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1029号
原告:*长水,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辉,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冯德荣,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80605771U),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柳埠三区316号。
法定代表人:苏纯平,总经理。
原告*长水与被告冯德荣、被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辉,被告冯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费185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冯德荣驾驶鲁AE89**号大型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仁丰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三孔桥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长水驾驶鲁AT27**号小轿车沿三孔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轿车前部左侧与货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长水、褚冬雪、施坤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冯德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长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冯德荣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
被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冯德荣驾驶鲁AE89**号大型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仁丰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三孔桥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长水驾驶鲁AT27**号小轿车沿三孔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轿车前部左侧与货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长水、褚冬雪、施坤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冯德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长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E89**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2018)鲁0105民初5628号案件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长水各项损失11万元,被告冯德荣赔偿原告*长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另查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3民初7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新胜将所承租的出租车交付于*长水从事夜班运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7年11月17日,*长水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26日为交通事故处理期、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7日为车辆维修期,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令*长水赔偿王新胜车辆租金26460元。
原告*长水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租车费18522元,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1份。经质证,被告冯德荣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另一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车主王新胜在起诉本案原告时,完全可以将本案被告追加为第三人,一起参加车主诉本案原告的诉讼,在庭审中本案被告也可以发表辩护意见,但车主王新胜并未追加被告,故而侵犯了本案的被告的辩护权力,本案原告在与其与车主的诉讼中其辩护车主主体资格不适合,修车时间过长,但本案原告在质证环节却完全认可车主王新胜的主张,法律明确规定停运损失计算期间为车辆维修期间,车主将事故车辆被扣压期间的时间一起主张停运损失,本案原告没有反驳车主王新胜的主张反而认可其主张,本案原告与其主张来证明本案原告的主张其行为完全侵犯了本案被告的辩护权力。综上,本案原告在另一诉讼中完全承认车主的主张然后又用其承认的赔偿金额向本案被告主张损失,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利,故而我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长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德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驾驶车辆的类型,本院认定原告*长水与被告冯德荣应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冯德荣、被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长水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租车费18522元,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冯德荣、被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德荣、被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长水租车费185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冯德荣、被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