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411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屾桂,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以斯贴室内装饰工程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眠山社区玉案山麓24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2MA6KA6W78H。
经营者:周浩基。
第三人: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4号汤井商业中心第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567887。
法定代表人:张达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以斯贴室内装饰工程服务部、第三人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刘屾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以斯贴室内装饰工程服务部、第三人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双倍定金款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以斯贴室内装饰工程服务部与第三人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装饰装修物品,并向第三人提供装饰装修服务。2018年12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浩基与第三人签订《关于美奥口腔医院墙布定制的承诺书》,约定被告交付的墙布产品与第三人所提供对应样品的颜色以及材质相似度达到95%以上,否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损失。此外,该《承诺书》约定自签字之日起10日内货到现场,第三人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的名义付款定金60000元整。2020年11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美奥口腔医院墙布定制的承诺书》及依据《收据》可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个人,由其个人进行主张、催收,债权归***个人所有。2021年4月2日,第三人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至今,被告仍不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及时处理为谢。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以斯贴室内装饰工程服务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记载:“……第三条合同总工期35天,自2018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9年元月25日竣工。合同总价款(金额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元整(以上价格不包含发票)。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计伍万叁仟肆百元整,当产品到现场安装前再支付总价款的50%,计捌万玖仟元整,乙方进行安装施工;施工结束甲方再支付总价款的17%,计叁万零贰佰陆拾元整。质保金3%,计伍仟叁百肆拾元整,两年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031的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2月26日,***向周浩基尾号0105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元。
三、2018年12月26日,被告经营者周浩基作为承诺人向第三人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美奥口腔医院墙布定制的承诺书》,载明:“兹有本人周浩基受甲方(云南旅游装饰有限公司昆明美奥口腔医院内外装项目部)委托,定制昆明美奥口腔医院内外装项目所需要的墙布(共三个规格)。甲方已向本人周浩基提供对应样品。本人周浩基现郑重承诺,所交付给甲方的墙布产品与甲方所提供对应样品的颜色及材质相似度达到95%以上。如所交付给甲方的墙布产品的颜色以及材质与甲方所提供的样品不符,由本人周浩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损失。”并在承诺书中注明:“自签字之日起,10天内货到现场,乙方周浩基提供16个点专票,甲方补贴乙方税金4千元。”同日,被告经营者周浩基向第三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旅游装饰有限公司***所定制墙布定金60000元整(陆万圆整)。”
四、2020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2018年12月26日昆明市五华区以斯贴室内装饰工程服务部、周浩基以周浩基名义向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奥口腔医院项目负责人***出具了《关于美奥口腔医院墙布定制的承诺书》承诺10日内货到现场、收取了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奥口腔医院项目负责人***定制墙布的定金6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定制墙布和应双倍返还的定金120000元。二、甲方现将与昆明市五华区以斯贴室内装饰工程服务部、周浩基订货合同《关于美奥口腔医院墙布定制的承诺书》《收据》合同债权及可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个人。……五、甲方委托乙方向昆明市昆明市五华区以斯贴室内装饰工程服务部、周浩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第三人作为通知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昆明市五华区以斯贴室内装饰工程服务部、周浩基:你于2018年12月26日以周浩基名义向我公司美奥口腔医院项目负责人***出具了关于美奥口腔医院墙布定制的承诺书》……现我公司自愿将以上合同债权及双倍返还定金120000的债权自愿全部转让给***(***身份证号为53212***********,电话为137××******)个人,请接此通知后,与***个人对接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个人。”
五、2020年12月5日,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经营者周浩基,并发送内容:“周总,钱什么意思,那么久了不给我,你现在什么情况。”周浩基回复:“现在身上没有,答应了会给你的!又不会跑了不给你了,放心,会给你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1月3日收到被告退还的定金3.5万元,于2021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退还的定金1万元,同意上述4.5万元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产品销售合同、关于美奥口腔医院墙布定制的承诺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系个人经营,周浩基系个人经营者,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周浩基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周浩基在《收据》中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定金人民币6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第三人返还双倍定金,即人民币12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委托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周浩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已经收到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作出了会归还该笔定金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定金人民币4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以斯贴室内装饰工程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款项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以斯贴室内装饰工程服务部承担1687.5元,由原告***承担1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琼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颖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