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3843号
原告:上**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428号1幢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4.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审理,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4.39元;二、不支持被告其余**请求。该裁决于2022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裁决第一项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2,000元;3.**已认定,双方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除了劳动关系,确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事实上,原,被告存在***SJC1002**23-01块地的劳务分包的合作关系,且被告2020年12月起就有向原告支付投资款的记录,后因项目亏损,原告向其退还投资款,因此原告2021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系退还投资款并非支付工资。反而言之,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其年薪为500,000元,则月工资为41,700元,2021年11月11日的时候被告只工作了一个月半月,原告也不可能向其支付100,000元工资,该行为与一般工资的支付习惯均不符。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本案是互诉的案件,被告的诉请已经覆盖了原告的诉请,不再赘述。
同时,被告亦不服**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10,249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16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8,409.9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1年9月24日入职原告处,约定年薪500,000元。2022年7月2日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直至离职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月工资标准为41,666.66元,原告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工资均按照该标准发放,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工资未发放。现因原告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故主张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3日止,试用期自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止。被告从事运营工作,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正式期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绩效及奖金2,000元,试用期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
2022年7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1.原告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208,333.33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16元;3.原告支付2021年10月24日至2022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2,911.87元。2022年8月23日,该**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201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上**皓实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4.39元;二、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12,000元;3.与被告的付款明细清单,证明双方具有合作关系,2021年11月1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系退还投资款并非支付工资;4.付款单、付款凭证,证明双方有合作关系;5.松江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专项统计表,证明2022年3月被告已在上海道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亨公司)工作;6.被告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有证照挂靠的关系;7.协议书、微信支付凭证、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2022年1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2022年2月开始在道亨公司工作,双方协商社保继续由原告代缴,道亨公司与***也向被告支付了工资;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1月31日解除,在协商让***搬走的事实;9.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2022年2月起到道亨公司工作,与原告没有实际关系,被告自己也承认是道亨公司的员工;10.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2022年2月起在道亨公司实际工作,与原告没有实际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劳动合同是2022年4月左右补签的,当时上海市所有劳务公司要检查劳务工人工资的发放所以补签了劳动合同,被告签名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证据3,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款项确有收到,2021年11月11日支付的是工资,不是合作款,双方之前的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无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就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了;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原告向第三人付款与被告无关,钱本应是原告支付工人的,被告只是经手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事项,被告是受***安排去创厍路项目工作的,从未与道亨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但自身没有人员配备,所以与***合作,安排被告在项目上工作;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当时原、被告有在202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所以被告出于信任将一级建造师证书先放于原告处,两个月后,被告也应约进入到原告处工作;证据7,协议书三性均不认可,***不是道亨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没有权限代表道亨公司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完全由原告及***制作,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微信支付凭证、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事项,被告确有收到款项,***微信转账凭证备注为“2021.2-6月工资”,与本案无关,每月5,000元是道亨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应政府监管要求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的生活费,建筑工地上人员的劳动关系是复杂的,无论是否是道亨公司的员工,当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对非单位职工发放生活费是符合政府监管要求的,且都是在被告申请**后才补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当时由于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盟公司)有女职工入职,为方便女职工起居,运盟公司与被告协商更换宿舍;证据9,群聊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事项,该群聊中有***、***、道亨公司项目经理等,证明被告是受***安排到创厍路项目,被告在疫情封控期间是持续、不间断的为原告提供劳动;证据10,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如果不是受单位指派是不可能去帮***看图纸、对接的,***作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要求被告将劳务分包合同拿给***签字,***对价格不认可,所以不同意签字,说明对于创厍路项目双方客观上是合作的,***向***要了两个小工和被告,为了方便管理,***才把***拉进了微信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养老保险转入核定表,证明被告自2021年9月24日入职原告处(***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系***配偶),被告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7月2日期间为原告实际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管理,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工程操作、建材采购、招投标、客户洽谈等,原告亦对被告的报销事项无异议并实际支付,被告的社会保险于2021年7月转入原告处,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22年7月2日;2.创厍路项目内部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2021年11月受原告处老板***安排参与创厍路项目,***自2021年12月24日加入微信群后,直接管理被告工作,***2022年6月30日仍在指导安排被告工作;3.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合格证书、注销网页截图、工作场所照片,证明被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合格证书均于2021年7月转入原告处,离职及注销时间2022年7月2日;4.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结算单,证明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主张未支付的工资差额,但原告百般推脱,2022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主张工资差额并发送了工资结算单,原告依然拒绝支付,但未对金额及被告主张的年薪500,000元提出质疑;5.工资试算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的劳动报酬,且均备注“工资”,其中原告2021年10月15日支付8,000元、2021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1月15日支付8,000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8,000元,***(系原告处对外事务负责人)于2021年12月15日支付12,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30,000元,***(系原告处车队任务负责人)于2022年1月15日支付12,000元,合计178,000元,平均实发月工资为178,000元/(6天/21.75天+4个月)=41,629元,与原、被双方约定的年薪500,000元的标准基本吻合;6.调查令回复,证明道亨公司回复,被告和道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道亨公司的人员,不能代表道亨公司**任何事实;7.**笔录及原告**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阶段及证人出庭作证均表示被告自2022年2月起在道亨公司工作,***公司支付工资,2022年2月起至6月原告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等形式混淆了劳动关系;8.聊天记录(与***),证明运盟公司副总***于2022年4月22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女职工新入职希望与被告更换房间位置,并表示“最初来女生时也是这样安排的”,可印证原告提交聊天记录的证明事项系严重的断章取义、歪曲事实,被告从未被通知搬离公司住处,只是换了房间位置;9.运盟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运盟公司的股东***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都受***实际控制。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被告一直住在原告宿舍,是因为是存在一级建造师的挂靠关系,原告与道亨公司协商后让被告继续住在宿舍,办公室也让被告使用,那时候被告已经去了其他公司工作,说明双方是协商解除,聊天的内容也大部分和原告业务范围无关,***和被告在车墩地块是合作关系,2022年1月劳动关系虽然已经终止,合作关系还是存续的,社保没有转出去是因为双方是一级建造师挂靠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进群后没有直接管理员工和***,也没有对创厍路项目进行管理;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说明2022年1月后与被告只是一个合作关系;证据5,真实性认可,100,000元不是工资,是退合作款,退的100,000元没有注明退的是工资,被告试用期工资是8,000元,原告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的;证据6,真实性认可,***本身与道亨公司就是挂靠关系,不是道亨公司的员工,被告2022年2月之后就算不是道亨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参与的是道亨公司创厍路项目的工作,只要参与到其他工作,就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了;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2022年2月开始已经在道亨公司工作,***也认为被告从事的是道亨公司在创厍路项目的工作;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正是因为原告与***签订了协议,所以让被告继续住在原告公司宿舍;证据9,真实性认可,***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是原告员工这个确认的。
庭审中,证人*****其挂靠于道亨公司名下承接了创厍路项目工程,其办公室就在***的隔壁,创厍路项目工程始于2021年11月上旬,当时其需要一个精通道路施工的人员帮忙看图纸、开例会、对接,***就介绍了***,由***组建了创厍路项目内部群(道亨),其还向***要了两个工地上的小工并向***租赁了挖掘机,小工的工资由其支付,但两个小工不服管理,故其把***拉进微信群,进行管理。2022年1月底,***告诉其跟***在项目上有些分歧就不用他了,但其创厍路项目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人选,其跟***也比较熟悉,两人经常碰面,就提出让***帮忙再干几个月,当时没有跟***协商过工资报酬标准。2021年12月***曾将原告公司的创厍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交给其签字,但其不同意合同价格故未签,至今双方之间也没有书面合同。2022年6月底,***说家里有事要回老家,双方进行了口头协商,其支付***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的工资70,000元,已微信转账20,000元,其余50,000元未付,微信转账备注“2021.2-6月工资”系笔误,应为2022年2月至6月的工资,考虑到2022年4月、5月为疫情期间,折算下来***的工资每月为20,000多元。由于疫情期间***在创厍路项目工地上有核酸检测记录,根据政策要求项目总包方道亨公司需要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工人发放生活费,故其上报了相应名单。
被告*****:创厍路项目是由***承包的,原告虽然未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2021年12月***要求被告将创厍路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交给***签署,但因道亨公司与案外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故未成功签署。其是受***指派到创厍路项目工作的,其与***从未就工资问题进行过协商,事实上2022年2月至6月***也没有发放过工资。2022年7月4日,***转账的20,000元,并不是工资而是辛苦费,因为其离开项目后需要找人接替岗位,且此后项目上有问题也还需要对接。2022年4月至6月每月5,000元生活费(农民工工资)是通过案外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名单是为了应付2022年7月的检查而补交的,所有人员无论大、小工及管理人员每月统一为5,000元,款项也是其申请**后才发放的。
另查明,2022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这几天我一直在等工资到账过年,今天都过年最后一天了,这些主要管理人员工资都没付,我的工资按先前你答应的50万年薪,每月2万生活费,从九月份上班到现在总共领了0.8+0.8+2+2=5.6万元,其余工资希望**今天安排一下,等着钱过年的。***回答:今年钱真难要……我这些主要管理人员工资都没付,做老板太难了,明年我不想往土建发展了,除非有好的公建项目,所以今年你把工资算一下吧,还欠你多少,等下我排一下,先付一点大家过年吧,麻烦你和***也讲一下,明年另外找别的吧,我已无能为力,太难了……被告表示:好的。是的,今天钱都不好要,**你还是要注意身体。50/12月X4.5个月=18.75万元-5.6万元已领=13.25万元。当日下午,被告表示:只收到3万,有点少呀,这是工资呀,哪怕一半也好呀。***回答:克服一下,今年确实难,相互理解。2022年2月20日,被告表示:**,我昨天已到公司,早上去做个核酸检测,你今天过来吗?***答:我中午过来的。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将多个项目资料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查看图纸、测算利润、工程联系等。2022年6月12日,***要求被告与***联系一下,把机械费、人工费列一下,理个合同出来……反正这个机械费肯定都道亨的……当日,被告向***发送了“松江石湖荡创厍路清工报价调整”、“挖掘机租赁合同”。2022年6月30日,***在创厍路项目内部群要求被告到现场跟踪围墙的拆除情况,水和电的工作也要跟进处理。2022年7月1日,被告向***发送了工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21年9月-2022年1月春节前工资税后50万年薪/12个月X4.5个月=18.75万元;2022年2月-2022年6月工资税后50万年薪/12个月X3.3个月(已减去疫情一个月)=13.75万元;疫情一个月生活费3,000元,以上合计总工资:32.8万元,已领取工资:8.6万元还未支付工资:24.2万元。***答:没有这么多月的嘞,好吧,去年的那个我会给你结的,把去年的工资结了之后,要把那个我们在一起合作车墩合作的账全部算好,去年工资给你结,好吧,你现在保证金这个,人家扣我们钱,你这个肯定有责任的,去年归去年的……我们要跟***三个人碰头之后,这个钱工资从***那里给你付好吧,一码归一码。被告表示:反正**以后来了再说吧,我人都要走了,你那边工资什么时候能够付,什么时候能够付出来。***答:这个你也知道的,你今年基本上都是帮**那边干活,我们公司你也没帮我们干过,你也看看你的工作范围,你今年就是道亨那边工作的。被告表示:那等会有空去年的先对一下。***答:我给你发的那10万也是说付工资给你的,你这里等于我们合伙的总的,你这你给了70万,我给了你50万元,等于那里还留了20万,这20万元你肯定要等最后结算下来……
以上事实,有所列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2021年9月24日入职原告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22年1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具体依据为:2022年1月31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麻烦你和***也讲一下,明年另外找别的吧”,被告回复:“好的”,并且被告在2022年2月起到了***处从事道亨公司名下创厍路项目相关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在微信中告知被告“明年另外找别的吧”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其次,被告2021年11月开始就受***指派参与道亨公司名下创厍路项目的工作,2022年1月31日前后其工作内容并无明显变化;再次,2022年2月20日被告回到原告公司后,***仍有安排被告从事创厍路及其他项目的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与道亨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交给***签署,***也认可收到了合同,但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最后,2022年7月1日被告要求***结算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工资时,***并未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提出异议。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已经于2022年1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资差额,根据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约定被告年薪为500,000元,被告认可已收到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工资17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明确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为140,500元,本院据此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的署期为2021年9月27日,被告未签署日期,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系2022年4月补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案中,根据证人***的**系被告于2022年6月底提出要回老家而结束工作;2022年7月1日被告将工资结算单发送给***并称我人都要走了,你那边工资什么时候能够付;2022年7月2日被告通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提交了注销原告处一级建造师资格的申请,并拍摄了办公室照片,上述行为均为被告主动实施,现被告主**告于2022年7月2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皓实业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4.39元;
二、原告上**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0,5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