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宏,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状元坊47号。
法定代表人:黄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勇才,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被告:易志华,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上诉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勇才、易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持本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DN1500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被部分更换缺乏证据。任意核减660448元货款判决错误。
上诉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公司系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事实错误。涉案DN1500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未予核减所有不合格产品价款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本案的案情非常清楚,630米DN1500管材全部为不合格产品,有我们公司与***及其妻子协商的录音,在协商的时候他们承认了这个事。他还讲了每根管有价差,他可以把价差补给公司。更换368米管材有业主方认可,新凯监理方也出了监理日志记录更换了368米,公证处去现场查勘以后的结果与新凯的监理日志是一致的。因此,已更换368米的管材价值是120万左右,***方供应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造成了近200万元的损失,一审判决我方赔偿几十万元,因为这个案件时间太久了我方才没有上诉。
原审被告人张勇才答辩:我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原来我们合同要求为SN8,***提供的管为SN4,与我们签订合同需要的管道压强不符。
原审被告人易志华没有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44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因被告国信建设承建的株洲项目施工需要,原告与其项目经理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型号DN300、DN400、DN1500等各种型号的HDPE增强缠绕管以及B型管/克拉管,合同对价格及质量标准、供货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供货,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4日,累计向其供货3504498元,供货时均依约向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国信建设应在货到工地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2018年6月16日止,被告支付2250000元后,余款1254498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株洲(荷塘大道-金达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金城路项目部,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需要以下几种产品委托乙方提供,根据设计要求,该产品为HDDE增强缠绕管,B型管/克拉管。……。第一条:乙方向甲方销售下列产品:规格SN8型号DN300……DN1500DN1800数量……单价……。第二条:管材质量要求:1、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即SN8的要求,管材到达工地后,如出现外观破损,或其它质量缺陷,乙方应无条件更换。……第四条:供货地点:株洲市荷塘区金城路施工工地。第五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第六条:付款方式: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七天内款项全部付清给乙方。第七条:管材到达工地后乙方应派专人来现场指导安装,接头焊接设备由乙方提供。工程完工后交给乙方。……。第八条:货物由乙方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其中物流费用由乙方负责,货物卸车由甲方负责。第九条: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对方追诉违约责任。第十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甲方代表签字人为易志华,签章是“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株洲(荷塘大道-金达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该公章系被告湘乡二建私自刻制,未取得被告国信建设的同意),乙方代表签字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4日,陆续向金城路项目工地供货19次共计3504498元,其中DN1500增强缠绕管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24日共供货14次共计630米合计2092230元;2018年5月27日提供的50米DN1800钢带螺旋管价格(送货单上标价为3981元/米*50米=199050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定为1700元/米*50=85000元,因此实际供货总价为3390448元(3504498-199050+85000=3390448)。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全部在金城路项目建设中完成铺设,被告张勇才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分六次委托他人(周龙、张振兴、黄礼)向原告***支付了22500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不久,发包人金城公司发现DN1500增强缠绕管质量不合格。2018年8月17日,金城公司向被告国信建设金城路项目部下达“关于金城路DN1500雨水管送检不合格要求进行返工通知”,要求对已施工不合格的DN1500增强缠绕管全部进行返工处理。同日被告张勇才派人将“返工通知”送给原告***,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8年9月15日,被告国信建设向发包方金城公司出具“关于金城路对DN1500不合格排水管整改回复”,称“将不合格的剩余管材退场,重新组织外购管材并现场抽检检测,对已施工的排水管道开挖废除后重新埋管,现已全部完成。”之后,原、被告因《产品购销售合同》的未付款项及产品质量问题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金城公司(发包人)就涉案的金山新城金城路(荷塘大道-金达路)新建工程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1436378.38元,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5年9月28日,被告湘乡二建(乙方)授权被告张勇才与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除了沥青砼部分以外的中标清单工作内容全部分包给了被告湘乡二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1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的施工总承包方式。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肢解、转包、分包该专项工程。签订合同后,被告湘乡二建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其股东被告张勇才。
2017年12月21号,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勇才在2018年11月20日前系被告湘乡二建的股东,2015年8月20日,湘乡二建出示《授权委托书》写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龙秋松系湘乡二建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勇才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株洲新建工程的签订合同、施工管理有关事宜。代理在合同谈判、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质量安全、竣工决算验收等事宜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从签字之日起至株洲(荷塘大道至金达路)新建工程竣工决算验收完毕止。委托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在涉案金城路项目开工后调入被告国信建设单位,是涉案金城路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易志华是被告张勇才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张勇才与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工作地点为株洲市,内容为项目管理,每月工资以薪酬福利管理规定确定。
2019年9月23日,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1307号《公证书》,申请人张勇才于2018年12月29日为证明项目部在施工中对***所供庆的有质量的问题下水管进行了更换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现场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于2018年12月29日及张勇才、***、***的代理人蒋林志、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启宏、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爱金、黄礼,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国强、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李伟一起来到金城东路项目现场,对马路人行道上预埋的雨水管道进行查看,经新凯工程监理公司介绍换掉的雨水管道共368米,并指认了换管的起始位置。施工方将雨水井盖打开,用手电照亮管道内,发现管道内有水。因***对工程监理的监理记录所记载的换管事实及数据不予认可,认为换管时他未在场。为此决定下井查看管道内的情况,施工方工作人员用石头掉入管道内判断积水可能达80厘米左右无法下井,同时考虑井下缺氧存在不安全因素,故决定暂不下井。公证员提某在路面上对监理方指认的换管起始位置进行丈量,公证员每人各站卷尺的两端进行监督,通过丈量东侧管道为187.7米,西侧管道为185.25米。公证员就数据征询***的意见,***表示不认可换管和丈量数据。于是大家商量决定待准备好防护设备再考虑下井查看。公证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摄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2、原告***要求支付的价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1、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均为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是国信建设抑或是张勇才和湘乡二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经查,涉案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株洲(荷塘大道-金达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系湘乡二建私自刻制,经披露,湘乡二建供的《授权委托书》,张勇才是受托安排易志华与原告签字合同,故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湘乡二建。但张勇才同时系被告国信建设的员工与国信建设签订有《劳动合同》,结合被告国信建设在其官网公布的涉案金城路项目的负责人为张勇才的情形,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勇才、易志华得到了被告国信建设的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的外观,被告张勇才派易志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亦是一种职务行为,何况原告***所供产品全部用于涉案金城路项目工地,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勇才构成被告国信建设的表见代理。故被告国信建设也应承担《产品购销售合同》的偿还责任,被告张勇才、易志华、湘乡二建不承担偿还义务。
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支付的价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须符合SN8的要求,但原告***提供的型号为DN1500增强缠绕管,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DN1500增强缠绕管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要求核减该型号630米全部价款的抗辩,因该检验结论只能证明原告***送检的样品不合格,并不代表原告***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24日提供的14次共计630米的DN1500增强缠绕管全部不合格,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日志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1307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被部分更换,因此对被告要求核减该部分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390448元的产品,已付款2250000元,尚有货款1140448元未付,因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核实,本院核减为48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开票问题,原告应按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90元,由原告***负担9934元,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6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上诉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一、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与金城公司为发包人就涉案金山新城金城路(荷塘大道一一金达路)新建工程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包括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条款。在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上公布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系张勇才,且湖南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勇才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诉人***所供产品全部用于涉案项目工地后,发包人金城公司发现DN1500增强缠绕管质量不合格,向上诉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城项目部下达“关于金城路DN1500雨水管送检不合格,要求进行返工通知”,上诉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向发包方金城公司出具《关于金城路对DN1500不合格排水管整改回复》,称“将不合格的剩余管材退场,重新组织外购管材并现场抽检检测,对已施工的排水管道开挖废除后重新埋管,现已全部完成”。由此可见,上诉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承包方系本公司,项目负责人系张勇才,对张勇才委托易志华与上诉人***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认可,并积极就《产品购销合同》所供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故此上诉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同时接收货款方上诉人***应向支付货款方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税务发票。二、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供产品必须符合规格SN8型号。但上诉人***提供的DN1500增强缠绕管经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上诉人***应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后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均不予支付,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4元,由上诉人***承担10404元,上诉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文胜
审判员  李少华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伍露
书记员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