的实际建设时间与报告相差近将近十年,又会产生多少的差额?结合本案事实,两份报告无论是作出的时间还是价款金额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诉人*****装具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彼此矛盾的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2、对于本案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申请。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一审判决虽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但判决内容并未按该法律条款实际应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而本案却以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的2014年4月金额为3270952元的《结算评审报告》作为认定本案的损失数额。上诉人认为,该《结算评审报告》无论是从作出时间,还是作出的过程,均明显早于火灾损失发生的时间。4、由于案涉房屋实际建设时间距离本次火灾发生时间已超过十年之久,对于房屋的价值也应将产生诸如折旧等因素的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包括房屋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因此,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的该《结算评审报告》不能反映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的依据。二、上诉人*****装具有限公司虽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但不能以此为由判定上诉人对租赁房屋因火灾受损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上诉人***将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房屋进行出租,上诉人认为应对火灾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1、案涉房屋的建设既未通过消防验收也未经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在庭审过程中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却未提交项目的消防验收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纵观本案事实,案涉房屋在建设施工前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亦未报消防部门备案即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明知案涉房屋并不具备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将房屋进行出租的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该出租行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2、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房屋时原有电气故障造成火灾的可能性且建设单位及出租人亦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2021年3月5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排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操作不当,**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但是对于何种电气故障以及电气设施的归属并未明确,且根据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的《结算评审报告》(戒毒所提交证据三)恰能证明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在建设房屋之初安装有电气设备。由此可知,《火灾认定书》中“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的表述,实际上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房屋时原有电气故障造成火灾的可能性。并且,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者,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理应负有对房屋本身固有设施、电气线路等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履行,为火灾发生埋下重大安全隐患,二被上诉人的过错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根据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建设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导致房屋失火受损严重的关键因素。根据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的《结算评审报告》(戒毒所提交证据三)可以反映案涉房屋的建设过程中并没有履行消防安全建设,其中,房屋墙体钢结构建设用材中并没有防火涂料的使用;天棚吊顶的建设用材中大量使用了石膏板,而该材质并非属于阻燃材料。且在该《结算评审报告》中,并不能看出案涉房屋的建设中存在任何消防设施基础建设,上述行为均是造成本案火灾事故损失扩大的关键因素。三、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为此进行修复、维修、更换的实际花费1108662元进行认可,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装具有限公司经与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及时沟通,已先行对损毁的围墙进行修复,并对道路及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楼宇的玻璃等进行修复、维修、更换,因此总计花费人民币1108662元。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关证据(**提交证据五、证据六)。因为案涉房屋是以房带墙的结构,房屋的南侧墙体即为上诉人*****装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之间围墙的一部分。上述基本地理情况,在上诉人提交的厂区卫星示意图(**提交证据七)可以明显反映。案涉房屋虽被焚毁,但是上诉人已对围墙进行修复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此也是知情认可的。也就是说,上诉人*****装具有限公司对于案涉房屋已进行了部分的修复,如果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上述花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而本案一审判决却并未体现。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20年12月23日,而《民法典》的实施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的审判不应适用《民法典》有关条款。五、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无权基于物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范围内的物权保护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案涉房屋并未办理任何物权登记,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亦未提交任何产权登记证明。综上所述,因本案以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则应依据财产损害侵权的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要素综合认定各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者,在房屋未取得消防审批和验收的情况下将进行出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并不具备消防条件及设施,在日后的租赁过程中,被上诉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房屋本身固有设施、电气线路等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上情况与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在未经***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允许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上诉人使用,在租赁期间也没有尽到对出租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因租赁物并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作为出租人未保障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有违《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与***市强制戒毒所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装具有限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并无主观过错,且在日常的生产管理过程中注重消防安全亦具备较为完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公司提交证据八至十一),作为火灾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原审判决却判定上诉人对房屋受损承担70%的责任明显错误,故上诉人*****装具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火灾虽无情,司法有正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厂房价值为3270952元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评审报告》是由第三方机构作出的,是上诉人建设完厂房后,对建设成本的计算,能够客观反映出房屋的价值,如果二上诉人不认可《结算评审报告》中记载的房屋价值,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价值鉴定,但是二上诉人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因此,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评审报告》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依据,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责任,已经尽显公平。被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厂房因火灾完全损失,***作为承租人,已经无法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返还房屋,而其从被上诉人处承租房屋租金为52500元/年,转租给*****装具有限公司为26万/年,其每年的转租行为都会获得盈利207500元,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已经履行10年,也就是说***盈利10年,一审法院根据租金差价判决其承担20%责任,并没有超过其盈利的范围,***正。四、一审判决*****装具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完全正确。*****装具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管理和使用失火房屋的单位,有责任和义务防范火灾的发生。由于火灾发生在冬季,天气寒冷,*****装具有限公司为了给工人提供取暖,而在早晨上班前,统一提前打开电闸,从而使屋内的***等取暖设备先行运行,正是由于提前通电的行为,导致*****装具有限公司的采暖设备短路自燃,从监控视频可以清晰的看出,先有火花之后产生浓烟,而在这个过程中,*****装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充分巡查的义务,而正是这个疏忽大意,导致火灾蔓延,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基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监控视频所做出的责任比例划分,符合*****装具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正当合理。五、*****装具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不应予以扣减,被上诉人也不同意扣减。首先,被上诉人对*****装具有限公司维修行为表示认可和感谢。其次,*****装具有限公司应当对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而发生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维修。再次,火灾造成被上诉人院内的戒毒人员***的外墙和玻璃等设施损毁,*****装具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也是为了减少损失。第四,*****装具有限公司已经基于投保的财产损失险获得了赔偿,而该部分赔偿款是承保的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那么*****装具有限公司理应将这部分赔款用于维修房屋。六、被上诉人的厂房已经取得审批,享有所有权,有权对外出租经营。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已经对厂房的建造手续进行了审批,已经取得了厂房的手续,因建造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七、失火厂房属于国有资产,现在由于火灾导致厂房的灭失,已经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装具有限公司已经获得保险赔偿,那么就应当对失火的厂房进行重建和恢复原状。八、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同意**公司提出的不能依据戒毒所提交的2014年4月结算评估报告结算成本作为认定本案房屋损失数额。二、本案出租房屋在**公司实际使用中遭受损坏应由**公司承担。
*****装具有限公司辩称:***在上诉状中称其转租行为对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案涉厂房出租给***,而***在未经戒毒所同意的情况下,将厂房转租给**公司并实际取得租金差价。然而,作为**公司租赁厂房合同相对方的***未能提供出租房产的消防验收及整体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其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厂房未经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这对火灾的发生本就埋下安全隐患。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结合**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乙方要合法经营”的约定,也就是说在双方租赁关系形成之前,***已知晓**公司承租房屋用以生产经营。然而在十年的租期内,出租人一直未能提供厂房的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有违合同法上述规定。三、***在厂房租赁期间也没有尽到对出租物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安全。综上,因租赁物并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作为出租人未保障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有违《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对**公司承租厂房发生火灾事故存在过错,***应与被上诉人戒毒所共同承担案涉厂房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关于其对于火灾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与戒毒所承担连带的共同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无辩解意见。
***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和被告*****装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270952元;二、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租赁房屋地址在***市海港区东门内南侧习艺房(二)(面积21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做生产经营项目。租赁期限从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2日,年租金为52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原合同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本合同执行原合同的租金金额。原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原租期20年),房屋租金重新商定。乙方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或转租他人。若在租赁期内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2010年12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承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厂房一栋(位于***市劳教所生产区,总面积约2100平方米。租期五年。上打租,第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租赁厂房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6年3月19日,***(甲方)与*****装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厂房一栋(位于***市劳教所生产区,总面积约2100平方米。租期五年。上打租,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租赁厂房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装具有限公司认可***为其工作人员。*****装具有限公司提供了向***支付租金的相关凭证。2020年12月23日6时10分,***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西路381号*****装具有限公司发生火灾。2021年3月5日,***市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秦开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12月23日06时10分,***市消防救援指挥中心接报警称,位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装具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装具有限公司蓬面车间厂房、缝纫机、胶条机、电脑、电暖气、帐篷原料等,无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5时50分,起火部位为断带车间,起火原因排除个人纵火、遗留火种、操作不当、**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断带车间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装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号:PQJA20130109440000000001),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15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2月14日24时00分止。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装具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528000元,其中习艺房(二)部分的理赔款为1397325.97元。***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的习艺房(二)工程竣工结算价显示租赁房屋的建造时成本为3270952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对其遭受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习艺房(二)工程竣工结算价能够证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因租赁房屋出现火灾遭受损失并产生经济损失3270952元。***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各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各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因火灾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评述如下:1、***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房屋租赁给***后,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单位,仍然负有妥善管理租赁物的义务,但其对于***于2010年至2020年期间将房屋转租给*****装具有限公司这一情况未采取合理措施,故其对租赁房屋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3270952元*10%=32709.52元。2、***在承租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装具有限公司,实际取得租金差价,且***作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合同相对方,负有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现租赁房屋因火灾受损,这一返还义务客观上已不能完全实现,综合***取得租金差价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3270952元*20%=654190.4元。3、*****装具有限公司辩称在不能确定具体起火原因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一审法院认为,如*****装具有限公司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方,则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侵权方追偿,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的对房屋权利人的赔偿责任。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装具有限公司应当对租赁房屋受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装具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270952元*70%=2289666.4元。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主张其和*****装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内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理赔与否以及理赔金额的多少,不等于在本案中*****装具有限公司对***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数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的上述抗辩实质上是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照上述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的前述抗辩不能成立,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但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装具有限公司足额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经济损失654190.4元;二、被告*****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经济损失2289666.4元;三、驳回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70元,减半收取16485元,由原告***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1648.5元,由被告***负担3297元,由被告*****装具有限公司负担11539.5元。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强制隔离戒毒对国有资产房屋竣工后,应当经消防部门验收,将其租赁给***后,对涉案房屋仍负有管理义务,其对租赁房屋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将房屋转租给*****装具有限公司,实际取得了租金差价,案涉房屋在转租期内发生火灾,***已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装具有限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日常管理、安全防护的义务,其应当对租赁房屋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海港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装具有限公司足额履行了赔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习艺房(二)工程竣工结算价,认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因租赁房屋火灾损失3270952元,并酌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自行承担1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装具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人*****装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装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10342元,由*****装具有限公司负担30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