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百思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百思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百思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古镇耒星不锈钢加工部经营者,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中山市百思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6日,百思迪公司与***签订《软件开发与服务协议书》,约定***向百思迪公司购买打单系统软件系列产品,价格为1800元,安装后付款。关于软件安装与验收问题,协议第四条约定:1.鉴于支持和配合本套软件所使用的硬件设备由百思迪公司出具推荐配置,***负责购买和提供硬件配置并承担硬件费用。因此百思迪公司不承担任何非由百思迪公司出具的硬件配置所产生的影响或因硬件提供、质量和硬件自身问题而产生的,导致软件安装推迟等问题所造成的后果。2.百思迪公司为***提供的软件产品并安装、调试后,***应在七天内组织验收。3.百思迪公司为***提供365天的免费软件实施服务。自2011年7月12日起,维护费为50元/次,不含税。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1.若因百思迪公司所提供并安装的软件不能使用,则百思迪公司向***支付软件价格10%的违约金;2.***逾期付款的,按软件价格每日1%向百思迪公司支付违约金。 百思迪公司认为,协议签订后,***拒绝安装。***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是因为百思迪公司坚持要求收款后再进行安装。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百思迪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向其支付欠款1800元及利息126元;2.***向其支付违约金7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以上事实,有百思迪公司提交的《软件开发与服务协议书》和庭审笔录存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原审法院审查,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软件开发与服务协议书》,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百思迪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百思迪公司向***提供并安装符合协议约定的软件产品是其收费的前提条件,百思迪公司称***拒绝安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百思迪公司起诉称已为***安装软件并提供了良好的培训及软件更新服务,与事实不符。百思迪公司至今未向***提供软件产品,但又起诉要求***支付软件款1800元、利息126元及违约金7560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百思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山市百思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思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欠款性质为预付款,即软件买卖交易的过程为先付款,再安装;2.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软件安装交付,以达到赖账、违约的目的;3.原审在未能证明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进行软件安装交付的前提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怂恿,严重违背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于理于法不合。综上,请求二审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已安装好软件且已进行维护,现在又称我方拒绝安装。当时我与上诉人说要看到软件才付款,上诉人说可以,后来我再打电话叫上诉人来安装软件,上诉人工作人员称不清楚该事,因我方没有交订金,所以没有做该软件。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百思迪公司与***签订《软件开发与服务协议书》,约定***向百思迪公司购买打单系统软件系列产品,软件产品价格为不含税1800元,首期款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合同同时向百思迪公司支付合同总费用的100%作为预付款,即1800元整,***逾期付款的,向百思迪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偿付软件价格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二审中,对于协议书签署日期显示为2010年7月6日,而协议约定合同总费用1800元须在合同签订当日2010年7月12日同时支付,两时间不相一致的问题。百思迪公司解释,合同确于2010年7月6日所签,并且约定安装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安装与付款同时,但其于2010年7月12日过去安装时,***拒绝安装且拒绝支付预付款。***则称双方的约定是先安装达到预期效果才付款,且百思迪公司从未过来要求安装。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思迪公司与***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软件开发与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软件开发与服务协议书》约定***须于2010年7月12日向百思迪公司支付总费用1800元作为预付款,但根据百思迪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约定的安装时间是2010年7月12日,且安装与付款是同时的。由此可知,百思迪公司为***安装软件,***向百思迪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互负债务应当是同时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百思迪公司没有履行其安装义务,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被***拒绝安装,现其诉求***支付货款1800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百思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百思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