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旅游装饰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克斯通电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3973号

原告:云南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4号汤井商业中心第10层。

法定代表人:张达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北京法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克斯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68号01幢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宁,公司员工。

原告云南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装饰公司)与被告博克斯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斯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克斯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7,358.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9月3日利息为76,093.2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云南装饰公司与博克斯通公司于2017年8月2日签订《门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D-JC-003),约定由云南装饰公司承接博克斯通公司的Brookstone成都双流机场店装修工程,工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机场T2航站楼候机大厅,工程内容为门店装修,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云南装饰公司于2017年9月3日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即Brookstone成都双流机场店正式营业。随后博克斯通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委托江苏华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苏华工字(2018)第102-01号),针对案涉工程予以结算审核,双方共同认可最终工程结算审定价为人民币557,358.08元。依据双方签订的《门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结算审定款额,博克斯通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向云南装饰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云南装饰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博克斯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和利息。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云南装饰公司要求博克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本金557,358.08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门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室内为1年,室外为2年;第8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分四个阶段支付工程款,即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30%;基础装饰完成且进场后2日内支付30%;工程结束且验收合格同时得到机场开业许可后支付审计后价款的90%(含已支付款项);保修期最晚期限届满后2日内支付审计余款10%,同时约定云南装饰公司应提前一周向博克斯通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博克斯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云南装饰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博克斯通公司开具了183,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工程款373,458.08元原告未向博客斯通公司提供发票,因此,此部分金额并未满足付款条件,且保修期期限截止2019年9月4日。2.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金额及起算时间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被告不予认可。云南装饰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博客斯通公司开具183,900元发票,但并不能证明博克斯通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云南装饰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博克斯通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并以博克斯通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作为首笔183,900元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剩余工程款373,458.08元,该工程款应包含工程质保金55,735.81元(审定结算价10%),截止博克斯通公司答辩时仍未收到云南装饰公司开具的剩余工程款373,458.08元的对应发票,因此该部分金额的利息应该从云南装饰公司向博克斯通公司提供对应发票的具体时间开始起算。3.对于云南装饰公司要求博克斯通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费承担的相关事宜,且博克斯通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的原因是云南装饰公司未提供对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装饰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金属门框工程等。

2017年8月2日,甲方(发包方)博克斯通公司与乙方(承包方)云南装饰公司签订《门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博克斯通公司的Brookstone成都双流机场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云南装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32个日历天(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双方合作期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合同第6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约定如下:(1)室内外装修项目一年;(2)室外钢结构两年;(3)水电管线一年(含灯管、LED);(4)其他工程项目一年。第8条第一款约定合同预算总价款613,000元,第二款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具体为(1)本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算款的30%,即183,900元;(2)基础装饰完成,道具进场后2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算款的30%,即183,900元;(3)工程结束达到机场验收标准同时得到机场开业许可并审计后,支付工程款至审计后价款的90%(含已支付款项),审计价款余款10%应在质量保修期最晚期限届满后2天内支付;(4)甲方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时乙方应提前一周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2018年3月19日,博克斯通公司委托江苏华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苏华工字(2018)第102-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概况中载明Brookstone成都双流机场店装修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经审核后造价为557,358.08元。后博克斯通公司并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项。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9月19日,云南装饰公司向博克斯通公司开具工程款183,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1583065,后未再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门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苏华工字(2018)第102-01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南装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557,358.08元的主张是否成立;2.博客斯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期限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云南装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博客斯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门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云南装饰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博客斯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江苏华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博客斯通公司委托且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均加盖博客斯通公司公章确认,故对上述审计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博客斯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云南装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博客斯通公司辩称,因云南装饰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已明确约定云南装饰公司提供发票系博客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开具发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对价给付关系,不能对抗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博客斯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实难采纳。综上,博客斯通公司应当向云南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57,358.08元。

关于博客斯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期限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确定的利率计算;关于付款时间节点,《门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进行了约定,云南装饰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了183,900元发票,但博客斯通公司未按时支付该笔款项,故针对第一笔应付工程款183,900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关于剩余的工程款373,458.08元的利息,应如何起算,本院认为,根据《门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项“工程结束达到机场验收标准同时得到机场开业许可并审计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审计后价款的90%(含已支付款项),审计价款余款10%甲方应在本合同第6条中质量保修期最晚期限届满后2天内支付。”2018年3月19日,博克斯通公司委托江苏华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确定工程款为557,358.08元,博客斯公司应于2018年3月20日向云南装饰公司再支付工程款317,722.27元,但博客斯通公司未按时支付,故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以317722.2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关于剩余10%的工程款55,735.81元,博客斯通公司应于约定的保修期最晚期限届满后2天内,即2019年9月7日支付,但未按时支付,故该笔款项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9月8日起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博克斯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云南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Brookstone成都双流机场店装饰装修工程款557,358.08元;

二、原告博克斯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旅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183,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确定的利率计算;2.以317,722.2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确定的利率计算;3.以55,735.81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确定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博克斯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67.00元,由原告博克斯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圣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