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1407号
原告:湘乡市双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滨江豪庭10栋1**17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状元坊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见田(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见田(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湘乡市双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物资公司”)与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联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材料款241,8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19,260元(从2019年元月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4.8%标准计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湘乡市云门寺提质改造工程需要采购水泥等建筑材料。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所购水泥。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审批单,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开具了水泥相应的税务发票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7,000元,未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就案涉水泥具体的购销数量存在争议,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241,815元水泥款无事实依据;2、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涉金额为10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合同应付而未付金额的2%,原告以241,815元为基数,自2019年元月起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原告各项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无事实依据,其各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称变更告知书、微信交易提醒),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湘乡市云门寺广场地面提质改造工程水泥购销合同、采购货品材料结算审批单、湖南省税务发票等证据,其中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水泥单价500元/吨,收货员为***、***两人,而结算审批单中注明系被告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乡市云门寺工程提质改造项目部,且有采购员***签字,无论是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作为收货人签字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代理人予以结算数量,尚未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中约定的水泥单价与结算单价不一致,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水泥混合结算或系案外人支付该水泥款的证明目的。3、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另行提交的湘乡市云门寺广场提质改造工程道路、广场、绿化专业分包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确因承包项目的需求需要采购水泥等建筑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湘乡市双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云门寺广场地面提质改造工程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建成牌P.SB32.5水泥200吨,每吨50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送达工地并经甲方收货确认的实际验收合格量为准,水泥以甲方收货员现场点数签认的数量为准,甲方对乙方货量确认的有效签字人为***、***,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城建投对该项目第一次拨款时全部付清,违以2%利息计算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应水泥。后经结算,原告供应水泥共计517.63吨(88+429.63t),结算货款为258,815元。原告持有的“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乡市云门寺工程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采购货品/材料中间结算审批单”,***在采购员、成控员意见处签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开庭时,被告陈述**系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云门寺提质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12月,原告开具合计258,8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购买方名称载明“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率16%”。2019年8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
另查明,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更改名称为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供货量确认的有效签字人员为***、***,可以认定***系被告公司授权的确认原告实际供应水泥数量的公司代理人,现在被告公司通过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形式赋予***代理权,后***依据该合同赋予的权限与原告公司结算,签订《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乡市云门寺工程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采购货品/材料中间结算审批单》,该签字结算行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合法有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公司承担。至于***是否同时系其他公司的代理人,并不影响其代理被告公司进行的结算行为。另外,按照常理,若该结算审批单为其他公司的采购单,则结算审批单表头应注明系其他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结合原告开具的被告公司的发票并提交给被告公司,足以证实涉案的水泥结算单系与被告发生的交易行为。
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517.63吨(88+429.63t),按照合同约定的500元/吨,结算货款为258,815元;被告仅于2019年8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17,000元,尚欠货款241,815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12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中约定项目完工后,城建投对该项目第一次拨款时全部付清,违以2%利息计算,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城建投第一次拨款时间,但结合原告于2018年12月的开票时间,现其主张自2019年元月至2022年4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4.8%(即四倍LPR)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该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现被告否认该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告诉求以及被告答辩意见予以调整,即仅按照一倍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该利息核减为119,260元÷4倍=29,81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乡市双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1,815元以及利息29,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6.12元,由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玉
书 记 员 ***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