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嘉德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1928号
原告:株洲嘉德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嘉德工业园**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320574003L。
法定代表人:黄晓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博,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状元坊**会信用代码:9143038119001244XD。
法定代表人:黄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嘉德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投资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亢博,被告泽威建设公司法人黄礼、委托代理人张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德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1200000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项3484998.52元;3、判决被告进行湖南省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营动态监管平台竣工验收申报,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备案相关手续;4、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开并交付51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四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总承包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段施工项目,合同第5.1项约定工期为365日历天,第5.4项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延误超过15个日历天的,承包人应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7年3月10日完工,共487天,逾期131天,违约金为2400万×5%=120万元。合同第18.5约定原告为追偿损失或应对诉讼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开支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损失支付律师费11万元,差旅费5000元(暂计至2020年6月8日,最终以实际花费数额为准)。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泽威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整过工程被告没有逾期完工及违约情况。相反原告将13栋分包给他人施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原告将外墙发包他人施工,按照合同签订的书第7条的约定,应付工程款80%,应付1千多万元。但实际只付500万元左右。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供了证明双方工期为20.5月,被告已提前完成工程。2、第二项请求,泽威建设公司送审金额为2251余万元,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及建设单位盖章的情况下,单独委托宏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后金额为1478余万元,按照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00多万元。3、第三项,只要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愿意配合。4、第四项,双方经核算,被告愿意在双方认可的金额内开具。5、第五项,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这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的投资公司。就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项目,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书》(以下简称“签约书”),由被告承包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签约书第3款3.1【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4000000元,合同金额为暂定,不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工程施工、付款、预/结算的依据。……第5款5.1【合同工期】约定,本工程的工期为365天,工期包括法定假期及一般恶劣天气,停水、停电的天数,承包人已充分预见到可能因恶劣天气、停水、停电对工期产生的影响并认为本约定工期足以应对该等影响。……承包人实际竣工的时间应当以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竣工验收会议通过之后两周之内签发竣工证书时间为准。……。5.4【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的工期及主要施工节点按期完工。否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不足一天亦按一天计,赔偿无限额,……。延误超过15个日历天的,承包人应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承包人不得有任何异议。第7款【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付款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主体封顶、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成……。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的60%,每栋分别单独核算已完工程产值;主体封顶后每两个月申报一次产值,并按核定已完工程造价的60%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质保金,此款不计息,……。签约书施工合同条款第4款4.4【竣工资料】约定,承包人须在竣工验收后20天内提交完整的及包含单位和指定的供应单位的竣工记录图(三份竣工蓝图,含电子U盘)。承包人还须按国家规定提交竣工备案验收所须的全部资料及城建档案馆的所有归档资料(以上承包人所提供的资料均为承包人合同范围内及房建工程依法应由承包人提交的资料),……因承包人未能完成提供该等资料导致发包人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规划验收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第12款12.1【结算】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日历天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后,在六个月内应与承包人核对工程量办理完结算……。第18款18.5【其他事项】约定,双方签署的有关本工程之法律文件所涉及的发包人损失均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为履行该等法律文件支付的费用、……发包人为追偿损失或应对诉讼、仲裁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开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批)9#-12#栋工程竣工书面报告,该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经五方主体(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同时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20年“智慧住建”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即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平台进行竣工验收申报,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竣工备案和结算备案手续,被告因工程收方单结算与原告未达成一致,被告遂不履行该申报等手续,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湘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2020年6月29日变更为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就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段项目签订《签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被告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外,还需施工单位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即湖南省《2020年“智慧住建”工作要点》的要求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平台上进行竣工验收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被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原告完成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平台上的竣工验收申报、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备案相关手续。被告以结算未达成一致而拒绝配合申报等义务,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11也1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365日历天工期,显然超过约定的施工工期,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原告违约在先,未举证证明系原告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预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延误工期的计算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株洲嘉德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嘉德工业园一期二标段项目在湖南省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营动态监管平台的申报以及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相关手续;
二、被告湖南省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嘉德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嘉德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07元,减半收取24103.5元,由原告承担16103.5元,被告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凌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