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2民初1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88682202D。
法定代表人:金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哲,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住所地廊坊市爱民西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49057974。
法定代表人:李士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亮,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冀100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冀10民终71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41.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158979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被告将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监理委托给原告。合同约定了监理期限、工作酬金(包含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和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等)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等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的实际监理期限发生延长,且案涉工程增加了工程投资额和建筑安装工程费。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廊坊师范学院辩称,1、工程延期原告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方赋予监理人一定的权利,要求监理人对建设工程的进度质量造价进行监督,而工程延期十几个月除了有大气污染治理的原因外,还有监理人没有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没有尽到督促的义务,根据通用合同第6.2.2条款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给委托人。但是监理人没有履行该义务,造成工期延长。因此对其主张的费用我方不同意。2、关于对方要求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首先关于违约条款中,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因此不应当支付该费用。另外,关于本诉的诉讼费用,因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48万元,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当支付案件受理费。3、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履行监理合同全部内容,没有提交相关监理资料,没有配合被告进行相应工程备案及消防验收,原告的主张与其劳动成果不对应,故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4、监理费用的支付是按照涉案工程的投资额计算的,不是按照所谓的天数计算的,涉案的施工延期是因为政府关于大气污染停止施工导致的延期,施工停止自然影响了监理人的工作,监理人仍按天数计算监理费用显失公平。而且根据我方掌握的资料,原告监理人员没有按照投标报价时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师人数和资质进行监理,监理工作存在瑕疵。所以主张涉案的监理费用也不能支持。
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交完整监理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直接损失450万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师范学院委托泰信达公司监理廊坊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现涉案工程的单位工程已于2016年底至2017年9月份之间,通过了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等单位的验收。但泰信达公司以师范学院未履行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为由,拒绝向师范学院提交符合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监理资料,并拒绝配合原告进行备案,致使本案涉案工程至今仍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严重影响了师范学院正常教学及师生生活秩序。涉案工程楼房搁置期间共计造成师范学院取暖费、二次消电检费、教学仪器折旧费等直接损失达到450万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反诉原告特提出反诉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
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依约履行监理义务,配合师范学院进行了竣工验收工作,但师范学院却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造成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是委托人工程量的增加以及廊坊市政府颁布的大气污染及相应措施,而并非是我方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2、我方已依照监理合同履行自身的工作内容,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方所诉损失4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监理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恳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达”)中标廊坊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监理。中标价为248万元,监理期限为365(日历天)。二、2015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与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签订(GF-2012-02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廊坊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监理(含桩基);工程地点:爱民西道100号廊坊师范学院院内;工程规模包括A27#公寓建筑面积10192.94㎡、CFG桩443根;A28#公寓10145.42㎡,CFG桩443根,A32#建筑面积5467.81㎡;A35-A座综合楼建筑面积4034.8㎡,A3综合教学楼建筑面积9699.31㎡;A4综合教学楼座建筑面积9621.75㎡,总建筑面积约为49162.03㎡。CFG桩共886根。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0125.0726万元;监理酬金:248万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3月1日始,至2016年2月28日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第4.2.1条约定,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通用条件第4.2.2条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的索赔不成立时,应赔偿监理人由此引起的费用。通用条件第4.2.3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条款约定,支付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6.2.5条款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6.3.2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4.2.3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条款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时间为监理合同签署完毕,监理人员进场后,支付49.6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第一季度季度末,支付49.6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二季度季度末,支付49.6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第三季度季度末,支付49.6万元;第五次付款时间为第四季度季度末,支付37.2万元;最后付款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为12.4万元。6.2.2条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延期天数(天)×监理合同酬金÷合同工期(天)。6.2.3条款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监理合同酬金÷施工费用总额。三、案涉工程A35-A、A32#楼于2015年5月14日开工,于2017年6月23日竣工;A27、A28#楼于2015年6月12日开工,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A3、A4#楼于2015年5月19日开工,于2017年9月29日竣工。上述工程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原告在涉案工程的部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完成备案工作。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17年9月使用了案涉工程中的四栋楼,另外两栋是A3、A4,正在搬家、设备调试中,准备启用。四、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9月5日、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支付监理费49.6万元、49.6万元、49.6万元、49.6万元、37.2万元、12.4万元,共计248万元。五、2018年3月12日,廊坊师范学院校园规划处向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发出《关于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监理延期费支付办法》,内容载明“由于施工延期,造成了贵公司服务期限的顺延,给贵公司带来了费用负担,对此我们深表歉意,并提出以下补偿措施:1、立即支付合同期限内剩余5%的监理费12.4万元;2、补偿延期16个月的现场监理人员的工资支出52万元;3、补偿延期期间的合理利润20万元。同时,在双方关于延期费没有达成共识之前,改扩建项目有关需要办理的手续,应当继续办理。此办法妥否?请接洽为盼。”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回复“不同意,不符合合同约定”。六、2018年10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向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发出《廊坊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延期监理费拨款申请》,内容载明案涉工程合同工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365天,截止竣工验收合格延期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29日共503天。附加工作报酬503天×248(万元)÷365天=341.7万元。请廊坊师范学院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尽快支付延期监理费341.7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项目负责人徐公领于2018年10月26日签收。七、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廊坊市人民政府官网曾多次发布关于环境污染或措施的通告、预警,分别为Ⅰ、Ⅱ、Ⅳ、Ⅳ级应急响应,不同应急响应对应有不同程度的施工限制措施,共计约250天。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监理日志,并就该250天的监理工作日志作出标注。其中,原告(反诉被告)自称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为假期,共计28天。在案涉工程A3、A4综合教学楼监理日志上内容载明,2016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放假共8天。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未见有监理日志,共计45天。本院经全面审查该250天的监理日志后,除上述单独列明的未显示有监理日志的日期外,其他时间均有监理日志可供查证,虽然部分日期的日志存在写在日志本背面、几个日期的日志集中写在一天的情况,但经本院查证,在涉及该问题日期的其他日志中对该部分日期的监理工作内容均有记载可以佐证。以上共计81天。八、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师范学院委托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三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A27、A28#楼桩基及公寓工程造价为36781471.48元;A35-A座综合楼、A32生活服务中心工程造价为21169339.83元;A3、A4综合楼及连廊工程造价为49790531.14元;工程造价共计1077.4134245万元。九、2019年10月30日,由廊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廊坊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A27、A28、A35-A、A32、A3、A4#)竣工验收监督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9月29日,廊坊师范学院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三次对廊坊市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A27、A28、A35-A、A32、A3、A4#)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各专业验收组审核了上述工程的竣工图纸、监理资料、施工资料,各验收单位和竣工验收委员会确认资料齐全,竣工验收综合结论为合格。我站对验收的程序过程进行了监督,同意验收结论。十、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委托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8月1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寄出催款律师函。该两份函件物流信息均显示已签收,其中2019年8月18日律师函签收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十一、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委托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共计交纳律师代理费5万元。十二、被告(反诉原告)师范学院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泰信达与被告(反诉原告)师范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一、本诉部分。
原告泰信达已依约完成了监理工作,并配合被告师范学院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师范学院依约向原告泰信达支付了监理酬金248万元。因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延期,原被告双方对延期的503天监理费的计算及支付存在争议。被告师范学院主张,在延期的503天当中,其中250天存在因大气污染及政府特殊活动发布关于污染环境或措施的通告期间。该部分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因大气污染政府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或措施的通告、预警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本案所涉及的因大气污染政府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或措施的通告、预警应属不可抗力。本院对上述陈述的250天的案涉工程监理日志进行全面审查,证实在此期间有81天系因放假等原因没有监理日志,故本院依法认定该81天不应计算监理费用。综上,在工程延期的503天当中,共计有81天不应计算监理费用。
被告师范学院主张2016年3月13日至20日的监理日志均系写在一天,经本院查证,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在A3、A4综合楼监理日志中的情况,但该期间的监理工作在A27、A28#的监理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师范学院主张2016年3月30日至4月1日三天的监理日志内容写在一张日志的背面,经本院查证,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在A3、A4综合楼监理日志中的情况,但该期间的监理工作在A35-A座、A32生活服务中心的监理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主张2016年8月17日、18日、30日、31日,9月1日至13日、9月18日至28日期间的日志均存在写在一页监理日志上的情况,经本院查证,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在A27、A28#监理日志中的情况,对应日期的监理工作在A3、A4综合楼、A35-A座、A32生活服务中心的监理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师范学院主张2016年9月30日至10月8日的日志写在一页中,经本院查证,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在A27、A28#监理日志中的情况,对应日期的监理工作在A35-A座、A32生活服务中心的监理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师范学院主张2016年10月9日至28日、12月21日至28日期间的监理日志存在写在一页上的情况,经本院查证,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在A27、A28#监理日志中的情况,对应日期的监理工作在A35-A座、A32生活服务中心、A3、A4综合楼的监理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主张2016年12月21日因天气寒冷不具备施工条件当日停工,但该日期监理日志中上述文字上方记载有监理工作内容。被告主张2016年12月4日建设局要求停工,但监理日志中未明确载明,且当日记载有监理工作内容。被告师范学院主张2016年12月10日至20日的工作日志写在一页纸上,但本院经查证,被告主张的系A3、A4综合楼监理日志的情况,对应日期的监理工作在其他工程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主张2016年11月4日、5日、9日-13日的监理日志页背面,11月24日、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1日的监理日志亦写在日志页背面,经本院查证,被告主张的系A3、A4综合楼监理日志中出现的情况,对应日期的监理工作在A27、A28#的监理日志中有所体现。被告主张2015年8月12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4日至17日停工或放假,但对应日期均有监理工作日志。故本院对被告师范学院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泰信达要求被告师范学院向其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所约定,故按照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附加工作酬金=延期天数422(天)×监理合同酬金248万元÷合同工期365(天)=2867287.67元。关于附加酬金的利息,因原告泰信达在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拨付附加工作酬金,被告师范学院徐公领于2018年10月26日签字接收该申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应在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书,故附加酬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0125.0726万元,被告师范学院委托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77.4134245万元。则涉案工程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为10774.134245万元减去10125.0726万元等于649.06164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计算方法: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649.061645万元×监理合同酬金248万元÷施工费用总额10125.0726万元,故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应为158979元。故对原告泰信达要求被告师范学院向其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1589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款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泰信达委托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9年8月18日向被告廊坊师范学院寄出催付附加工作酬金和工作酬金增加额的律师函。该函件被告师范学院于2019年8月20日签收。故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泰信达要求被告师范学院支付5万元律师费的请求,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二、反诉部分。
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完成备案工作。故对反诉原告师范学院要求反诉被告泰信达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交完整监理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师范学院要求反诉被告向其赔偿直接损失450万元的请求,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廊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廊坊师范学院教学及生活设施改扩建项目工程(A27、A28、A35-A、A32、A3、A4#)竣工验收监督情况说明》内容证实,各验收单位和竣工验收委员会确认资料齐全,竣工验收综合结论为合格。涉案工程虽然未完成备案工作,但是反诉原告在竣工后已经投入使用,则涉案工程并未因双方未完成备案工作而搁置或造成损失,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与反诉被告无关;同时,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师范学院要求反诉被告泰信达赔偿其直接损失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附加工作酬金2867287.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158979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组织并通知其进行备案工作时,于十日内提交完整监理资料并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52元,由原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423元,被告廊坊师范学院承担307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反诉原告廊坊师范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清暄
人民陪审员 张万兴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羽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