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兰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之兄。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
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豆腐村三组57号。***员工。
被告甘肃颐鑫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颐鑫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区域独家代理授权,有偿获得“柴油锤载体桩施工技术"发明专利在白银市的专有使用权。后其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会宁县第三人民医院后勤保障楼项目施工中使用该专利技术施工,多次要求停止侵权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向被告甘肃颐鑫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甘肃颐鑫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书,申明其未在涉案地进行施工。为查明真实施工人,原告***又向本院提出追加甘肃二十一冶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本院通知追加并留置送达开庭传票,白银二十一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到庭说明其公司名称不是“甘肃二十一冶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也未在涉案地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审查原告的起诉证据尚不能确定本案适格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