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鄂托克旗永庆建筑机械租赁部、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624民初1652号 原告:鄂托克旗永庆建筑机械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93MA0QKL525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利民街北棋盘井中学800米处。 经营者:杨某,该个体工商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1T06A66,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9号院1号楼12层12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鄂托克旗永庆建筑机械租赁部诉被告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鄂托克旗永庆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永庆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1011803.5元(未退还钢管数量50926.1米×15元/米﹦763891.5元、未退还顶丝数量3105个×10元/个=31050元、未退还扣件数量26040个×6元/个=156240元、未退还接管数量1927根×6元/根=11562元、未退还跳板数量507块×60元/块=30420元、未退还移动架数量66套×260元/套=17160元、未退还滚轮8个×60元/个=480元、踏板10个×100元/个=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损失213415.38元(从2023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23年6月27日,产生的租赁费损失为213415.38元,实际租赁费损失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镇××工业园区东日新能源的施工项目,从原告处租赁了施工的器材。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事宜将被告及其他主体起诉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了(2022)内062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双方均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了(2022)内06民终29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2)内062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鄂托克旗永庆建筑机械租赁部与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经于2022年5月31日解除;三、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托克旗永庆建筑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费564109.54及违约金169232.86元,以上共计733342.4元;四、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托克旗永庆建筑机械租赁部退还顶丝3105个、钢管50926.1米、接管1927个(578.1米)、扣件26040个、跳板507块、移动架66套、滚轮8个、踏板10个;五、驳回鄂托克旗永庆建筑机械租赁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经过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后,给申请人作了终本约谈笔录后,给原告作出了(2023)内0624执38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注明:“我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缴款通知单。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申请人认可查询结果,于2023年4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765564.4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但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资金支付该笔款项。2023年4月3日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3年4月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经过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手段,被告均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拒绝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共733342.4元,拒绝退还相应的租赁物。故申请人无奈只得现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定折价给原告赔偿未退还货物的损失,并支付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涉租赁物已有生效的(2022)内06民终2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退还,上述生效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的称述均未体现案涉租赁物已经损毁、灭失,亦未就案涉租赁物协商折价赔偿,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内0624执3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现就与上述生效判决同样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鄂托克旗永庆建筑机械租赁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13.48元,退还原告鄂托克旗永庆建筑机械租赁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