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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21民初38号 原告:王某,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分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疆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劳务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33,416.7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9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29,243.4元,并支付2023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433,416.7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9,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新疆分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承包的乌鲁木齐县××镇路灯、监控智能化项目提供劳务。合同约定固定单价3.5元,暂定为350,000元,以实际完工数量为准。2022年4月原告承包劳务施工完毕,经鉴定工程项目总造价为783,416.71元,但被告仅支付350,000元,尚欠原告433,416.71元。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某某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另,本案因被告拒付引发诉讼,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 某某新疆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属实,我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劳务费,其主张逾期利息不合理。合同约定固定单价3.5元,总价35万元。后期我与王某约定变更了单价为每米2元,王某后期按照3.5元主张是因其现实情况发生变化不承认每米2元,光纤熔纤费也不应另行计算。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乌鲁木齐县××镇路灯监控智能化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固定单价3.5元,暂定总价为35万元,以实际完工数量为准;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单价与原告协商进行了变更,应按照变更后的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项目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6张,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与被告图纸工程量有差异,但双方并未最终核算工程量;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王某确实是实际施工人,认为工作群里也反映了对实际施工量有异议未达成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与被告某某新疆分公司代理人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原告工程量160多公里,被告表示甲方计算130多公里,双方在工程量的计算上存在争议,被告不配合最终核算;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认为这是部分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对工作量的计算未达成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施工图纸,证明原告现场施工情况。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新疆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与王某的电话录音三段,证明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单价进行变更,约定结算价2元每米,原告在后期主张3.5元每米是因为其自身利益发生变动,想以更高的债权作为其与他人合作的筹码;原告对三段录音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体现王某与被告公司的曹某进行沟通协调,最终双方并未达成变更单价的一致意见,曹某一直强调介绍项目将王某的亏损找补回来,可见即使是有变更单价的约定也是附条件的,曹某从项目结束至今并未给王某介绍任何项目,故单价应当以合同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约定结算价2元每米以及在其他项目上给王某补偿相应损失;原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其他意见与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与甲方代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应由王某施工其未施工由他人施工,包括部分光缆铺设,现场井盖,检查孔盖,现场文明施工。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仅是被告与甲方的沟通,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联系王某进行修补,如另找别人是被告自己的问题。从群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有任何问题,我方都第一时间派出工人解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3月,发包方某某新疆分公司与承包人王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乌鲁木齐县××镇路灯、监控智能化项目,王某负责劳务,合同总金额固定单价3.5元,暂定35万元,开工日期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8月22日。完工标准:经业主、事业单位、甲、乙,各方现场验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完场清,按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了退场手续,甲方现场负责人最终以书面形式接受全部工程,即为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日历天数:从本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次后推,包括国家法定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优良)优良标准。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执行标准:本项目执行相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乙方施工技术责任人,应认真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规范及甲方代表的要求施工。无条件随时接受建设方、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或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提供便利条件。乙方必须指派王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乙方负责所有施工人员食宿费用,交通费用,加班及赶工费用,误工费,保险费用等。庭审中双方认可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底,竣工时间为2022年4、5月份。原告负责穿光缆、交换机安装、光缆的熔接(熔纤费),双方当事人对施工量,结算价款有异议未能达成一致,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造价进行了鉴定,认定工程总造价783,416.71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新疆分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劳务企业资质的个人,其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仅约定原告负责乌鲁木齐县××镇路灯、监控智能化项目,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均没有进行约定。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负责穿光缆、交换机安装、光缆的熔接。合同仅约定了合同单价为3.5元每米,没有另外约定交换机安装、光缆的(熔纤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双方对上述工程费用以及光缆安装长度(施工量)无法达成一致,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该工程造价为783,416.71元,其中该光缆安装605,081.09元,交换机设备安装64,487.83元,光纤熔接113,847元。被告已支付350,000元,尚欠433,416.71元未付,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交付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也未举证,本院按被告陈述的2022年5月为交付之日。利息从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21,027.33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1日,433,416.71元×3.7%÷360×82=3,652.74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433,416.71元×3.65%÷360×302=13,270.98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433,416.71元×3.55%÷360×62=2,649.86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9月24日,433,416.71元×3.45%÷360×35=1,453.75元)。2023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计算逾期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算工程价款,系双方当事人义务,鉴定费系为诉讼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433,416.71元; 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逾期付款利息21,027.33元;2023年9月25日至劳务款款付清之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鉴定费4,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472,060.11元,给付标的金额459,144.04元,案件受理费8,38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9.47元,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王某负担25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