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努某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29民初1939号
原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努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努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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