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民终5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建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2)内062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62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是第三人***拖欠的吊装费。被上诉人主张欠吊装费的唯一依据为2021年12月14日由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一张,而该份欠条是由第三人***出具,此欠条内容没有任何一处能够看出与上诉人有关,此欠条只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之间因租赁而形成欠款关系。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成立的租赁合同。1、在被上诉人与***形成合同、履行及最后的结算过程中,***没有出示过相关手续证明代表上诉人,更没有主张或提到过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第一次起诉中国二十二冶集团不成后,才另行向上诉人主张。可以肯定的说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时,被上诉人认可的合同相对方就是***。2、***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是2022年2月份的考勤表,但上述证据不能推定***在2021年12月份就可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租赁合同。而且考勤表出具的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与本案并无关联,更不能据此推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能够代表上诉人。***是否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租赁合意,应当看在2021年12月之前达成租赁合意当时被上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上诉人,而不能以事后形成的各种证据推定***的身份或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没有单价没有时间,没有详细具体的计算标准,而且其欠条写明的费用为268033元,并不是303033元。所以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第三人也认可系上诉人的职工,***系职务行为。同时所施工的工地的工程也系上诉人的项目,且上诉人也支付了答辩人10万元吊车费用。上诉人未将***列为被上诉人,证明其认可***系自己人。***出具欠条证实数额。
原审第三人***陈述,***和北京这个公司确实是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有关。因为是我个人雇佣了***。欠条也是我本人打给***的,另外给付钱也是我多次支付给***,最后一笔十万是当时马上春节临近,所以从农民工专户给他分别支付一笔74160元,***本人和他找一个叫王某代领一笔25840元。并且他在剩余尾款签字按了手印,之后从农民工专户给他完成十万元的支付。欠条上显示是168033元实际是正确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也有***的签字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30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内蒙古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吨捣固焦项目、600万吨/年原煤洗选项目、焦炉煤气综合利用项目的1#4#焦炉区域附属及干熄焦、洗煤工段的设备安装、管道及钢结构等专业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施工地位于内蒙古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施工过程中,原告到分包工程施工地进行吊装作业,2021年12月14日,经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吊装费用303033元,第三人***在欠款人处签字。出具欠条后,尚有203033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本案中,被告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但称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提供了承诺书一份,从承诺书中无法看出被告与第三人系分包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系被告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给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及收据,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吊装费用,第三人***在(2022)内0624民初975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其是被告员工,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的吊车进行吊装业务,第三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装费20303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吊装费2030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内蒙古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吨捣固焦项目、600万吨/年原煤洗选项目、焦炉煤气综合利用项目的1#4#焦炉区域附属及干熄焦、洗煤工段的设备安装、管道及钢结构等专业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施工地位于内蒙古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施工过程中,原告到分包工程施工地进行吊装作业,2021年12月14日,经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出具条据,欠钢结构吊车费268033元,春节前一周结清,后又在条据中增加35000元。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了100000元。庭审中***称尚有168033元未偿还。
另查明,本诉之前***曾起诉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给付上述欠款。庭审中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均陈述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双方系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与***进行结算,结算后***向***出具欠款条据,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请求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基于***系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主张权利,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出具欠条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构成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系法人的工作人员,庭审中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均陈述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双方系分包关系,***非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对***系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有举证责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单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而***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不足以证明***与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吊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可另行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62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75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