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民申2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4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结算过程中,双方对于“干挂石材”的单价存在较大争议。“干挂石材”按被申请人主张分为“主墙面干挂石材”和“门、窗洞侧边干挂石材”。主墙面干挂石材”工程量为6775.06㎡,“门、窗洞侧边干挂石材”工程量为1736.12㎡,合计8511.18㎡,招投标文件与合同约定关于该两部分的单价不一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要分歧即在此。申请人认为,该两部分施工内容的单价在招投标文件与合同中约定存在冲突,法院应当保持一个统一的裁判观点:(1)第一种算法:如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关于干挂石材单价的约定有效,合同中未约定干挂石材要区分“主墙面干挂石材”和“门、窗洞侧边干挂石材”适用不同的单价,应当统一适用合同关于干挂石材的约定420元/㎡,则干挂石材的造价为8511.18㎡X420元/㎡=3574695.60元,总造价为5759671.53元,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759671.53元-5390000元=369671.53元。(2)第二种算法:如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干挂石材的单价约定因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而无效,招投标文件中“主墙面干挂石材”单价为528.19元/㎡、“门、窗洞转边干挂石材”单价为290元/㎡,则干挂石材的造价为528.19元/㎡×6775.06㎡+290元/㎡X1736.12㎡'=4081992.02元,总造价为6266967.95元,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76967.96元。综上,本案中干挂石材的单价合同约定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无论人民法院认定适用何种计算标准,都应当一以贯之,如采用合同约定的单价,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369671.53元;如采用招投标文件的单价,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876967.96元。而在生效判决中,“主墙面干挂石材”适用了合同约定的单价,“门、窗洞侧边干挂石材”则适用了招投标文件中的单价,两部分适用的了不同的裁判标准,明显不当。二、二审判决说理部分与判项存在冲突。关于所谓“合同漏项”。“合同漏项“的观点由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干挂石材单价420元/㎡仅为“主墙面干挂石材”的单价,“门、窗洞转边干挂石材”属于合同漏项,不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单价。申请人认为合同单价约定不存在漏项,二审法院也明显采纳了申请人的观点,即合同约定单价不存在漏项。根据二审法院说理,合同关于干挂石材的约定有效且不存在合同漏项,那么就不应当也没有必要适用招投标文件中的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干挂石材部分的造价应为3574695.60元,即应当适用前文中申请人罗列的第一种计算方法,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369671.53元.但二审判决说理部分与判项存在明显冲突,判项维持了一审判决:部分采用合同约定的单价,另一部分采用招投标文件中的单价。三、一审判决片面地截取了申请人部分观点,导致对案件的理解产生偏差。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1)案涉合同关于干挂石材的单价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应统一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单价来计算,即前述第二种算法:主墙面计算支架按528.19元/㎡计算,门、窗洞侧边按290元/㎡计算。(2)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单价是420元/㎡,且在结算工程进度时也一直适用的是420元/㎡的单价,申请人也同意不区分主墙面、门、窗洞侧边统一按420元进行结算,即前述第一种算法。一审判决片面截取了申请人的观点,认为申请人“自愿主张门、窗洞转边干挂石材按照290/㎡计算”,主墙面适用合同约定的单价420元/㎡,而门、窗洞侧边适用招投标单价290元/㎡,导致对案件的理解产生偏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门、窗洞转边干挂石材的单价应如何确定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交《投标函》,投标报价一览表中载明石材幕墙数量为7200㎡,综合单价为290元/㎡,支架数量为5904㎡,综合单价为238.19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饭店石材幕墙、断桥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书》约定石材幕墙(含支架)为420元/㎡,按展开面积计算。据此双方在签订最终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石材幕墙(含支架)的计算单价为420元/㎡且计算方式为按照展开面积计算。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明确石材幕墙中支架的工程量不计算门窗侧面,故门、窗洞转边干挂石材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420元/㎡计算;某甲公司《投标函》明确石材幕墙综合单价为290元/㎡,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也主张主墙面干挂石材单价应当按照528.19元/㎡(290元/㎡+238.19元/㎡),门、窗洞转边干挂石材,单价应当按照290/㎡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自愿主张门、窗洞转边干挂石材按照290/㎡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