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兰州楚浠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4号汤井商业中心第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工业园区26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楚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金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兰州楚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浠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基础合同约定义务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且庭审遗漏当事人。原审中,亿宏天泰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故原审并未查明亿宏天泰公司与前手公司之前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并未有证据证明亿宏天泰公司取得该票据是否有合法依据。上诉人认为金惠公司也并未举证亿宏天泰公司作为持票人后收到过被拒绝承兑或被拒付的信息。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票据背书应当经过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金惠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上一手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应当追加亿宏天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庭审,故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二、一审未审查票据权利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在追索权时效已经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原审应当主动审查涉案票据权利时效问题,且在该案中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20日对亿宏天泰公司清偿涉案汇票的票面金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故该案票据权利时效早已经过。三、案涉汇票由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又分别由济南槐荫山水建材经销中心、山东明水集团明泉水泥有限公司、杭州元晨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案涉票据存在倒卖票据的可能性,可能存在刑事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调查。
金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楚浠公司缺席未到庭。
金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旅游装饰公司、楚浠公司连带支付金惠公司票面金额29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旅游装饰公司、楚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佰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金惠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号码为:230465101022720200812699521302,出票人:煜明公司,收票人:旅游装饰公司,票据金额29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8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出票人为承兑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旅游装饰公司、楚浠公司、元晨公司、诺佰公司、金惠公司、槐荫经销中心、明泉公司背书,最终背书给亿宏天泰公司,亿宏天泰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18日被拒付。2022年1月20日,金惠公司与亿宏天泰公司达成清偿协议,金惠公司同意向亿宏天泰公司支付29万元,金惠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同意清偿签收。现金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收票人旅游装饰公司、背书人楚浠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另外,金惠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费1970元,保险费500元,由旅游装饰公司、楚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被连续背书给亿宏天泰公司,案涉承兑汇票于2021年8月12日到期,持票人亿宏天泰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亿宏天泰公司向前手背书人金惠公司行使追索权,金惠公司向亿宏天泰公司清偿了票面金额29万元,金惠公司享有再追索权,依法可以向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追索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综上,金惠公司要求收票人旅游装饰公司、背书人楚浠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9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金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旅游装饰公司、楚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惠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9万元,并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保险费500元,共计8120元,由旅游装饰公司、楚浠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旅游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票据权利人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案涉票据出票人为诺佰公司,票面金额为29万元,票据出票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亿宏天泰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拒付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亿宏天泰公司作为票据最后的持有人与金惠公司达成清偿协议,金惠公司向亿宏天泰公司支付29万元,完成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至此,应当认定金惠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金惠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旅游装饰公司认为金惠公司与前手交易行为虚假,要求金惠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主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该项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旅游装饰公司认为案涉票据流通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主张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亦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认定问题。经与一审法院核对本案立案的时间问题,一审书面答复:本案于2022年1月27日收到金惠公司网上立案的申请,2022年1月28日审核通过,2022年2月14日交纳诉讼费2825元。依此计算,金惠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票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旅游装饰公司认为案涉票据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旅游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邹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