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金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泰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5月寄送大专毕业证、工程师职称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身份证给被告泰信达公司,被告为其到河北省建设厅注册监理工程师,由于原告所学专业非工程类,2013年9月河北省建设厅发布公告未准予原告注册。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返还其寄送的大专毕业证、工程师职称证、一代身份证,但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协议书、快递单以及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泰信达公司收到了原告的上述证件且至今仍在被告处。被告泰信达公司称其确实没有找到原告所诉的上述证件。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截图、协议书、快递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专毕业证、工程师职称证、一代身份证,但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协议书、快递单以及录音材料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上报注册时我已向被上诉人寄送了大专毕业证、工程师职称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流程》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系统和相关注册结果的截图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否则不可能完成注册申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方返还我的大专毕业证、工程师职称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身份证。
被上诉人泰信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提交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系统和相关注册结果的截图真实性认可,如河北省住建厅网站上有不允许***注册的信息,我公司应该向住建厅报送过***的大专毕业证、工程师职称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身份证,但我公司现在确实没有上诉人所诉请的证件,从对方的诉状中看应该是已经归还了,上诉人让我公司归还的材料中唯独没有要求返还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也不合常理,而且我公司留存上诉人的其他证件是没有任何用处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系统和相关注册结果的截图真实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流程》中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需提交的相关材料要求,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泰信达公司曾收到过上诉人***诉称的大专毕业证、工程师职称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否则该公司不可能完成注册申报申请环节。如被上诉人泰信达公司主张已将上述材料寄还给了上诉人***,理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泰信达公司仅以***述称只收到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不合常理或其留存***上述材料没有用处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大专毕业证、工程师职称证、一代身份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