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603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则红,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福达万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社区仙源***学府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与湖南福达万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万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则红、**,被告福达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1年至2021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福达万鑫公司辩称:原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表示同情,***已年满60周岁,到了退休年纪,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的社保没有满15年,他就在社保局去咨询,以被告的名义自己出钱买社保,被告也就一起将工伤保险一同购买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于2011年开始在福达万鑫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福达万鑫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于2014年7月1日开始为***购买了社保,现均已缴至2021年4月。福达万鑫公司安排***在其承接管理的各个项目的监理部进行工作,并根据其相应的工作考核管理情况予以发放工资。2021年5月2日8时05分,案外人***驾驶的湘JZ××××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2857公里800**城区灌溪镇***村红绿灯路口,由于此时路口直行灯为红灯,案外人***从主道右转进入辅道准备绕行,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在辅道内的非机动车道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接触,电动车倒地,货车右后轮碾压***头部,造成了***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6月4日,***之子***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因***与福达万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能确定,建议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21年10月22日,***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父亲***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至2021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他(双方对劳动关系无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工资表、考勤表、证明、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福达万鑫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联法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可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虽与福达万鑫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依旧接受福达万鑫公司的考勤管理,福达万鑫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购买工伤保险以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湖南福达万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至2021年5月2日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福达万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丽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 俊 宗
书 记 员 欧阳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