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2576号
原告:上海东吉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晨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宇,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拓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东吉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拓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吉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因企业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请求短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于同年6月21日通过农商银行合庆支行向被告汇款。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且无法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备注为短期借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原告已提供以上书证原件,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款,并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借款,在被告未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拓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吉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上海拓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