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6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青塔乡赵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9QQYG5R。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森,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住任丘市,系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320222980J。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未到庭)
上诉人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鑫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仟鑫金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180784.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0784.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被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诉人货款涉及到的货物,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拉走,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多份录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整个交易过程均是被上诉人***出面,包括签订合同都是被上诉人***拿着合同盖的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打款也是***向上诉人索要的上诉人账户,因此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与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接触过。因此,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就是代表的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在开庭当天上午十一点左右也赶到了一审法院,并向法院说明了实际情况,并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拉走全部货物的证明,上诉人于开庭第二天也提交到了一审法院。其次,关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名义同另外一个人和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轨道梁、钢塑窗、防雷接地、照明等材料的采购及制作安装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从上诉人处购买角铁、镀锌带钢、地脚螺栓等材料。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状所说的,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用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的工程问题。本案完全是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榄了保定华月公司的工程,并代表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入上诉人账户的货款涉及到的全部货物进行了交付,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在收到产品当日要验收产品外观与数量,如发现产品品种、规格、颜色、质量不符合规定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一审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状中认可收到了部分货物,那么这些货物是谁签收的,什么时间签收的,在哪签收的,又是如何收取的,如果真是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购买的货物,为什么在收到货物时不进行清查,为什么发现货物数量不够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书面反映情况,这些交易的过程可以说漏洞百出,完全违背常理。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此外,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由上诉人返还货款180784.8元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了一部分货物,但收到了多少货物,价值多少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状自己陈述的数额予以扣除,上诉人也不认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水利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并没有代表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代表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第二,上诉人称我公司购买了货物交付给了***,但我公司并未收到全部货物,对此一审以查实。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未答辩称。
**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2019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8日的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0784.8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08434.8元的镀锌角铁、镀锌带钢和地脚螺栓,全额货款到账后发货,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8434.8元。2019年7月8日,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91200的镀锌卷,合同需付定金20000元,收到定金后十日内发货,全额货款到账后发货,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后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7650元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7650元的货物,剩余主要交付义务至今未予履行,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078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两份合同是被告***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在原告转账款金额内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完毕,货物被告***已经全部拉走,虽然提供了员工翟森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微信语音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健的电话录音,但上述证据既不能证实两份协议是被告***经原告授权代表原告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签,也不能证实原告曾授权被告***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拉走协议中所约定的货物,故对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80784.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784.8元;三、驳回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提交***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把货物拉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形式,应由***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此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的签名以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本人所按,我方无法予以核实。由于该证据在三性上均存在瑕疵,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交***是我方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我方委托***提货的相关手续,其私自将货物交付于***的行为并不是将货物交付公司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那么上诉人交货应交付与被上诉人而不是***,故我方对于上诉人所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亦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明,2019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刘昆峰)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签订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输送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钢结构、轨道梁(不含轨道)、钢塑窗、防雷接地、照明等所需材料的采购及制作安装。2019年6月28日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拨款第一工程款200000元。
2019年9月12日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昆峰达成协议书,约定乙方(刘昆峰)已施工的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共计50000元,由刘昆峰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一、解除双方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输送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二、甲方河北禹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不再向乙方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式主张相关工程款(50000元);三、甲方于2019年9月16日一次性退还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代表被上诉人**水利公司与上诉人仟鑫金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上诉人仟鑫金属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
关于***身份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员工翟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以上诉人**水利公司名义与上诉人洽谈,结合被上诉人河北禹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支取第一笔200000元工程款的申请人为***且被上诉人河北禹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6日协议书中同意将第一笔200000元工程款退还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的事实,足以证实河北禹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对外实施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输送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内容相关事务,***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关于上诉人是否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仅提交员工翟森与***的通话录音,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拉走了全部货物,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已向被上诉人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上诉人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葛淑红
审判员 赵文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