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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东市大禾塘分公司、湖南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504民初3288号 原告: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东市大禾塘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 负责人:张某。 被告:湖南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东市大禾塘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湖南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立即支付某某公司货款40016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余款损失;2.判令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立即支付某某公司运费损失17396元;3.判令某某园林公司对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某某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甲方)向某某公司(乙方)购买护栏板,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货款总价734550元,数量10000米,依照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元,某某公司开始备货,待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通知发货,货物到达后经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验收清点后支付本车货款,预付款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同时还约定如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无理由拒绝收货应当承担某某公司的来回运费损失。后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支付了40000元预付款。嗣后,某某公司依约备货,并依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通知分别于2023年7月17日、7月28日、7月30日供货,货款总价473356元,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支付货款386980元。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2日再次向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供货,但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为此某某公司支出来回物流运费17396元。截止起诉之日,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40016元,经某某公司多次协商,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拒不支付,也不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另查明,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系某某园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某某园林公司应对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23年6月2日,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货物,双方签订案涉《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交由供货方所在地仲裁单位裁决”。2023年8月5日,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就案涉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采购合同》的供货方,其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另,根据福建省司法厅于2016年10月9日发布的《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公布仲裁机构登记信息的公告》,福建省司法厅登记的福建省5家仲裁机构为福州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泉州仲裁委员会、南平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泉州市地区的仲裁机构仅有一个即泉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与案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能够确定合同双方选定泉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因此,某某公司在案涉《采购合同》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向本院提起对某某园林大禾塘分公司、某某园林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