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嘉德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状元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19001244XD。
法定代表人:黄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嘉德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嘉德工业园**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320574003L。
法定代表人:黄晓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博,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威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株洲嘉德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威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20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以结算未达成一致而拒绝配合申报等义务,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由此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段项目规划建设运营动态监督平台的申报以及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相关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导致未进行申报以及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相关手续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先行违反合同义务和诚信,对于其签证的部分未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上诉人有义务及时办理结算,该项义务属于被上诉人的先合同义务,上诉人行使的是合法的先履行抗辩权。二、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辩称系原告违约在先,未举证证明系原告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20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本案即使逾期完工也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所造成,且被上诉人在签证中已经明确认可本项目工期为20.5个月,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嘉德投资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工期为20.5个月的证据是伪造的,即使证据不是伪造的,也不表示我方认可工期为20.5个月不是延期;付款违约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前提条件是先开发票,我方不存在违约在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嘉德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1200000元;2、判决被告进行湖南省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营动态监管平台竣工验收申报,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备案相关手续;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的投资公司。就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乡××村××工业园××期××段项目,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书》(以下简称“签约书”),由被告承包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签约书第3款3.1【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4000000元,合同金额为暂定,不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工程施工、付款、预/结算的依据。……第5款5.1【合同工期】约定,本工程的工期为365天,工期包括法定假期及一般恶劣天气,停水、停电的天数,承包人已充分预见到可能因恶劣天气、停水、停电对工期产生的影响并认为本约定工期足以应对该等影响。……承包人实际竣工的时间应当以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竣工验收会议通过之后两周之内签发竣工证书时间为准。……。5.4【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的工期及主要施工节点按期完工。否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不足一天亦按一天计,赔偿无限额,……。延误超过15个日历天的,承包人应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承包人不得有任何异议。第7款【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付款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主体封顶、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成……。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的60%,每栋分别单独核算已完工程产值;主体封顶后每两个月申报一次产值,并按核定已完工程造价的60%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质保金,此款不计息,……。签约书施工合同条款第4款4.4【竣工资料】约定,承包人须在竣工验收后20天内提交完整的及包含单位和指定的供应单位的竣工记录图(三份竣工蓝图,含电子U盘)。承包人还须按国家规定提交竣工备案验收所须的全部资料及城建档案馆的所有归档资料(以上承包人所提供的资料均为承包人合同范围内及房建工程依法应由承包人提交的资料),……因承包人未能完成提供该等资料导致发包人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规划验收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第12款12.1【结算】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日历天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后,在六个月内应与承包人核对工程量办理完结算……。第18款18.5【其他事项】约定,双方签署的有关本工程之法律文件所涉及的发包人损失均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为履行该等法律文件支付的费用、……发包人为追偿损失或应对诉讼、仲裁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开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批)9#-12#栋工程竣工书面报告,该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经五方主体(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同时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20年“智慧住建”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即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平台进行竣工验收申报,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竣工备案和结算备案手续,被告因工程收方单结算与原告未达成一致,被告遂不履行该申报等手续,酿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被告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2020年6月29日变更为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就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段项目签订《签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被告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外,还需施工单位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即湖南省《2020年“智慧住建”工作要点》的要求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平台上进行竣工验收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被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原告完成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平台上的竣工验收申报、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备案相关手续。被告以结算未达成一致而拒绝配合申报等义务,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365日历天工期,显然超过约定的施工工期,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原告违约在先,未举证证明系原告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预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延误工期的计算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株洲嘉德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段项目在湖南省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营动态监管平台的申报以及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相关手续;二、被告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嘉德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株洲嘉德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泽威建设公司提供了五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200201601290501),拟证明:1、嘉德工业一期二批9#-14#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才符合法定的开工条件,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应当从2016年4月29日计算;2、合同5.1条明确约定了因甲方报建等原因造成竣工验收无法如期进行,竣工时间以工程完结时间为准,因此,由于被上诉人延迟报建,不再以固定工期为准,而是以上诉人的完工时间为准,上诉人不存在延误工期。证据二、嘉德工业一期二批9#-12#栋的《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1、被上诉人将包含铝合金门窗、精装修、电梯、消防工程、外墙砖与石材等工程指定发包给案外人,而外墙砖、铝合金门窗等分部工程于2017年1月12日才进行完工验收,因被上诉人指定分包工程的延期而导致整体工程竣工延迟;2、上诉人提交办理申报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资料需要得到被上诉人指定发包的工程的承包人的配合,这些指定承包人的施工进度影响了上诉人承包工程的竣工时间。证据三、水电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12日才做出防雷接地报告。根据规定,建设工程只有在发包方做了防雷接地检测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未竣工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迟延于2017年6月做防雷接地检测造成。证据四、2017年6月21日对市质安处的《报告》、建设项目负责人任命书,拟证明:1、被上诉人签字盖章认可上诉人承包的7#-12#栋已于2017年1月30日竣工并交付,本案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1月30日;2、被上诉人违约将属于上诉人承包的13#栋违法发包给其他承包人施工;3、在《报告》上签字的陈湘是被上诉人任命的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批9#-14#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据五、2-1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批9#-12#栋的《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2工程款付款明细表,拟证明:1、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3日完成了主体结构验收,即主体于2016年8月23日封顶;截止至案涉工程的主体封顶即201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436万元工程款;远远低于合同第七条约定主体封顶后被上诉人应支付至完工造价的60%,即主体封顶时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被上诉人先行违约,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上诉人因工程款未到位无法正常实施施工,上诉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上诉方主张的上诉人逾期完工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付款违约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前提条件是要先开具发票。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五组证据将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作为工程施工单位,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上诉人以结算未达成一致而拒绝配合申报、备案义务,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工期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365日历天,上诉人就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给株洲市质安处的报告中记载该公司承建的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土建工程,于2015年4月进场施工,2017年1月30日竣工交付。由此可见,上诉人确实存在超期完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泽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湘清
审判员  彭德华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华
书记员刘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