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6743号
原告:苏州和云观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18号106室、407室。
法定代表人:吴景贤,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69832号《关于第22108444号“AR-Museu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7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8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尚可共存,基于审查一致性的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各引证商标使用证据有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2108444。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软件运营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安闰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6991918。
3.申请日期:2008年10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20):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租赁;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硬件咨询;网络服务器的出租。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粘合剂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13862。
3.申请日期:1997年7月11日。
4.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压敏粘合系统的研究和开发(代他人);压敏粘合系统工程;压敏粘合系统设计服务。
四、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宣传册、相关报道、微信公众号截图、获得奖项、与第三方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相应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与各引证商标进行区分,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AR-Museum”,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AR”及图,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AR”及图,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AR”,其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的标识与各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法院不能依照单方证据进行判断。各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与诉争商标是否可注册在本案中无必然联系。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和云观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和云观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