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0160号
原告:上海途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158号2层H区266室。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诚,男,系上海途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云,女,系上海途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途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途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诚、杨海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途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上海途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被告是由包工头高某推荐才到原告单位项目工地的,被告是分包商高某手下的临时工,理应由高某负责。被告在被通知到原告工地工作时,已是知晓工期是“短期”,是以项目工程为准,不存在劳动关系延续。在被告离开工地后,原告单位也与被告做过结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9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一般项目:从事信息科技、互联网科技、网络技术、物联网技术等。杨海云为原告股东之一,并担任原告监事。被告在原告承接的上海市XX分公司14台燃油锅炉改造为空气源热泵热水项目工地上工作至2020年9月5日,当日在工地上受伤。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处员工黄某1,文明施工管理员为高某。杨海云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000元,于2020年11月6日、20日、21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元、3,000元、2,400元。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显示,申请人和收款人为被告,申请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付款事由为人工费,金额为13,6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和银行转账,备注为“9月14日支付2,500元现金,余额转账”,经理处由杨海云签字。被告和高某进入工地使用的出入证载明的所在部门为“上海途燕信息科技”,工种为电焊工,发证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有效期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工作服上有“途燕科技”字样。2020年8月6日杨海云与高某通过微信沟通寻找施工人员及其待遇事宜,杨海云表示400元/天包吃、包住、包路费。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单、出入证照片、工作服照片、施工铭牌照片、工地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工商信息、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将某的上海市XX分公司热水改造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以劳务外包的形式外包给高某,被告等人是由高某个人雇佣的,原告并未雇佣过被告。该项目工期只有一个月左右,原告与高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该项目之前,原告与高某合作过好几个项目,其中西安大雁塔空调安装项目与高某签订了协议,该项目结束后,就开始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合作。原告只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劳务发包给了高某,其他项目另行发包给了他人。本来被告等施工人员的工资应由高某支付,原告只需与高某进行结算,但因工程进展到后期,原告与高某之间闹得不愉快,高运峰及手下的施工人员都表示要撤走,原告担心与高运费结算款项后,高某不会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加上被告催讨工资,表示着急用钱,故原告处的杨海云直接将工资支付给了被告。进入工地需要出入证,出入证是由工程发包方办理的,工作服是应发包方要求由原告为施工人员配发的,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空调安装合作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甲方(发包方)为杨海云,乙方(分包单位)为高某,合作方式为包工,承包范围为西安XX酒店空调安装调试等,甲方签字人为当时原告处员工,工地经理项目经理沈某,乙方签字人为高某。证明原告与高某以劳务外包的形式长期合作,因为项目由杨海云负责,且个人承包不能开具发票,所以以杨海云个人名义签订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2020年8月,原告经高某介绍,与高某一同从老家来到上海,到达上海的当天就到原告处向杨海云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购买保险。当天下午,杨海云和另外一个人开车送被告和高某至工地。入职前,高某告诉被告是杨海云让其招聘员工,工资为400元/天,先做做看,公司项目多,如果可以的话可长期做。每天工作8小时,如果加班,加班费另算,由项目负责人黄某1和高某进行管理,手工记录考勤。2020年9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由黄某1送至医院,部分医药费是由公司支付的,没有住院,就是在门诊处理了一下,保守治疗。医生建议至少休息三个月,但因被告不懂故没有要求开具病假单。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考勤卡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和高某进行考勤。
原告称该考勤是高某为其下属团队所做的考勤,整个工地上不止这些工人,部分项目分包给了他人。
2、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高某和被告都是原告的员工。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高某,被告系高某个人雇佣人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合作协议书即便是真实的,但协议载明的发包方为杨海云,项下工程项目亦非本案所涉工程,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从杨海云与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等人的工资标准系由杨海云确定,结合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中工作,杨海云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原告向被告配发了工作服,杨海云系原告的股东暨某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具有合理理由。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8月10日进入原告处,于出入证上记载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20年9月5日受伤后未再出勤上班,其是否构成工伤亦尚未认定,故2020年9月5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尚难以确认,被告后续可视具体情况再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途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途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