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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7330号 原告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水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荷湖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从原告处采购珠光颜料,尚欠原告货款8960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珠光颜料合计34000元,当天支付原告去年货款50000元;3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采购珠光粉19375元,承诺下个工作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975元,并赔偿上述货款四个月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325元,并明确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975元,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合计人民币106325元,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已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核减后欠付货款为5632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2975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货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在交易中并未对货款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更没有对货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江西省宜春市相关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之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因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江西省宜春市仲裁委员会或宜春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依据上述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法由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本案依法应由宜春市相关法院管辖,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珠光颜料买卖往来。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106325元,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6份,货物运单3份、托运单1份、发货单7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认证,发货单中记载的送货数量、重量与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数量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系打印件,且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货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因协商不成的应向江西省宜春市仲裁委员会或宜春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上述条款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未在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案件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