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2民初1218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76774863A。
法定代表人:肖和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宏,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才,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易志华,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状元坊47号。
法定代表人:龙秋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建设)、**才、易志华、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18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19年3月29日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志,被告国信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宏、被告**才、被告湘乡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志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44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因被告国信建设承建的株洲金山新城金城路项目施工需要,原告与其项目经理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型号DN300、DN400、DN1500等各种型号的HDPE增强缠绕管以及B型管/克拉管,合同对价格及质量标准、供货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供货,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4日,累计向其供货3504498元,供货时均依约向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国信建设应在货到工地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2018年6月16日止,被告支付2250000元后,余款1254498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国信建设辩称:经公司核实,没有相关的合同、送货单,财务室也没有相关的付款记录,只有中标通知书。所以我公司认为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株洲金山新城金城路项目除了沥青砼部分以外的全部发包给了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才辩称:我是株洲金山新城金城路项目的负责人,送货单还没核对清楚,具体的数额我不清楚,我指定易志华、曹建平收货,收货单没有他们的签名。不应由我承担125万元的付款责任。
被告易志华没有答辩。
被告湘乡二建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价值2092230元的630米DN1500型号增强缠绕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该部分管材在返工过程中全损,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货款。另外,原告***提供的50米DN1800钢带螺旋管价格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其在送货单上的价格超出市场价格2000多元,对此原、被告已对价格进行了协商调整,应按调整后的价格进行结算,其价差114050元应当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核减。根据《产品购销售合同》约定的管材型号和数量,合同的总价款为3504498元,减去DN1800钢带螺旋管应当核减的价差114050元和不应该支付的2092230元(质量严重不合格的630米DN1500增强缠绕管的价格),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合格管材的应付价款为1298218元,而答辩人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为2250000元,已多付951782元,答辩人保留另案要求返还的权利。另外,原告***作为出卖人有依法向答辩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税务发票的义务,或根据税率核减相应价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售合同》,被告国信建设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合同中所盖的“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株洲金山新城金城路(荷塘大道-金达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市政建设金城路项目部)”的公章,合同中的甲方代表人易志华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他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才、易志华、湘乡二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易志华称他是受**才的委派与原告签订合同,他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才称是他委派易志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湘乡二建称是他公司私自刻制了“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株洲金山新城金城路(荷塘大道-金达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授权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被告湘乡二建才是《产品购销售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经本院审查,涉案《产品购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国信建设官网获取的“2017年5月份公司承建项目生产情况汇总表”,显示被告国信建设在涉案金城路项目的负责人为**才,而**才委派被告易志华用被告湘乡二建私自刻制的市政建设金城路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公章的真实性及被告**才、易志华得到了被告国信建设的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的外观,且所供产品全部用于涉案金城路项目工地,被告国信建设是实际收益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被告国信建设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中签名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部分员工签名差异大,不能证实是同一人所签,公司也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原告送了货;被告**才也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自己委托的人签字。对该证据被告湘乡二建无异议,且有相关人员真实签字,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江西浙丰管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3日DN1500、DN600型号管的产品合格证及DN600型号管出厂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被告国信建设、**才、湘乡二建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他们于某18年8月17日将原告提供的DN1500型号的增强缠绕管产品送到湖南省宏尙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因此他们怀疑原告提供虚假的出厂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经审查,我院根据被告**才的申请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调取了原告***于某18年7月17日将该型号的产品送检的《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据5生产情况汇总表从被告国信建设官网调取的“2017年5月公司承建项目生产情况汇总表”,被告**才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信建设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项目是我公司中标,但项目经理为张露,且我公司已经将该项目除了沥青砼部分以外的中标清单工作内容分包给湘乡二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是被告国信建设官网内容,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公布的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湘乡市第二建筑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被告国信建设提了异议,认为需要核实。因该证据系企业档案材料,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6、对被告国信建设提交证据2《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国信建设与发包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可以将涉案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被告国信建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分包获得发包人金城公司的同意,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属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国信建设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湘乡二建的违法分包行为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7、对被告**才提交的证据1和湘乡二建提交的证据4产品检测报告、送检委托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全部都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参与鉴定,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同;被告国信建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湘乡二建认为自己不清楚。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鉴定过程合法、主体适格,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湘乡二建提交的第5组证据发包人金城公司(甲方)发出的“关于金城路DN1500雨水管送检不合格要求进行返工的通知”及“整改回复”,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是2018年8月14日,该份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发出的,并未写明具体的DN1500增强缠绕管质量瑕疵的数量,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所供的630米DN1500增强缠绕管全部返工的目的。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证明金城路项目部已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不合格的DN1500增强缠绕管进行了返工处理,但未说明具体的返工数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及监理日志,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国信建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湘乡二建认为自己不清楚。对该证据,系公证法律文书,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10、对被告湘乡二建提交的证据2专项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专项分包是违法的,应当认定无效,**才是湖南国信建设的职工,原告不知道湘乡二建的存在,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湘乡二建。对证据,有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证实,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11、对被告湘乡二建提交的证据6排水工程汇总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管材数量应该是参照产品购销合同及实际供货;对该证据不能证实与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株洲金山新城金城路(荷塘大道-金达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金城路项目部,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需要以下几种产品委托乙方提供,根据设计要求,该产品为HDDE增强缠绕管,B型管/克拉管。……。第一条:乙方向甲方销售下列产品:规格SN8型号DN300……DN1500DN1800数量……单价……。第二条:管材质量要求:1、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即SN8的要求,管材到达工地后,如出现外观破损,或其它质量缺陷,乙方应无条件更换。……第四条:供货地点:株洲市荷塘区金城路施工工地。第五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第六条:付款方式: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七天内款项全部付清给乙方。第七条:管材到达工地后乙方应派专人来现场指导安装,接头焊接设备由乙方提供。工程完工后交给乙方。……。第八条:货物由乙方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其中物流费用由乙方负责,货物卸车由甲方负责。第九条: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对方追诉违约责任。第十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甲方代表签字人为易志华,签章是“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株洲金山新城金城路(荷塘大道-金达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该公章系被告湘乡二建私自刻制,未取得被告国信建设的同意),乙方代表签字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4日,陆续向金城路项目工地供货19次共计3504498元,其中DN1500增强缠绕管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24日共供货14次共计630米合计2092230元;2018年5月27日提供的50米DN1800钢带螺旋管价格(送货单上标价为3981元/米*50米=199050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定为1700元/米*50=85000元,因此实际供货总价为3390448元(3504498-199050+85000=3390448)。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全部在金城路项目建设中完成铺设,被告**才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分六次委托他人(周龙、张振兴、黄礼)向原告***支付了22500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不久,发包人金城公司发现DN1500增强缠绕管质量不合格。2018年8月17日,金城公司向被告国信建设金城路项目部下达“关于金城路DN1500雨水管送检不合格要求进行返工通知”,要求对已施工不合格的DN1500增强缠绕管全部进行返工处理。同日被告**才派人将“返工通知”送给原告***,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8年9月15日,被告国信建设向发包方金城公司出具“关于金城路对DN1500不合格排水管整改回复”,称“将不合格的剩余管材退场,重新组织外购管材并现场抽检检测,对已施工的排水管道开挖废除后重新埋管,现已全部完成。”之后,原、被告因《产品购销售合同》的未付款项及产品质量问题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金城公司(发包人)就涉案的金山新城金城路(荷塘大道-金达路)新建工程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1436378.38元,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5年9月28日,被告湘乡二建(乙方)授权被告**才与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除了沥青砼部分以外的中标清单工作内容全部分包给了被告湘乡二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1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的施工总承包方式。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肢解、转包、分包该专项工程。签订合同后,被告湘乡二建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其股东被告**才。
2017年12月21号,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才在2018年11月20日前系被告湘乡二建的股东,2015年8月20日,湘乡二建出示《授权委托书》写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龙秋松系湘乡二建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才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株洲金山新城金城路新建工程的签订合同、施工管理有关事宜。代理在合同谈判、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质量安全、竣工决算验收等事宜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从签字之日起至株洲新建工程竣工决算验收完毕止。委托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在涉案金城路项目开工后调入被告国信建设单位,是涉案金城路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易志华是被告**才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才与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工作地点为株洲市,内容为项目管理,每月工资以薪酬福利管理规定确定。
2019年9月23日,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1307号《公证书》,申请人**才于某18年12月29日为证明项目部在施工中对***所供庆的有质量的问题下水管进行了更换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现场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于某18年12月29日及**才、***、***的代理人蒋林志、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启宏、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爱金、黄礼,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国强、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李伟一起来到金城东路项目现场,对马路人行道上预埋的雨水管道进行查看,经新凯工程监理公司介绍换掉的雨水管道共368米,并指认了换管的起始位置。施工方将雨水井盖打开,用手电照亮管道内,发现管道内有水。因***对工程监理的监理记录所记载的换管事实及数据不予认可,认为换管时他未在场。为此决定下井查看管道内的情况,施工方工作人员用石头掉入管道内判断积水可能达80厘米左右无法下井,同时考虑井下缺氧存在不安全因素,故决定暂不下井。公证员提示施工方在路面上对监理方指认的换管起始位置进行丈量,公证员每人各站卷尺的两端进行监督,通过丈量东侧管道为187.7米,西侧管道为185.25米。公证员就数据征询***的意见,***表示不认可换管和丈量数据。于是大家商量决定待准备好防护设备再考虑下井查看。公证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摄像。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2、原告***要求支付的价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1、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均为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是国信建设抑或是**才和湘乡二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经查,涉案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株洲金山新城金城路(荷塘大道-金达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系湘乡二建私自刻制,经披露,湘乡二建供的《授权委托书》,**才是受托安排易志华与原告签字合同,故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湘乡二建。但**才同时系被告国信建设的员工与国信建设签订有《劳动合同》,结合被告国信建设在其官网公布的涉案金城路项目的负责人为**才的情形,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才、易志华得到了被告国信建设的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的外观,被告**才派易志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亦是一种职务行为,何况原告***所供产品全部用于涉案金城路项目工地,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才构成被告国信建设的表见代理。故被告国信建设也应承担《产品购销售合同》的偿还责任,被告**才、易志华、湘乡二建不承担偿还义务。
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支付的价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须符合SN8的要求,但原告***提供的型号为DN1500增强缠绕管,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DN1500增强缠绕管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要求核减该型号630米全部价款的抗辩,因该检验结论只能证明原告***送检的样品不合格,并不代表原告***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24日提供的14次共计630米的DN1500增强缠绕管全部不合格,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日志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1307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被部分更换,因此对被告要求核减该部分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390448元的产品,已付款2250000元,尚有货款1140448元未付,因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核实,本院核减为48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开票问题,原告应按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90元,由原告***负担9934元,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
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 鑫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