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民终3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甲,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扬州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88年3月14日,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江苏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甲,原审被告扬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甲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109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江苏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陈某某甲到案涉工地工作“主要负责工地门卫工作,疫情严重后还负责检查健康码及测量体温工作”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陈某某甲到工地工作,仅是根据防疫要求,专门负责对进入现场人员进行查验健康码、行程码、测量体温工作。所谓“负责门卫工作”的说法,除陈某某甲自己主张以外,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2.陈某某甲到工地上班,并非上诉人安排,陈某乙安排工作系受扬州某甲公司委托,不代表上诉人;且陈某乙安排其工作范围仅限于白天,其晚上住宿既非上诉人安排,也非陈某乙安排;陈某某甲晚上住宿系扬州某乙公司安排与上诉人无关。3.陈某某甲主张在“巡视”过程中摔伤,说明摔伤和劳务无关。不管是门卫还是健康码的查验,均没有“巡视”的劳务内容,陈某某甲所谓“巡视”行为,并非出于上诉人的委托或安排,与上诉人无关,和上诉人、陈某某甲之间所谓的劳务关系无关,一审对此未作认定,违背客观事实。4.陈某某甲被发现受伤的地点,并非上诉人施工地点和管辖的施工范围,和上诉人无关。5.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应具备“提供劳务者系因提供劳务而受害”这一基本事实,不具备该事实基础,则无法确认所谓的受害和提供劳务有关,无法确认受害和提供劳务有关,就不能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在陈某某甲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原因、是否摔伤、如何摔伤都根本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陈某某甲因提供劳务受害,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因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即便认定陈某某甲“受害和提供劳务有关”,一审判决基于这一事实,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6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该规定的基本内容是不论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承担该无过错责任,必须以“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没有自由裁量酌定的余地),即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166条的规定,不能成为陈某某甲请求权的基础,更不能成为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为《民法典》对提供劳务受伤归责原则未作明确规定,系对《民法典》的片面理解。《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都是对提供劳务受伤归责原则的规定,均可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3.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扬州某乙公司施工的地下室采光井未按规范设置防护设施,陈某某甲自己未能注意安全,掉入地下室摔伤(非在提供劳务时间、地点,和劳务没有任何关系)。基于该事实,应根据《民法典》1192条、第117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未去查明事实,实际上帮助扬州某乙公司逃避了责任,将责任套到上诉人头上。(三)二审庭审中,江苏某甲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受害人系从案外人扬州某乙公司负责施工的、未设置防护措施的采光井摔下去的,扬州某乙公司或扬州某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江苏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被告,存在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8条第2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2024年7月5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陈某某甲迟至2024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扬州某乙公司、扬州某丙公司两个被告的起诉。陈某某甲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诉一事,一审法院未征求各被告方的意见,而江苏某乙公司坚决不同意原告申请撤诉,且原审判决未表明是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遗漏扬州某乙公司、扬州某丙公司两个被告径行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二)江苏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江苏某乙公司与江苏某甲公司均为陈某某甲的用工单位,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1.江苏某甲公司是唯一的用人单位;2.江苏某乙公司不是共同的用人单位,而是与其他几家单位一样,客观上享有陈某某甲劳动的益处;3.江苏某乙公司事故发生后,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积极分担了2500元,而扬州某乙公司、扬州某甲公司不愿意分担陈某某甲工资,一审判决就认定江苏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公司不承担责任,岂不是鼓励扬州某乙公司等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三)扬州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陈某某甲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扬州某乙公司对其施工形成的洞口未设置任何标志,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陈某某甲坠落跌伤,扬州某乙公司应对陈某某甲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存在遗漏扬州某乙公司,而判决其他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情形,如不纠正,会造成其他被告按照错误的判决履行义务,并无法向扬州某乙公司追偿的局面。
江苏某甲公司对江苏某乙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1、本案事实是:受害人住在扬州某乙公司安排的集装箱内,且受害人是从3号楼边上的采光井坠落摔伤,该施工范围在扬州某乙公司和扬州某丙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因采光井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故扬州某乙公司和扬州某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以扬州某乙公司和扬州某丙公司退场为由撤回对其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管是否退场,对采光井不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都应由扬州某乙公司和扬州某丙公司承担责任。2、其他意见同答辩人上诉理由。
江苏某乙公司对江苏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1、认同江苏某甲公司有关扬州某乙公司和扬州某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江苏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意见同答辩人上诉理由。
陈某某甲辩称:1、扬州某乙公司将土建部分的外墙装饰部分分包给扬州某丙公司,事发时两公司均已经完成并退场,故本案与这两个公司无关;2、答辩人系受江苏某甲公司直接领导、安排工作,且江苏某乙公司也承认发放了答辩人部分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即使扬州某乙公司和扬州某丙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但答辩人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扬州某乙公司和扬州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江苏某甲公司和江苏某乙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扬州某乙公司和扬州某丙公司追偿,本案并非必须由扬州某乙公司和扬州某丙公司直接赔偿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州某甲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在场的每个公司都有安全生产员,但不是负责巡逻的安全保卫人员,因施工现场系封闭的,案涉工地实际上不需要安全巡逻人员;3、同意江苏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
陈某乙辩称:1、答辩人是扬州某甲公司的员工,但案涉工地开工后,我在江苏某甲公司工作两三个月,该期间也由江苏某甲公司为我交纳社保;2、答辩人也认可江苏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
陈某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361127.46元(医疗费35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333121.9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51409.33元,陈某某甲自愿承担20%);2、案件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甲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已经年满63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
2022年9月初,陈某某甲经人介绍至案涉工地某花园工作,由陈某乙接待并安排其工作,主要负责工地门卫工作,新冠疫情严重后还负责检查健康码、行程码和测量体温,陈某某甲工作时使用江苏某甲公司的工作牌,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
2022年10月25日清晨,陈某某甲被发现摔伤在案涉工地3号楼附近的地下负二层,后被工友背至门卫室,陈某乙到达后驾车带其至扬州某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7天,2022年12月1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1304.35元,伙食费1666元,护理费5883元,陪床费504元,共计119357.35元,由陈某乙结算并开具了发票,其中陈某某甲支付了11879元,剩余107478.35元由陈某乙支付。
陈某某甲2022年12月1日出院时由医院救护车转运家中,产生非急救转运服务费1000元,后续检查治疗直至伤残鉴定前,产生医药费2507.36元,均系陈某某甲自行支付。
2022年10月9日,江苏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向陈某乙微信转账2500元,转账说明为门卫工资。2022年12月1日,陈某乙通过微信与陈某某甲的女儿结算了其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8333元。
受一审法院委托,2024年5月29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日陈某某甲年满65周岁):陈某某甲外伤致T12、L1、L5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24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
另查明,2022年7月21日扬州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案涉工地3号楼工程交接给装修施工单位江苏某甲公司。工程交接单显示,扬州某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扬州某丁公司,监理单位为扬州某戊公司,总包单位为扬州某乙公司,装修施工单位为江苏某甲公司,其中装修施工单位验收人员签名一栏由陈某乙签名。
陈某乙在2022年9月至12月期间(即陈某某甲至案涉工地期间)的社保均由江苏某甲公司缴纳。
202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32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陈某乙代表江苏某甲公司验收扬州某乙公司移交项目工程的履职行为以及江苏某甲公司为陈某乙缴纳社保的行为,均可以确定陈某乙系江苏某甲公司的员工并代表江苏某甲公司履行相应职务,故陈某乙在案涉工地招聘、接待、安排陈某某甲工作以及向陈某某甲发放工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江苏某甲公司履行职务,且陈某某甲在案涉工地上亦使用江苏某甲公司提供的工作牌,另江苏某乙公司在陈某某甲工作一个月左右便转陈某某甲月工资的一半2500元给陈某乙,让陈某乙转付,并实际在案涉工地上接受了陈某某甲提供的劳务,故一审法院确认江苏某甲公司和江苏某乙公司均为陈某某甲的用工单位。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本案属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此种劳务关系,通常在劳动模式、管理方式、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与劳动关系相似,仅是因为相关主体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才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对比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重大优势,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鉴于《民法典》对用工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个人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归责原则未作出明确规定,故仅能参照适用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相应的归责原则。如前所述,用工单位与个人建立的劳务关系更为接近劳动关系,且个人存在举证能力不足及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等情况,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利于引导用工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等正向导向作用,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本案中,陈某某甲接受用工单位安排住宿在案涉工地集装箱,每天24小时不离开工地,可见其工作时间是全天的,这也符合建筑工地门卫工作的通常做法,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甲对自身因提供劳务遭受到的损害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应当对陈某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陈某某甲自愿承担2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某甲的损失,除其提供的急救车非急救转运服务费1000元无原件外,其余证据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某某甲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元/天×37天=1480元,因陈某乙结算的发票中已包含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1666元,不重复计算,以实际发生的1666元为准;鉴定意见陈某某甲的护理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80元/天,因住院37天中已经实际发生护理费6387元(5883元+504元),且故护理费应为22627元[6387元+80元/天×(240-37)天];陈某某甲的伤残等级达到八级,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急救车非急救转运服务费1000元虽陈某某甲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且有发生的必要性,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其伤情、就诊复诊情况等因素酌定合计支持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确认陈某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3811.71元(111304.35元+2507.36元);2、交通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666元;4、护理费22627元;5、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6、误工费60000元[5000元/月×12月(误工期365天折算为12个月)];7、残疾赔偿金293931.15元(63211元×0.31×15);8、精神损害抚慰15000元,合计515435.8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12348.69元(其中江苏某甲公司员工陈某乙已支付107478.35元);二、驳回陈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362元,由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恰当;2、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准确;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责任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系陈某某甲的用人单位,应对陈某某甲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首先,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系陈某某甲的用工主体。具体理由为:1.陈某某甲系由陈某乙在2022年9月初接待并安排在案涉工地主要从事工地门卫工作,新冠疫情严重时还协助检查进出工地人员的健康码、行程码和测量体温,约定月工资5000元,因陈某乙该期间在江苏某甲公司处工作,江苏某甲公司为陈某乙交纳社会保险,故陈某乙该期间系江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乙接待并安排陈某某甲在案涉工地工作的情形,应视为陈某某甲系向江苏某甲公司提供劳务;2.陈某某甲工作时佩戴江苏某甲公司的工作牌,该工作牌上有陈某某甲名字和江苏某甲公司名称;3.从工资发放来源上看,2022年10月9日,江苏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向陈某乙微信转账2500元(转账说明为门卫工资),由其一并汇总后转付陈某某甲,江苏某乙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正好系陈某某甲工资数额的二分之一。综上,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事发时陈某某甲同时为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主张其不是陈某某甲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陈某某甲有权选择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陈某某甲与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之间系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虽然《民法典》就个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仅对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中受害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根据民法典侵权法编中一般侵权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本案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92条对个人劳务关系的规定,进行处理。据此,陈某某甲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本案一审中,陈某某甲自愿撤回了对扬州某乙公司、扬州某丙公司的起诉,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的用人单位主张赔偿,于法有据。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提出扬州某乙公司、扬州某丙公司系案涉采光井的相关施工人或管理人,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甲一审诉讼请求中未向扬州某乙公司、扬州某丙公司主张赔偿,故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要求扬州某乙公司、扬州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其与扬州某乙公司、扬州某丙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追偿问题,本案不予理涉,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此外,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还主张陈某某甲从采光井坠落受伤与其从事的劳务范围、劳务地点不符,故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事故是否在“提供劳务中”发生,应结合具体工作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等情况综合评价,对于劳务人员在某些时间上、空间上所从事的相关行为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性质密不可分的,仍应视为对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具体到本案中:其一,根据在案证据、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证明陈某某甲在案涉工地从事门卫、疫情健康码监测等工作,其工作性质是24小时,吃住均在工地内部,用工关系具有特殊性,除了工地门口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之外,其日常因食宿、如厕、散步活动的通行之路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其二,就陈某某甲前往案涉“采光井”处,是因如厕或安全巡视的原因,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与陈某某甲意见不一。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主张“前往如厕”的证据是袁某和、扬州某乙公司员工朱某某的证人证言“陈某某甲自称上厕所时摔伤”、发现受害人时其裤带打开;陈某某甲对上述证人证言中转述的“上厕所时摔伤”予以否认并称从高处跌落负二层导致裤带崩开,并主张日常对工地安全巡逻是受扬州某甲公司的祝某某指示,但祝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事实,就陈某某甲食宿的门卫岗(改装集装箱)而言,工地厕所与案涉3号楼采光井分布在不同的方位,且门卫岗与工地厕所距离20米左右,门卫岗与案涉采光井处距离近200米左右,陈某某甲舍近就远,前往200米外的采光井处如厕与常理不符,在案证据也未显示陈某某甲坠落地点有便溺的痕迹,故此,本院认为陈某某甲关于前往采光井处系进行安全巡逻的主张更加具有合理性。另外,考虑到陈某某甲的工作性质系24小时吃住在案涉工地,其所主要从事的门卫工作内容和要求,按照行业要求和常人理解,即是对进出工地人员进行检查、对工地的财产进行安全看护,故此,即便未有明确的工作要求,陈某某甲作为工地门卫日常对工地进行安全巡视,也应当然视为提供劳务的工作范围。综上所述,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有关陈某某甲坠落摔伤不属于提供劳务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侵害的产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首先,陈某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案涉工地从事门卫工作至事发时已近两个月,其对工地的施工情形及危险性应有所了解;根据在案证据、法院已查明事实等,可以证明事发时该采光井附近(几米远)有通行的小路、采光井周边未设置防护栏及加盖顶盖等,陈某某甲明知前往该处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其疏忽大意,对坠落致伤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因本案系为单位提供劳务人员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形,单位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作出规定,但从加强保护提供劳务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一基本人格权角度出发,并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关于风险控制、风险分散、报偿理论等均指向对用人单位更加严格的责任,故由用人单位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平衡用人单位利益,提供劳务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使用无过错责任,未认定陈某某甲在提供劳务中的过错,虽有不妥,但鉴于一审中陈某某甲自愿承担20%的责任,且该责任比例与其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相比较,尚属合理,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用人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程序瑕疵的问题。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同意陈某某甲撤回对扬州某乙公司、扬州某丙公司的起诉不当,导致本案遗漏被告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甲作为提供劳务的受害方,有权选择向第三方侵权人主张赔偿或选择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责任,陈某某甲一审中自愿撤回对扬州某乙公司、扬州某丙公司的起诉,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同意陈某某甲撤回对扬州某乙公司、扬州某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就其与第三方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追偿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其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上诉人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分别负担3743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