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4民初107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补,云南国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补,云南国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II期A幢2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159551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光恒,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南门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5015141439E。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国际银座商务写字楼C4栋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7795656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运公司)、***、云南**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补,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光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临运公司、***、交通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24078.0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临运公司、***、交通局、**、**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以632407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3.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临运公司、***、交通局、**、**公司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4.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临运公司、***、交通局、**、**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临运公司、***、交通局、**、**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借用临运公司的资质对大关县2016年农村公路硬化项目第二合同施工段投标并中标。2017年3月14日,***、**以临运公司的名义与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了《大关县2016年农村公路硬化项目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指挥部作为业主将大关县2016年农村公路硬化项目第二合同段(其中一段为:大桥至**公路延长线段)的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临运公司,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量清单内容和招标文件的全部施工范围和内容。合同签订后,***、**与***、***经过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将大桥至**公路延长线段转包给***、***。***、***作为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进行修建,修建范围和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工程、安全设施与预埋管线工程和与这段路有关的所有工程,均由***、***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并履行临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临运公司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还约定由***、***支付***、**工程转让费7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同时约定必须由***、**配合办理关于本工程施工、结算、付款等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特别约定工程款由***、**以临运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结算领取后支付***、***。***、***如约组织人工、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3日完工,2018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以临运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公司共同结算后的工程款为8324078.03元,并由***、**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仅支付***、***200万元,还欠6324078.03元。
因该路段施工,所需材料由***、***出资。砂石料是从位于永善县××乡××村的永善县窝凼砂石厂购买,价格约110万元。前期构造物(挡墙、**等等)所需水泥是从四川省乐山的**水泥公司购买的袋装水泥,发货人是**;后期**水泥发了部分灌装水泥;其他水泥是从寿山昆钢嘉华购买(170万元左右),期间也从彝良县华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110万元左右)。柴油是从四川金位石化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联系人姓张。购买以上物资由***安排**转账给**,**转账给临运公司,临运公司又转账给物资出卖人,由出卖人开具购买方为临运公司的发票。租赁机器是寿山小河的***处租赁两台挖掘机,*****处租赁一台挖掘机,***向阳村一个姓陈的租赁一台挖掘机,从岔河一个姓陈的人处租赁一台5**铲车,以及自己有一台3**铲车。运输砂石是由***带队。工地上转运石块、土方由***负责。混凝土是在***堡堡社搅拌站搅拌的,是213改扩建工程时留下的,运输混凝土是以**2带队的。做构造物是**1带队。
临运公司辩称,***借临运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参与招标并进行实际管理,临运公司没有人员实际参与工程。临运公司已将指挥部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并且没有扣除管理费,税费由***自己处理。临运公司已与***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据,临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算清楚。因为是三个工程合并支付,故现在不清楚本案涉案工程的具体支付金额。临运公司与**没有什么关系。
***辩称:***没有与***达成协议,与***口头达成劳务分包合同:石挡土墙75元/立方米,普通水泥混凝土面板32元/立方米,C15片石混凝土水沟75元/立方米,方量据实计算。本案施工所用的材料均由***提供。***未收到***、***的工程转让费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诉状上所**的支付***款项系与***之间的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现在临运公司已经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至今没有和***进行计算,也没有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导致劳务款项无法确定。故应由***与***进行结算后再予以支付,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
交通局辩称:指挥部没有进行登记,应由交通局参加诉讼。该项目系2016年农村公路硬化项目第二合同段,交通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该项目发包给临运公司,涉及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现在只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退还,因为要审计后才能退还。交通局不清楚***、***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转包关系,交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未作答辩。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在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1.***将工程全部转包***、***还是仅仅将石挡土墙,普通水泥混凝土面板,混凝土水沟劳务分包***、***(所需材料由谁购买)?2.***应付***、***的款项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支付律师费4.50万元的事实,提交云南融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临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不能够证明***具有施工资质,不予采信。2.***、***针对临运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3月13日与指挥部签订合同,约定由临运公司承包修建本案涉案工程,但实际由***、**承包的事实,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临运公司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临运公司与指挥部签订,与***、***无关,本案仅系***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实际由***、**承包,予以部分采信。3.***、***针对2017年3月21日通过***妻子黄成会银行账户支付***工程6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于2017年4月9日转账20万元,5月30日转账50万元至***账户作为本案工程的转包费的事实,提交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复印件三份(附户主为***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临运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认为系另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可以确定系因本案产生的转账,***认为系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证。4.***、***针对该项工程结算为8324078.03元的事实,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临运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系临运公司与指挥部的工程结算款,本案的部分劳务款不是工程结算书结算的款项,与临运公司和公路指挥部无关,应待***与***结算后由***支付。本院认为,能够证明经结算,本案工程款为8324078.03元。5.***、***针对***、**仅通过**的账户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2021年3月19日开具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盖有鲜章)。临运公司无异议,***认为是暂付劳务款,**是***的会计,***与***涉及到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劳务量至今没有和***结算。本院认为,属于对***不利的事实,其自认,应予以认定。6.***、***针对其出资购买涉案公路修建所需水泥、砂石料、燃料等一切材料,转账给**,**转账给临运公司、临运公司支付出卖方价款后,以临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以及出资租赁机械设备的事实,提交了发票27张,燃料出卖方出具的证明、机器出租人***出具的证明、永善县窝荡沙石厂出具的证明、昭通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出厂明细表、支付**有关费用的客户存单。临运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费用由***、***出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7.***、***针对其支付工人工资、临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提交了领条43份、劳务费发票3张。临运公司、***认为不真实,无法达到证明目的。8.***、***针对其在施工现场接受水泥的事实,提交了水泥过磅单复印件12张。临运公司、***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9.***、***针对缴纳税款的事实,提交了税收缴款书和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9份。临运公司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9,本院认为,结合***为实际施工人,有关资料上交的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可以认定以上证据。10.***、***针对**经常与***联系处理涉案工程事宜并认可工程由***、***承包修建的事实,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9份。证临运公司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能够说明**是实际施工人。***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聊天记录说明对有关工程事项进行沟通,但无法证明**系实际施工人。11.***、***针对支出律师费4.50万元的事实,提交了民商事案件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交款方为云南融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五张。临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系不予认可。***对三性不予认可,该笔律师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当事人为***、***,但开具有关公司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12.***、***针对***具体施工的事实,申请证人**1、应某、**2、**出庭作证,**1称:本案涉案工程的堡坎由其带人施工,是***发包的。**1称:其在***的搅拌站务工,搅拌的混泥土用于本院涉案工程,由***发放工资。**2称:***联系其运输混泥土,从海口的搅拌站运输至***。**称:其在工地上进行管理以及协助资金进出等,涉案工程长期是***在施工。临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系有关人员对施工情况的**,应予以采信。交通局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13.***针对其还支付***100万元以及***与***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一张,***认为该100万元是借给***的借款且提交了手机短信予以证明。临运公司无异议,交通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供了反证,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14.***针对本案涉案水泥与砂石系***提供,购买水泥的款项系***安排**打款到大关县俊星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购买,再***商贸有限公司向昭通昆钢嘉华水泥公司支付款项,该公司***商贸出具发票,然后再***商贸向临运公司出具发票。砂石的来源有交通局准予临时开发的采石场,***自己的砂石厂、以及***的砂石厂,***自己有临时搅拌站(没有办理相关证件,也没有名称),混凝土是***自己的搅拌站提供的等事实,提交了发票、转账记录。***、***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承包了三个合同段的工程,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临运公司无异议,交通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承包了三个合同段的工程,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称购买砂石料的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段段长、时任该路段技术负责人)、***(***公路管理所所长,时任路段修建协调人员)、***(时任***委委员)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其提供砂石料给***,供应甘顶村、***、细沙村等地,由***一方自行运输,不清楚是否拉到***。***称:涉案工程是三条公路作为一个标段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发包给临运公司,据了解,***大桥至***长段全程是***在工地上组织实施,但不清楚临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也不清楚由谁购买材料。***称:当时有人到村上说过,这条路由***修建,其还在***的搅拌站里务工十多天,工资由***支付。***称:该工程全程是***在工地上主抓,偶尔有***的管理人员来工地,不清楚如何转包的,也不知道材料是由谁购买的。***、***无异议。临运公司不予质证。***认为说明***承包劳务。交通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说明***在工地上实际组织施工的情形并由***接受水泥。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局、木杆公路管理所、***民委员会等有关人员、***以及施工现场人员证言可以说明系***具体组织实施施工,***系与***之间有合同关系的人员,***也提交的有关票据予以印证。***主张该合同段为其提供材料,但其承包较多路段,其提交的材料不能够说明供应材料至本案涉案工程,其也不能够说明施工人员等,其在开庭前提出延期举证,本院也予以准许,但其主张作为施工人,其不能提供更多有关本案的资料,没有提出证据对***、***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转账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已经与临运公司结算,但对***、***的费用无法结算,如果其是施工人,且在已经与交通局、临运公司结算的情况下,***定然有相应材料能够说明施工量,故其**有矛盾之处。综上,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认为其仅仅是将部分劳务转包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借用临运公司资质中标大关县2016年农村公路硬化项目第二合同施工段。2017年3月14日,临运公司与指挥部签订《大关县2016年农村公路硬化项目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指挥部作为业主将大关县2016年农村公路硬化项目第二合同段(***镇新桥至车来公路延长线段、高桥镇高桥至联盟延长线段、***大桥至***长线段)的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临运公司,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量清单内容和招标文件的全部施工范围和内容。合同签订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承包的工程中含大桥至**公路延长线段全部转包给***。***、***作为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进行修建,修建范围和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工程、安全设施与预埋管线工程和与这段路有关的所有工程,均由***、***包工包料并履行临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临运公司履行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黄成会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转让费7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如约组织人工、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所需材料由***等人出资。于2018年2月3日完工,2018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该路段工程款为8324078.03元,除部分保证金外,已由指挥部支付临运公司,临运公司已支付***。***已支付***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临运公司、***、交通局、**、**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有关施工资质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借用临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与***口头达成的合同无效。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且已经结算,业主交通局已经支付承包人临运公司费用,临运公司也已支付***,故在结算后,***应支付***工程款8324078.0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万元,还应支付6324078.03元。无法确定**与***借用临运公司资质,故**不承担责任,交通局已经支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临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与临运公司没有直接产生关系,故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与***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系与***之间的关系,与***无关,故***不用支付***费用。
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损失,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订立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工程于2018年4月结算,故利息应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差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到期仍未支付的,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退还。
律师费,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的民事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中产生的代理费与***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中也未约定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因此,***要主张由对方负担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按照审计结算的问题,因为属于第三方,至今未出审计报告,在支付后可以根据审计多退少补,约定的审计不属于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24078.03元(扣除已履行的200万元,还应支付6324078.0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6324078.0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差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到期仍未支付的,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以上计算方式支付一半);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0元,减半收取计30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