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1665号
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320222980J。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青塔乡赵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9QQYG5R。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森,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被告。
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森、边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2019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8日的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0,784.8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HY20190613),原告承包了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轨道梁(不含轨道)、钢塑窗、防雷接地、照明等所需材料的采购及制作安装。在原告承建此工程中,与二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二被告的相关产品用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打货款188,434.8元,但二被告却只给付原告价值7,650元的产品,其余产品至今未交付与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首先,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在原告转账款金额内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是被告***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货款所涉及的货物,被告***已经全部拉走。再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借用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名誉同另外一个人和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轨道梁、钢塑窗、防雷接地、照明等材料的采购及制作安装合同。同时,被告***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合同,从被告公司处购买角铁、镀锌带钢、地脚螺栓等材料,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与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用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的工程问题。本案完全是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了保定华月公司的工程,并代表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货物。综上,被告公司已经将原告转账所涉及的货物全部进行了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08,434.8元的镀锌角铁、镀锌带钢和地脚螺栓,全额货款到账后发货,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8,434.8元。2019年7月8日,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91,200的镀锌卷,合同需付定金20,000元,收到定金后十日内发货,全额货款到账后发货,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后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7,650元的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7,650元的货物,剩余主要交付义务至今未予履行,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0,78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两份合同是被告***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在原告转账款金额内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完毕,货物被告***已经全部拉走,虽然提供了员工翟森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微信语音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健的电话录音,但上述证据既不能证实两份协议是被告***经原告授权代表原告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签,也不能证实原告曾受权被告***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拉走协议中所约定的货物,故对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80,784.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784.8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任丘市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炳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