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1民初108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夏莲,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受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街道办事处推荐。
被告: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
法定代表人:黄礼,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浪(***之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三区。
法定代表人:缪为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勇,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系公司项目物资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威建设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威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117,6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17,600元为基数,按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款的差旅费77,56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泽威建设公司从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承包了位于张家界市范围内的隧道工程。同年8月,被告***将部分劳务分给原告***完成,原告***带领亲朋好友前往项目所在地,于2019年4月完成约定工作。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截至结算日被告***下欠原告***及所带民工工资余款3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向当地劳动部门反映,在劳动部门的协助下,原告***领到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在劳动部门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92,400元,余117,600元没有得到清偿,在劳动局的监督下,该项目指挥部指挥长李建军口头承诺于2019年底付清。原告***认为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对涉案项目存在违法分包、转包,且未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导致原告***及所带工友的工资不能清偿,依法应对被告泽威建设公司、***下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11月30日结算协议、2019年8月31日结算协议,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由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中标的永定一号隧道洞门防护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截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有劳务费586,300元没有获得清偿,201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债权为310,000元。证据2.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310,000元欠款的事实。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拟证明原告***及工友多次到张家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反映三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工资事宜,该项目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情形,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拖欠民工工资总明细表,拟证明经劳动部门协调,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代表工友领到劳务工资192,4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17,600元。证据5.(2020)湘0821民初8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代表工友领到劳务工资192,400元后已全部发放到位,其工友均授权原告***以受托人名义主张债权的事实。证据6.追讨劳动报酬差旅费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追讨劳动报酬支出的费用。
被告泽威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曾口头承诺5%的质保金由被告***领取作为报酬,且还应扣除原告***管理费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诉讼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泽威建设公司(原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其主张与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无关。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代被告泽威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92,400元后,原告***也承认不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项。
被告泽威建设公司、被告***、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结算协议、证据2委托书,被告***认可2019年8月31日的结算协议,但不认可2019年11月30日的结算协议与委托书,被告***称2019年11月30日的结算协议和委托书是受原告***胁迫所签。本院认为2019年8月31日的结算协议,原告***未签字,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1月30日的结算协议具有双方的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其受到胁迫,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2019年11月30日的结算协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阐述。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均对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系其真实且必要的支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泽威建设公司(原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参加工程的投标、合同谈判、合同履行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9年,被告***以原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上两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磋商后,带领工友作为“突击队”在项目上做事。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原告***向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完成量结算共计为1,292,000元,其中包括了购买的所有工具、材料等一切费用,原告***现已领款982,000元,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余款310,000元,此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任何费用。因原告***在之前向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投诉,2019年12月4日原告***在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到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92,400元。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承诺书,承诺192,400元工资支付到位后,不再存在农民工工资拖欠事项,所欠余款全部为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得到余款11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认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泽威建设公司(原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受被告泽威建设公司委托授权,是其项目的负责人、管理人。被告中铁十六局二公司的主张有《单项工序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和被告***的相关委托手续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各执一词,被告***称与原告***是合伙合作关系,原告***称是跟被告***做工,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将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己;在提交的两份结算协议中,均称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在原告***给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承诺书上,亦写明所欠余款为工程款。以上述证据材料为依据,同时结合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中陈述的该项目涉嫌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将被告泽威建设公司项目上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因被告***是被告泽威建设公司的受托人,其行为代表了被告泽威建设公司,而原告***是没有资质的个人,故被告泽威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违法分包。为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向三被告主张117,600元的工程款和利息损失,以及为追讨劳务费用支出的77,563.5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本院认为此结算协议具有双方的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欠原告***工程余款310,000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领取了192,400元,余有117,600元未获清偿。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117,6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17,6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结算协议上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应以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第一次起诉时开始计算,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为追索劳务费用的差旅费为77,563.50元(含保全费1,170元、保全担保费1,000.25元),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为维护合法权益且必要支出的费用,其次双方没有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相对人是被告泽威建设公司,应由被告泽威建设公司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2019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上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应视为被告***自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被告泽威建设公司偿付义务,故被告***与被告泽威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被告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6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1.0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9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2.57元,被告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书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超
书 记 员 李宜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