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12民初707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方舟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9975.3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历山北路丽德大厦路口,***与***驾驶的鲁AU8208车发生事故,造成***死亡。后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因信号灯东西方向未设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鲁AU8208登记车主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方舟建设公司,实际车主***,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共同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深表歉意。对于两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因涉案车辆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先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予以承担。***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本次事故需要其承担的相关赔偿,应由***承担。 方舟建设公司辩称,方舟建设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双方是挂靠关系。关于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但车辆挂靠其他公司系对交通运输相关资质的借用,该借用行为扰乱了营运车辆的管理秩序,并使没有资质的人员和车辆获得了可以盈利的资格,对于违法运营的挂靠车辆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2020年4月26日1时44分许,***在济南市历城区历山北路丽德大厦路口由***步行通过路口时,适遇***驾驶的鲁AU8208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南北方向有信号灯控制,东西方向无信号灯……3、……鲁AU820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总质量为45600KG。4、路口南北方向有信号灯控制,发生事故时信号灯正常,东西方向未设置信号灯,鲁AU8208重型自卸货车通过路口时为绿灯信号,该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 本院依法自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处调取了事故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鲁AU8208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在压线时信号灯绿灯开始闪烁,车速较快;***步行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南北方向的信号灯,司机发现行人时,已避让不及,导致发生本次事故。本院认为,根据监控录像及询问笔录,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驾驶鲁AU8208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整备质量12130KG,核载12740KG)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人***由***过路口未注意观察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考虑发生事故的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及被侵权人情况: 鲁AU820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方舟建设公司,实际车主系***,***与方舟建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系1996年8月29日出生,***系***母亲,***系***父亲。***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三、垫付费用情况: 事故发生后,***垫付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944.35元,有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丧葬费42044.5元。两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为42044.5元(8469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考虑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过错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该项损失可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5、殡仪费。两原告提交的发票,仅是载明殡仪费,并未列明具体明细,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殡仪费、尸体的冷藏费超出丧葬费的部分属于合法应赔偿的费用,鉴于此,两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对于其另主张的殡仪费54490元,本院不再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靠在方舟建设公司名下经营,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42044.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955.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0174.7元【(846580-62955.5)×60%】;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6.61元(944.35元×60%); 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4万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4655元,由原告***、***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