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博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871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漫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漫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河阳城街道办事处合阳大道168号1幢2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610GKH9N。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609K7Y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界公司)、王某及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博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犇铭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界公司、王某连带向***支付工程款208500元;2.判令博界公司、王某连带支付以20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2日,***与博界公司签订关于森林支队和交巡警鱼洞勤务大队业务用房维修改造工程的劳务合同,约定由***负责巴南区鱼洞街道化龙南路36号的森林支队业务用房维修装修工程。2022年4月,***完工离场。博界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余208500元未支付。***多次催收未果。王某在***与博界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甲方代表处和劳务结算单上签字。***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劳务结算单中签字。***签字确认劳务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后,其将结算单予以了收回。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博界公司辩称,博界公司与***无任何劳务关系。博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已将工程的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了犇铭公司。博界公司与犇铭公司的劳务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博界公司并未委托任何个人与其他个人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博界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对博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犇铭公司陈述,犇铭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劳务协议。 第三人***陈述,***系受雇于案外人***在现场当施工员,王某系***的儿子。案涉合同系王某与***签订,工程的劳务结算系***与***进行的算账、收方,算账时王某也在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博界公司与犇铭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博界公司将森林支队和交巡警鱼洞勤务大队业务用房维修改造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犇铭公司,工作内容包括室内装饰、空调、弱电智能化、设备安装、软饰、外墙装饰等。同日,王某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森林支队和交巡警鱼洞勤务大队业务用房维修改造工程的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抬头处载明甲方为博界公司,尾部签字处仅有王某签字,无博界公司签章。王某与***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森林支队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巴南区鱼洞街道化龙南路36号;工程范围为森林支队业务用房维修装修工程全部内容给排水安装、强电安装预留预埋、墙面天棚腻子涂料油漆、墙地砖铺贴等;合同总价为以施工图为准人工费总价包干580000元;甲方在到账七日内付给乙方实际进度70%人工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余下尾款30%一次性付清。 劳务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2022年4月,王某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总合同价为580000元,增加工人工资115000元,按合同70%应付486500元,尚欠208500元。该结算单下方有***的签字。***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受雇于案外人***在案涉项目上担任现场施工员,王某系***的儿子,该结算单系其与***、王某一起到现场收方后确认并签署的,结算单的原件在签署完后交给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该结算单原件。 另查明,在博界公司与犇铭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系犇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犇铭公司向博界公司出具过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委托博界公司代为支付其单位聘用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付款的农民工工资表中包含***及其班组人员。***在庭审中确认其个人及班组工人共计收到博界公司以代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462750元,并收到其他形式付款23750元。森林支队和交巡警鱼洞勤务大队业务用房维修改造工程于2022年6月10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博界公司、犇铭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劳务合同、结算单、竣工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和博界公司提交的劳务作业协议书、项目结清证明、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工资明细表、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劳务合同的抬头处虽载明为博界公司,但博界公司并未在合同甲方处签章,而系由王某个人签字。***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与其签订该合同时出具了其有权利代表博界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基于合理理由能相信王某具有代表博界公司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故王某签订该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及于博界公司,博界公司不系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对***承担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诉请博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王某与***。***与王某均系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该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劳务班组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但劳务工程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王某仍应当按照劳务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的身份以及***对结算单签署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真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王某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后拒不到庭应诉,未就***主张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即总结算金额为695000元,现王某仅支付了486500元,王某还应支付***工程款208500元。故本院对***诉请王某支付工程款20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后,王某未按劳务合同约定期限向***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诉请王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工程施工惯例,在签署结算单前***施工部分工程已经验收,但因结算单上载明出具时间为2022年4月,未载明具体日期,故利息应从2022年5月1日起算。本院对***诉请王某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2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诉请王某支付其余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85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