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181民初3731号之二
本院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对原告安徽金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6行处“一、被告上海**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迪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618325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应更正为“一、被告上海**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迪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618325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