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5218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昆仑山路78号,实际经营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百福路192-2号宏通机械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7101485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刘家学校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8060577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从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代垫款55975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975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一台SA**牌液压挖掘机(型号SY485H,机器编号SY0483CA05278)。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1957000元支付设备货款,由原告提供融资担保,签约后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收货。按照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融资欠款,当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融资款时,原告为其垫付,但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城阳区法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包含原告为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租金过程中经常不按照约定日期付款,原告只能采取代收代付形式为被告垫付租金。后原告于2021年起诉至城阳区法院(案号(2021)鲁0214民初6068号),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2月26日尚欠款项233220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从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应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要求又为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融资欠款共计5597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挖掘机并非我方购买,仅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并未因该挖掘机收益,非挖掘机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被告***、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垫付证明1份,证明应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从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累计为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融资租赁租金共计559752元。
证据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0214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相关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原告(保证人)、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ZL202021819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及其附件1份,合同约定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其从原告处购买)购买并拥有所有权的设备即型号为SY485H的SANY液压挖掘机1台(整机设备编号SY0483CA05278),再由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租给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8个月,融资本金1957000元,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本息按月支付,年利率为6.76%,每月应付租金为46646元,自2020年6月15日起支付第1月租金,直至2024年5月15日止付清,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款,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按期支付各项金额后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中原告作为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
二、原告与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又与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债务人)向乙方原告(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购买挖掘机,原告接受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为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损失能够追偿,丙方被告***、***、***(反担保人)同意作为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为原告对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追偿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的期限为债权期满后的两年;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原告有权向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或直接向被告***、***、***追偿;因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逾期导致原告(乙方)实施垫付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笔垫付手续费50元,如乙方为甲方垫付租金后次日甲方未及时偿还的,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款从甲方还款中先行扣除;各方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2020年3月25日,被告***、***、***还向原告签署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在终端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已经收到本案涉及挖掘机(型号SY485H,整机编号SY0483CA05278)。
五、2021年2月26日,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载明,原告从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累计为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融资租赁租金共计559752元。
六、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于2020年7月9日由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租金过程中未按约付款,原告为此履行了担保责任,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原告已为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了融资欠款共计559752元,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因此,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垫付款,并要求反担保人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为甲方垫付租金后次日甲方未及时偿还的,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主张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559752元;
二、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以559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被告山东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