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26民初722号
原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刘家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80605771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微山县伟建光电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两城镇政府驻地府前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312995780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被告微山县伟建光电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款项1643344元及其利息,违约金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微山县伟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两城纱帽山20VM地面光伏发电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微山县两城镇,工程范围,完成挖运推平的工作,合同单价每立方17.8元,付款方式为经确认后,在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1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截止到2017年3月9日,原告共计完成土石方开挖量92053.06立方,该工程量经被告确认但款项未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款项含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743344.00。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伟建公司,被告**及案外人***均系被告伟建公司的聘用人员,被告**在涉案工程文书、出具欠条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伟建公司承担,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证实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两城纱帽山20VM地面光伏发电土石方工程,施工地址是微山县两城镇。合同第3条工程范围为:按被告图纸要求及被告现场技术人员的指示完成挖运推平(指定地点)的工作,合同第4条约定每立方17.8元;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为:原告每完成5万立方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支付原告(5万立方的)工程款的80%。土石方工程余款在土石方工作完成、双方认可工程量及方量后,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以上款项到期日如未付清,按银行现行同等贷款利息(款项总数为没付清余款)。第9条,原、被告双方按上述协议执行,若一方有违约,按土石方工程总值20%支付给双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证据二:工程量清单两张、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完成土石方量50775.08立方米;根据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完成工程量35877.98立方米;合计工程量为86653.06立方米,金额为1542424.47元。工作联系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9日,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92053.06立方米,金额为1727544.68元。2017年3月10日之后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没有以工程量的方式予以签字,但是被告**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7年3月13日,被告**签字欠条。证明:2017年3月1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743344元,扣除100000元保证金,金额为1643344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伟建公司的变更情况,其中2017年9月8日被告伟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证明涉案工程签订的主体为被告伟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后法定代表人经变更为**。
证据二:被告**与被告伟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系被告伟建公司的聘用人员,被告**向原告在涉案工程所有的署名行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伟建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方舟公司与被告伟建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伟建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方舟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两城纱帽山20VM地面光伏发电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微山县两城镇,单价为每立方17.8元,工期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27日,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五万立方米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余款在土石方工作完成双方认可工程质量及方量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到期日未付清,按银行现行同等贷款利息,违约金为土石方工程总值的百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完成土石方工程量50775.08立方米,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原告完成土石方工程量35877.98立方米。此后的工程量双方未确认。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壹佰柒拾肆万叁仟叁佰肆拾肆元整(1743344元整),含安全保证金拾万元整”,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按手印。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工作联系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舟公司与被告伟建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舟公司系建筑法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完成土石方工程量50775.08立方米,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原告完成土石方工程量35877.98立方米,由原告出具的被告签章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身份,原告主张其系被告伟建公司的合伙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从被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伟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称被告**为项目经理,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来看,在被告伟建公司**落款处也有**的签字,因此被告**的身份应系被告伟建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款项为工程款,数额为1643344元,折合工程量为92322.7立方米,与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相吻合,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伟建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未履行完毕,但被告伟建公司违约,原告方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伟建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相应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款项为1643344元,由欠条予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328668.8元(1643344元*20%)。关于利息,合同亦有明确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完成工程量50775.08立方米,虽有相应的工程量清单予以确认,但该工程量清单上没有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000立方米工程量款项的80%,自2017年3月10日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164334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伟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伟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3344元,违约金328668.8元,并支付利息(以164334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0元,由被告微山县伟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48元,原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