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22民初1425号
原告: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岛某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岛某某公司与被告莒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岛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268821.1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分包被告发包的《莒县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2017年B片区项目》负责B1-5、B1-6、B1-10、B2-3、B2-5共计五栋楼装饰及安装工程。并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了书面《莒县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2017年B片区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共计42805821.17元,该项工程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9387000元,尚欠14268821.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故意推诿拒不支付。
莒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原告应系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黄岛某某公司。第二涉案工程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由被告向莒县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该投标文书确定了工程价款采用工程量综合单价,也就是对于工程量采取固定单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采用因定单价。合同的第3.2条和3.21条双方约定工程的价款遵循被告向莒县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投标价格。第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387000元。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专业分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提供被告向莒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莒县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2017年B片区项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发包的《莒县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2017年B片区项目》B1-5、B1-6、B1-10、B2-3、B2-5共计五栋楼装饰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共计42805821.17元,价款依据实际完工验收合格的工作量结算,被告向原告收取结算价款3%的管理服务费,工程款支付依据银行贷款资金到位情况支付。该项工程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9387000元。涉案工程存在变更施工等情形。涉案工程经山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审咨字(2024)JDRW4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造价为43793631.3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0元。原告自行扣除结算价3%的管理服务费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剩余款项13092822.45元(43793631.39*3%-29387000)未支付。
又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以剩余未付款项13092822.45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莒县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2017年B片区项目》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92822.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虽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总价的施工合同,但双方亦约定价款依据实际完工验收合格的工作量结算,涉案工程量中途发生变更,故应当以实际工作量为结算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岛某某公司工程款13092822.45元及利息(利息以13092822.4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2024年2月8日执行的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岛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13元,由原告中海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岛某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莒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13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莒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