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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31民初750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裁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违约金80000(以货款4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合计480000元;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1日签订《关于某某县2022年农村户厕改造地下翁具等玻璃钢式化粪池(含厕具)采购项目代加工协议》一份,被告采购货物货款总计40万元,协议约定如乙方违约,违约方需额外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如期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2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代加工协议不属实,此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真正向答辩人交付协议中的货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虽然答辩人签订了此协议,但是不是答辩人要购买原告公司货物所签订。是原告在2022年与某某XXXXX县某某办公室(现为某某XXXXX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县XX办)私下对某某县2022年农村户厕改造地下翁具等玻璃钢式化肥池(含厕具)提前进行了买卖。在公开招投标时,原告并没有中标,答辩人中标了此采购项目的货物供应。答辩人中标后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履约并经过发包方的验收。答辩人中标的数量是2711套,因前期采购方某某县XXX私下与原告进行了部分采购,致使答辩人实际交付采购物品数量为1856套。答辩人于2022年9月19日就已经完成交付和验收。基于答辩人中标了某某县XX办采购项目,致使其私下与原告发生买卖的物品价款无法给付,为此他们双方洽谈好走答辩人的账。由某某县XX办想办法、找资金拨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再给付原告,答辩人只是一个中转价款的公司,不具有实际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实际给付义务。目前,某某县XX办并没有将原告的款项给付答辩人,答辩人也无法转付原告之间的合同价款。答辩人中标的合同价款到目前某某XX办只给付了90万元,尚欠80多万元没有给付。代加工协议是2023年4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才发给答辩人公司职工张某微信中。张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添加微信是2023年2月8日,此前答辩人与原告及其公司人员无任何联系。案涉协议签订时答辩人早就将中标的货物供应完毕,不存在购买原告货物的事实。综上所述,足以说明案涉协议是原告为了从某某县某某局拿回货款,他们双方说好由答辩人公司代用账户而签订的协议,不是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某某县某某局为本案被告,无论从查明案件事实,还是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来讲,应当依法追加某某XXXXX某某局为本案被告。综合上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某某XXXXX某某局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8日至28日,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王)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职工张某(以下简称张)微信聊天记载:张:你好王总,写完发给我就行,有什么不合适的咱们商量着调。王:嗯,好的。张总,看这个协议了没?张:王总,这样,你那个400的波纹,打算要多少钱一根,200的PVC你要多少钱一根。合同这边看完了,那个我现在在承德办点事,明天回去咱们细谈。王:不是,这不是我要多少钱,是咱们往上报的嘛,就是那会我给他报增加的是按我去年的价格,这些是2万不到2万块钱,应该是今年的不是去年的价格,你们往上报多少钱,你就给我报多少钱就行。这个是额外提供的。张:我报这个钱数给你的话,我还真不能给你,毕竟涉及到税、管理费,都得把它扣出去。还是让你说一下,一根管你打算要多少钱,直接写到这个合同里边。王:你看就按你那个价格走,管理费、税多少钱我给掏。在一个我这个价格,那不当时把税都给你扣下。你本来1000多嘛,那就要不怎么要那个950,然后我到时候再给你开个三点的票。张:你这个管,不如说,我包1000块钱,我扣30%,我扣300,然后这个管我给你700。把这个费用啥的咱们都得均摊一点,毕竟这些管、罐什么的当时已经谈好了。2023年4月12日,王向张发送了“代加工合同”,王:张总你看下。张:好的,看完回复你啊。合同没有问题,盖章发给兴隆吧。王:我待会盖完章给你邮走。发票我也一定给你开了吧,开了给你传过去。你明儿就费点心,给我安排点款,把款给我安排上。后***向张某邮寄了代加工协议。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某某县2022年农村户厕改造地下翁具等玻璃钢式化粪池(含厕具)采购项目代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委托方(甲方)河北某某公司、被委托方(乙方)内蒙古某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玻璃钢化粪池容积为1m³的产品,乙方按照甲方订单的相关要求向某某县某某乡和某某乡生产玻璃钢化粪池具体明细如下:玻璃钢化粪池容积为1m³,数量及价格:394套,单价950元/套,合计374300元整,额外增加配套管件某某乡增加:200pvc-65.75根,螺纹管400-43.83根,额外增加配套管件某某乡增加:200pvc-32.75根,螺纹管400-21.8根,合计25700元,合计货款共计400000元(注:此价格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甲方责任:按计划委托乙方为其加工产品;向乙方提供加工款式、数量、产品要求、交货时间等相关责任;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样板和标准进行验收货品;遵守乙方商业秘密。乙方责任:严格按照甲方的委托内容要求从事代加工活动,根据甲方确定的款式、数量、质量及生产期限等标准组织生产;负责原材料的采购、验收、供应,并按照甲方确定的原材料质量要求进行;乙方对成品质量负责,加工成品要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付款方式:甲方确定委托加工款式、数量、标准后,与乙方签订代加工合同;乙方根据确认本批订货明细及货款后严格按照甲方订单要求组织生产;交、验地点为某某乡和某某乡,生产完成后通知甲方到交验地点验货,验货完毕后如有质量问题及时通知乙方协调处理,如无质量问题给予乙方签字确认;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将其全部货款通过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予乙方。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额外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期限:本委托加工合同期限为3个月,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 应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职工张某要求,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400000元的发票一张。且张某于2023年4月4日微信聊天说:王总,开发票吧,现在某某局只能给我拨一小部分钱,等过些天才能把剩余的资金给拨付,你先给我开票,钱够我就给你拨过去,不够的话能拨多少给你拨多少。之后经原告催要,张某表示:“我看看赵主任那边什么意思,转过第一笔来我就先给你”“赵主任说现在这个资金有个三十来万,这钱来了之后,我凑吧凑吧,我先把你的给你”。 另查明,2022年7月13日,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与某某县XXX签订了《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项目名称为2022年农村户厕改造地下翁具等玻璃钢式化肥池(含厕具)B包,数量为2711套,总价3196269元,货款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022年9月19日,某某县XXX对被告配送的玻璃钢厕具1856套进行了验收。某某县XXX已合并至某某XXXXX某某局。 再查明,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向某某XXXXX某某乡、某某乡分别配送了玻璃钢厕具263套、131套,该乡已确认签收并使用。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与某某县XXX就2022年农村户厕改造地下翁具等玻璃钢式化粪池(含厕具)B包,10个乡镇共配送1856套,其中包括某某乡263套、某某乡131套,每套单价为1179元,并配送了400双壁波纹管、200PVC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某某县2022年农村户厕改造地下翁具等玻璃钢式化粪池(含厕具)采购项目代加工协议》、证明两份、发票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依职权向某某XXXXX某某局调取的说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出具的2022年农村无害化厕改造工程材料采购供货单、对某某XXXXX某某乡、某某乡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辩称案涉代加工协议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职工张某的聊天记录可证实,双方对合同单价、开具发票时税费的承担问题均进行了充分协商,被告公司职工张某也明确表示“合同没有问题”,且协议中双方均已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原被告双方经磋商后以书面形式签订了订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仅以其工程验收的时间及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提供货物的时间早于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抗辩双方的代加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代加工协议只是为了自某某县XXX领取货款,走其公司账目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订购协议的单价为950元每套,而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中标及结算的单价均为1179元每套,也符合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亦不予采信。故双方签订的代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未委托他人代收货物,原告未将货物交付其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某某XXXXX某某乡、某某乡确认收货的证明,且结合被告出具的采购供货单、本院对该乡的询问,可证实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向某某县XXX提供的货物中包括本案的案涉货物,且已被某某乡、某某乡确认签收并实际使用。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对某某XXXXX某某局出具的说明,认为仅有盖章,缺少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该份证明系本院自某某XXXXX某某局调取,且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亦未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且结合其出具的采购供货单,可证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明予以采信。该份证明可证实某某XXXXX某某局欠付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货款,其中包括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向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提供货物的货款,而并非原告与该某某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亦不同意追加某某XXXXX某某局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要求追加某某XXXXX某某局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订购协议,且原告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对原告主张货款时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货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货款,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货物已经被某某XXXXX某某局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和高于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