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681民初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文化旅游开发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某甲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文化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责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还返付某支付款项10000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4倍LPR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赔偿付某施工损失4000000元;4.判令某丙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某丁公司在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付某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063049.9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龙虎山***某观绿化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相应的履约条件。2021年6月,某乙公司与付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付某。合同签订后,付某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农民工保证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已完成了400万余元工程量。2021年9月13日,因某乙公司未将付某缴纳保证金交付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停工函,为此工程停建,给付某造成巨大损失。
付某认为,某乙公司未将保证金交付至***,导致付某无法继续施工,某乙公司应当赔偿400万余损失,且付某支付款项也应当予以退回,某丙公司作为总公司,某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丁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工程受益人,应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付某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首先,付某诉请解除承包合同前提是某乙公司与***之间合同解除。付某主张退还的65万款项中,有50万元系付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应当支付挂靠费,故不同意返还。其次,15万元为工程保证金,扣除付某因施工欠付款项,且某乙公司与***解除合同基础上,同意返还。对于付某主张206万工程款,某乙公司仅仅为挂靠方,并非发包人,故不同意支付。某己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签署相应协议,某丙公司并不知晓,某丙公司亦不承担责任。第三,付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欠付农民工工资,由某乙公司垫付近15万元,另付某还欠鹰潭市贝融混凝土9万元款项,该两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某丁公司辩称,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付款应当在工程验收之后。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施工保证金,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工。
江某辩称,涉案工程开始由其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与***签订合同,挡土墙工程系其在2021年7月30日前完成,故挡土墙部分工程款应支付给江某。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付某支付工程延期损失7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计算);2.判令付某赔偿因错误保全导致损失,以4474316.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0日至实际解除冻结之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付某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未按双方内部承包合同向某丁公司交纳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导致发包方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索赔756000元,此损失系付某违约造成,故应当由付某承担。付某施工工程量仅80余万,在明知涉案工程大部分由江某完成的情况下,申请冻结申请人近500万元,就其恶意冻结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
付某辩称,其支付给某乙公司50万元保证金,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给某丁公司,占为己有,违法了合同约定,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某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虎山***某观绿化一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2.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7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6000元为基数,自某丁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某观绿化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之后双方又签订《龙虎山***某观绿化一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22年4月16日,总工期330天,签约合同价27442436元,系固定包干总价合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小于等于30天的,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算,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开始,按2000元/天计算,违约金上限合同价3%。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绿化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结算完后14工作日支付总结算款50%,剩余50%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养护期满一年后14工作日内付清。其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结算完后14工作日支付总结算款95%,剩余5%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养护期满一年后14工作日内付清。另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向发包人提供50万元作为农民工保证金及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3天后资金未到账,所签订施工合同和本协议无效。
某丁公司认为,首先,某乙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资质借由他人挂靠施工,且未按约定提供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某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次,某乙公司开工时间2021年6月16日,竣工时间应当为2020年4月16日,延误工期393天,违约金计算为756000元。综上,***某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首先,某丁公司不是适格反诉人,付某、江某均与某乙公司为挂靠关系,在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索要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工程施工进度金额已经超过了122万元,***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21年9月,***已经向某辛公司发了停工通知,施工人员也已退场,该行为表明中止了涉案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在2022年4月,退场后,某丁公司可以另寻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此涉案合同是双方在工期之内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非工期延误,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江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龙虎山***某观绿化一期建设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款1221642.79元;2.某丙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丁公司在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江某挂靠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就龙虎山景观一期建设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江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江某完成了该项目中的挡土墙工程,根据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金额1221642.79元。江某完成挡土墙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付某施工。现某丁公司计划和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因挡土墙工程由江某完成,该部分款项应归江某主张。
付某辩称,首先,其系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并未与江某签订任何协议,江某也未和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协议,江某不是适格第三人,无权参与本案诉讼。其次,就某乙公司转包之前完工部分,付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35万元款项,另按照某乙公司要求支付零星施工成本4万元,所以本案工程款其他人无权主张。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江某于2021年6月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其中挡土墙工程,该工程款应由发包方某负担。挡土墙工程经鉴定造价金额122万元,某乙公司未就已施工挡土墙工程达成35万元协议。
某丁公司辩称,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不能转包或分包,某乙公司违法转包已经违约,且工程停工系某乙公司未交纳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导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付某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虎山***景区绿化一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停工通知》、《景观一期停工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担保费发票》、《收据》,以上证据真实性各方未提异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1.《收条》6份、《银行转账流水》、收款方为鹰潭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条》,该组证据付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农民工工资收条》、《农民工工资表》,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乙公司垫付农民工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状》,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4.熊某向***转账记录,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证明该款项支出性质,与本案是否关联。
对江某提供的证据:1.《居间费用协议》,该协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2.《挂靠协议》,该《挂靠协议》被挂靠方被告某乙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材料采购及人员费用支出明细、挖机协议书,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系江某涉案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8日,江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虎山***某观一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某丁公司将龙虎山***景区绿化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为江某。签约合同价2744243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85970元,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4月16日,合同工期总天数330天。合同签订起承包方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发包人提供5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3天后资金未到账,所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小于等于30天的,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算,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开始,按2000元/天计算,违约金上限合同价3%。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绿化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结算完后14工作日支付总结算款50%,剩余50%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养护期满一年后14工作日内付清。其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结算完后14工作日支付总结算款95%,剩余5%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养护期满一年后14工作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某乙公司对工程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虎山***某观一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江某组织人员进场,就龙虎山***某观一期建设工程中的挡土墙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底,江某退出施工,付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付某继续施工。2021年10月29日,付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1.龙虎山***某观项目建设由某乙公司与业主方签订总合同,某乙公司、付某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按总结算价收取12%业务费用,付某先行支付业务费50万元,剩余费用待进度款到账后逐步扣留。2.若因某乙公司责任导致付某中途施工停工,某乙公司无条件返还付某先期缴付的项目业务费50万元和施工保证金15万元,共计65万元。某乙公司应按保证金缴纳时间,按总保证金3%违约金进行赔付。3.若因某乙公司导致施工停工,某乙公司应当做出工程量清算和结算,并支付付某工程款。4.若因某乙公司未尽责任,应当赔偿付某就此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21年7月30日,付某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8月3日转账支付400000元;8月11日分两笔转账支付250000元、9月4日分两笔转账支付100000元,该350000元为付某支付挡土墙费用;9月17日支付混凝土款项42240元;10月29日转账支付150000元。
2021年9月13日、11月23日,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为由,发出《停工通知》,要求暂停施工。《停工通知》由付某及黄某建签收,涉案工程为此停工至今。2023年3月7日,经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063049.95元,其中挡土墙工程已完成金额为1221642.79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农民工工资83820元。付某以某乙公司***某观项目名义,欠鹰潭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90220元。
再查明,付某委托其代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花费一审代理费60000元;本案付某申请财产保全,花费财产保全担保费4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虎山***某观绿化一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迟延竣工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2.付某施工工程价款金额,应当支付主体;3.付某所付款项性质,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主体;4.付某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应当支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财产保全损失是否应当支持;5.江某主张挡土墙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
1.关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虎山***某观绿化一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问题。
本案某丁公司不知道某乙公司将资质借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将资质借由江某挂靠施工,在江某退出承包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付某,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虎山***某观绿化一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
2.某丁公司主张迟延竣工违约金75600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未按照双方补充协议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已经违约。但相对整个合同标的,500000元保证金占合同总标的小部分款项,且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经鉴定达2063049.95元,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形成了对价给付关系。综合考量某乙公司违约行为形态、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某乙公司未付保证金虽然违约,但行为较为轻微,并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在本案并不导致工程长期停工必然后果,某丁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自其发出停工通知到起诉之日,前30天按1000元/天,之后按2000元/天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付某主张工程价款数额,应当支付主体问题。
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付某施工,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付某以自己人力、财力完成已施工工程,付某可以参照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付某选择某丁公司作为被告主张工程价款,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某丁公司责任承担形式非补充清偿责任,而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清偿责任。某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单位,未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其欠付2063049.95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在发包方某公司对其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情况下,转包单位某乙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涉案工程造价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第一款系债权相对性一般原则,债权人自然可向合同相对债务人行使债权。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其特殊性,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权益目的,该条第二款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实际施工人可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经审理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由发包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故对付某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继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诉请不予支持。
4.付某向某乙公司已支付2021年7月30日100000元、8月3日400000元、10月29日150000元款项性质,是否应当退还问题。
根据付某与某乙公司2021年10月29日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按总结算价收取12%业务费用,付某先行支付业务费50万元,剩余费用待进度款到账后逐步扣留,若因某乙公司责任导致付某中途施工停工,某乙公司无条件返还付某先行缴付的项目业务费50万元和施工保证金15万元,共计65万元。从该约定及款项支付时间,付某已经支付上述650000元款项,其中500000元为业务费用,另150000元为施工保证金。某乙公司与付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150000元施工保证金,某乙公司应当予以退回。对于某乙公司收取的业务费500000元,实质为某乙公司转包及借用资质给付某收取的费用。由于涉案工程并未完全竣工,某乙公司按工程价款12%收取业务费,尚未实际施工部分,某乙公司并未履行管理义务,不应按此予以计算,故根据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2063049.95元,认定已发生业务费用为247566元,其余部分252434元应当退还付某。某丙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某乙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农民工工资83820元,该款项在某乙公司向付某应退还款项内应当予以扣除。对付某以某乙公司***某观项目名义,欠鹰潭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90220元,该款项某乙公司已经为付某负担债务,亦应当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抵扣。
综上,扣除某乙公司垫付和负担费用,某乙公司应向付某返还款项金额为228394元(150000元+252434元-83820元-90220元)。
5.付某主张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担保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某乙公司与付某之间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故付某根据补充协议主张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未向***承担延期误工违约金756000元,且其与付某之间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要求付某承担756000元违约责任诉请不予支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要求付某赔偿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属于另一侵权责任纠纷,应待案件审理终结后另行诉讼主张。
6.关于江某对涉案挡土墙工程造价是否有权主张。
首先,某乙公司与付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就工程造价、工期、业务费、施工保证金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付某向某乙公司支付已施工挡土墙款项350000元,从合同签订及交易对价支付主体,涉案工程系某乙公司转包给付某。其次,从交易习惯来看,某乙公司与付某签订了相应合同,就发包单位工程款进度款收支等均作了较为详尽约定,对挡土墙部分如存在权利义务未决部分,应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现某乙公司将包括已施工部分整个工程转包给付某,未见双方就已施工挡土墙部分内容进行专项约定,某乙公司也未举证付某仍欠挡土墙部分费用。付某承接工程,支付了先期350000元挡土墙费用,应当认定双方就挡土墙部分已经结清。第三,江某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后,某乙公司将付某支付350000元挡土墙费用,悉数支付给江某,江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曾授权其作为代理人参与案件证据质证,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利害关系。付某与某乙公司约定按工程造价12%收取业务费,此约定为某乙公司工程收益。江某主张涉案工程其挡土墙施工成本在350000左右,整个挡土墙工程造价1221642.79元应归其所有,江某提供证据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现江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综上,对江某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文化旅游开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虎山***某观绿化一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文化旅游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给付建设工程款2063049.9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某返还22839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文化旅游开发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七、驳回第三人江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784元(付某已预缴23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预缴5000元),合计36784元,由付某负担9795元,由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690元,江西省某某文化旅游开发公司负担24299元;江西省某某文化旅游开发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82792元,减半收取91396元(已预缴),由江西省某某文化旅游开发公司负担2450元,由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88946元;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已预缴),由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第三人江某案件受理费15795元(已预缴),由江某负担;司法鉴定费41260.99元(付某预缴),由付某负担20630.5元,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06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